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60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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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宥辰(原名錢慶豪)



被 告 范武瓊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25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宥辰與被告范武瓊茹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錢宥辰於市場收攤時將車號0000—R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致阻擋被告范武瓊茹行車路徑而發生衝突,二人先互吐口水,嗣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現場揮拳互毆,致被告范武瓊茹受有臉部、頸部挫傷、左手小指擦傷等傷害,被告錢宥辰受有左前胸線狀淺擦傷3 道各約8 公分、上背部線狀淺擦傷3 道各約10公分、右大腿紅腫8 乘6 公分、左後頭部、枕部紅腫3 乘3 公分、左臉頰下側腫3 乘3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錢宥辰、范武瓊茹,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錢宥辰、范武瓊茹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錢宥辰、范武瓊茹已達成和解,而於109 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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