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按「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無非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 貳、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刑法上之「失火」,應指因過失而引發火勢,抑或對於
- 三、再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將火源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正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正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古文正前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謝心瑜承租白潘招蘭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2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為系爭房間之使用人,本應注意在室內使用火源,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點燃火源後,須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及有無殘餘溫度,並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07分前之某時,在系爭房間點燃火源後,未確認是否已完全熄滅,即貿然離開,致引發屋內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撲滅,始未破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頁至第453頁),又被告自承:伊有在系爭房屋住處內點燃蠟燭、點香拜拜、抽菸,可能是出門前香菸沒有熄滅或是忘記把蠟燭吹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參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07分接獲本件火災報案,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2日桃消調字第1000314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頁),堪認被告有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07分前之某時,在系爭房間點燃火源後,未確實熄滅火源,即離開系爭房間,致釀本案火災,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上揭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建物之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
另本案火災僅造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2樓至4樓房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前開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雖亦遭火勢波及,但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顯然前開建物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尚未達於「燒燬」之程度,惟因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無非係以證人白清炉、謝心瑜、陳美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沈安龍、孫建鵬於警詢之證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資料及108年7月7日凌晨0時至同年月9日晚間11時59分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輸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33號函、聯新國際醫院病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23日火災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送醫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燃燒殘留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以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之記載:「㈢本案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㈣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縱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云云,然而,細繹上開火災鑑定報告,關於起火原因研判,其記載略以:⒈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⒉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電源線及壁插座之情形,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⒊經研判起火處是在113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⒋綜合分析與研判:(1)經研判起火處是在113號樓房間北侧中央一端處。
(2)檢視113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燃燒殘餘物,有紙張、置物架、鐵桌、雜物及床架,依上開物品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
(3)勘察現場,發現113號2樓房間有強力膠及疑似吸食之器具。
(4)清理113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
(5)採樣證物1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
(6)採樣證物1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易燃液體燒失或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
…(13)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經清理起火處(113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之物品,係紙張、置物架、鐵桌、雜物及床架,未發現任何火源;
另勘察現場發現該房間之使用人古文正有強力膠及疑似吸食之器具,相關人員均稱其有精神狀況之問題,且曾於住屋處有焚燒垃圾之情形,其所稱於林口長庚醫院當志工云云,經查證均非屬實。
由起火處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縱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依循上開文字脈絡,可知鑑定人員係因火災現場未發現自燃性物質、電器、電源線、壁插座、微小火源(菸蒂),因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並依起火處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認為若無外來火源,該處應不會自行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等情,可見所謂「不排除人為因素之可能性」,應指火災起因是人為造成,屬中性用語,並未涉及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部分與被告自承有在系爭房間點燃火源,未確認火源是否已熄滅,即自行離去之情節,互核相符,然被告有意點燃火源,其目的係為燃燒蠟燭、香菸,尚非可逕認其主觀上即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意,更不得遽認有蓄意縱火之嫌。
至上開鑑定報告何以記載「縱火」二字,此經鑑定人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結論第4點『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縱火)的可能性』,為何會認定有縱火的情形?)就我剛才所提,就是依我們現場還有勘查到類似吸食器,還有我們一些其他的筆錄,然後去相關詢問,再依筆錄這些的情形,我們再依現場燃燒的狀況,綜合研判下,所以才有不排除人為因素縱火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足見鑑定報告中之「不排除人為因素(縱火)之可能」,係鑑定人員就本案相關人證、物證自行分析研判之結果,然就卷內之各項證據,依證據法則詳予推求,乃法院審理各案件自由心證之權責,非可遽以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斷,自不得僅因鑑定報告記載「縱火」二字,逕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㈡又公訴意旨認證人白清炉、謝心瑜、陳美延、沈安龍、孫建鵬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有放火之行為,然而,上開證人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於系爭房間放火之行為,其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平時與鄰居相處不睦,或其等因本案火災受有損害等節,惟即便被告與鄰居素有嫌隙,亦非可逕認被告即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尚難以上開證人之片面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資料、108年7月7日凌晨0時至同年月9日晚間11時59分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輸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33號函、聯新國際醫院病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23日火災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送醫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燃燒殘留物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故意引發本案火災,無從據此判斷被告主觀上究為故意或過失,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具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不具放火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則規定:「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即為已足。
二、次按刑法上之「失火」,應指因過失而引發火勢,抑或對於有意引燃之火勢未盡注意義務致其失控延燒。
如引燃火勢之行為並未生公共危險,係因疏未注意控制火勢,致延燒發生火災,燒燬他物而生公共危險,應論以失火罪責。
本案被告在系爭房間內點燃火源,疏未注意火源是否已熄滅,即逕自離去,引發屋內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燒失,而喪失美觀、使用、阻隔外界等原有功能及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自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期間,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出辯駁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應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將火源熄滅而致生火災,幸經及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燃燒之物名稱 燒毀情形 使用人/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樓、3樓、4樓窗戶及外牆 2樓窗戶及外牆磁磚有受火熱燒損,3樓及4樓紗窗受火熱輕微燒損。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3樓住戶:沈安龍、沈盧 秀玩、沈夢萱 4樓住戶:阮夢琴 2 113號2樓房間内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 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靠2樓房間北側較為嚴重。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2樓住戶:被告 3 113號3樓至5樓梯間 3樓至5樓梯間受煙薰。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3樓住戶:沈安龍、沈盧 秀玩、沈夢萱 4樓住戶:阮夢琴 4 113號2樓房間西側 2樓房間西側物品碳化,燒失、天花板碳化、燒失。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2樓住戶:被告 5 113號2樓房間東側裝潢 2樓房間東側裝潢木板碳化、燒失,牆壁受熱、變色、天花板碳化、燒失。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2樓住戶:被告 6 113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天花板 113號2樓房間中央一端處天花板嚴重碳化、燒失,天花板水泥嚴重受熱、變色、剝落。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2樓住戶:被告 7 113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 113號2樓北側中央一端處物品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變色,且燃燒面亦較低。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2樓住戶:被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