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9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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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詹宗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董」於民國108年6 月中旬,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詹宗翰,詹宗翰再以該行動電話與李婉甄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復於108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5 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李婉甄。

嗣詹宗翰於108 年6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 弄0 號夢鄉汽車旅館30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嗣經警清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對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宗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婉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卷第73頁)、該行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3頁至第57頁)、該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件被告既已與李婉甄約明價金,且目的係為進行商業交易,可徵被告有欲從中獲得價差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確實有與李婉甄交易毒品,但沒收到錢,因為之前李婉甄有欠伊錢,當天沒有錢付給伊等語,然被告既已與李婉甄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而被告復基於販賣之意思前去交付毒品,李婉甄並因而取得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當時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收到價金與否而受影響,亦應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少年董」間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數量、金額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依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有持之與李婉甄聯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行動電話是伊的,伊有用該行動電話與李婉甄聯繫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則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既供稱渠尚未取得價金,則被告並未因本案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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