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990,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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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維義


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維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左維義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整理父親左紹文之遺物時,尋獲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含彈匣1 個,下稱本案手槍) 及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 下合稱本案子彈) ,其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據為己有而持有之。

嗣因與左維義同居之祖父左即全在其住處內發現上開槍、彈,遂向警方提出檢舉,經員警於109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持拘票前往左維義上開住處進行拘提,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子彈部分遭查獲扣案後,其中3 顆嗣經鑑驗而試射完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左維義、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左維義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45 頁及第350 頁至第351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祖父左即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9 頁) 內容相符,並有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6 張及桃園地檢署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75786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及109 年8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指紋鑑定書)各1 份(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95頁至第100 頁及第109 至110 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在案足佐,又本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一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0 頁)。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之為「狀態犯」者不同。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 年2 月間某日許至員警於109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查獲本案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事實如前。

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應至109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

從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行為,應逕行適用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至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係將空包彈槍貫通金屬槍管所改造,而為被告辯護陳稱:本案手槍性質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4項所稱之「制式或非制式手槍」,而應係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認被告上開持有行為應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此較輕之罪名,而非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云云。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理由已明確表明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份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份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㈢準此,足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不再以「制式」、「非制式」作為適用第7條或第8條規定處罰之區分標準,修法後非法持有之改造槍枝只要屬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所列舉之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規定論處,與其製造流程及所用原始物件無涉。

經查,附表本案手槍經送鑑定,結果為「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本案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縱該手槍改造前之原型為空包彈槍,然其既已經組裝貫通金屬槍管,進而改造為可發射具備打擊底火功能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手槍,自當屬第7條所規定之「非制式改造手槍」,是本案被告犯行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予以論處,辯護人上開有關適用同條例第8條之辯稱,尚難認可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其數量雖為7 顆,然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因被告上開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裁量本案被告犯罪不予加重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已於偵訊或審理中自白,且供出槍彈來源為其父親左紹文生前之遺物,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固自白持有上開槍彈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係在整理其父親遺物時所發現等情,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244 頁),惟被告父親左紹文於被告本案犯行前業已死亡,且依卷內事證,本案亦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有另案查獲他人非法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違,自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與本案子彈中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經鑑驗均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子彈3 顆,因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完畢,故已失其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上開所稱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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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具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
│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59號)壹枝(含彈匣壹 個)。                             │
├──┼────────────────────────────┤
│ 2. │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    │成之非制式子彈肆顆(未經試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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