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緝,1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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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公訴意旨略以:
  4. (一)被告朱志輝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5. (二)嗣於民國86年間因盛揚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乃委請擅
  6. (三)嗣被告及陳奕森因見以上開假出口真押匯方式製造不實外
  7. (四)再被告、陳奕森及蘇貴瑛等深知我國外銷零稅率,即廠商
  8. (五)被告、吳榮松、吳宗龍及陳奕森等人以盛揚公司及庭真企
  9.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10.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1.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
  12. (三)刑法第215條部分:
  13. (四)刑法第340條部分:
  14. (五)連續犯部分:
  15. (六)牽連犯部分:
  16. (七)追訴權時效部分:
  17. 三、本案偵審過程如下表:
  18. 四、本案法定追訴權時效:
  19. (一)依據公訴意旨,本案法定刑分別為7年、5年、3年以下
  20. (二)另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
  21. (三)本案法定追訴權時效總計為12年6月。
  22. (四)起算點:87年12月15日(被告行為終了日)。
  23. (五)原始法定追訴權時效屆滿日:100年6月15日(87年12月
  24. 五、本案實際追訴權時效經過:
  25. (一)檢察官依法進行之偵查程序,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予加
  26. (二)本院依法進行之審判程序,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予加計
  27. (三)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空檔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
  28. (四)本案追訴權時效期滿為108年7月17日(計算式:100年
  29. (五)縱將被告行為終了日認定為87年12月31日,本案追訴權時
  30.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因追訴權均已時效完成。爰不經言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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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志輝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及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柏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則為洪振寬,其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陳奕森係以在媒體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辦理信用狀服務為業。

(二)嗣於民國86年間因盛揚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乃委請擅長信用狀押匯業務之陳奕森(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為盛揚公司國外採購部經理,陳奕森為使被告能順利取得銀行之信用貸款以解決財務困難,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計畫以假出口真押匯之方式,利用L/ C押匯擴張信用,以獲得公司營運所須週轉資金,為此被告與陳奕森先赴香港設立CITI FA- IR(長星國際)、LUCKY WEALTH二家公司作為國外買受人(即進口商),以低價高報方式,分別以盛揚公司及柏瑄公司為出賣人(即出口商),以低價高報方式將掃描器等電子產品由臺灣運至香港,被告及陳奕森二人為掩飾其上開假出口行徑,一方面對外均宣稱因取得大陸電信單位電腦設備承包權,始須出口高科技產品至香港,再經由香港轉運往大陸,然被告輸往香港之所謂高科技產品並未轉運至大陸予所稱之買受人大陸電信單位,而係將貨物堆存在大霸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倉庫內未由受貨人提領,另一方面渠等則利用國內出口商在押匯的同時請境外進口商配合俟其將押匯金額匯至境外帳戶後,再答復台灣押匯銀行確認無誤;

或是出口商在押匯前數日須先匯出貨款,俾便境外廠商配合作業之方式,由渠等二人自行提供資金先匯至香港SUNLAM及KINTRON 等公司,使不知情之香港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開予臺灣之出口商盛揚公司及柏瑄公司後,再由被告特上開信用狀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狀押匯貸款,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等金融機構,不知係假出口真押匯而將款項貸予被告所經營之上二公司。

(三)嗣被告及陳奕森因見以上開假出口真押匯方式製造不實外銷假象致上二公司銷項金額過鉅,而須有與銷項金額相同之進項金額與之沖銷以便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與陳奕森為取得此進項金額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乃與吳榮松及吳宗龍(上2 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指派亦知該上情而與渠等亦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蘇貴瑛(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與吳宗龍配合,渠等均明知盛揚公司及柏瑄公司,與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吉忠企業有限公司、光音企業有限公司、亞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元公司等5 間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何買賣交易行為,由吳宗龍每1 月或2 月依陳奕森所指定品名及其所需要之進項金額及數量,填製以盛揚公司或柏瑄公司為買受人,出賣人為弘元公司等5 間公司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被告則指示蘇貴瑛於取得吳宗龍所填實之不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後,按吳宗龍所填製之統一發票總金額之百分之5.5 ,簽發支票經由陳奕森交予吳宗龍,被告及蘇貴瑛於取得吳宗龍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後,製作不實之盛揚公司及柏瑄公司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401 表(即填製該二公司每期銷項、進項金額及應納、應退稅額),並進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再依據稅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載之銷項及進項金額入帳,於年度結算時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虛造該二公司正常營運及高營業額之假象,並藉取得不知情之會計師的財務簽證,併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合作金庫六合支庫之承辦人員,誤以盛揚公司及柏瑄公司確實有生產線在生產及高額營業額,而將款項貸予陳奕森。

(四)再被告、陳奕森及蘇貴瑛等深知我國外銷零稅率,即廠商外銷時可申請返還已繳納之稅捐,乃檢具盛揚公司及柏瑄公司與上二香港公司間之不實出口報單,及上游廠商即吳宗龍填製之上開公司間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款,使不知情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於審查上前不實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誤以被告所經營之盛揚公司、柏瑄公司確實有將商品外銷至香港之上二公司,而將稅款以國庫支票交予被告。

(五)被告、吳榮松、吳宗龍及陳奕森等人以盛揚公司及庭真企業有限公司等共37家公司,自86年間起至87年間止,因無交易事實而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862,049,206 元,統一發票稅額總計達143,281,437 元;

渠等利用申請外銷零稅率所詐得之退稅款總計為29,997,073元;

以虛增之營業額,培養信用,向土地銀行中壢分等53家金融機構詐貸之款項至88年4 月30日止逾期貸款總計為795,806,000 元,以上開開立不實循環統一發票逃漏之稅額總計達143,835,328 元。

因認被告係涉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88年2月5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第215條、第340條之規定,均有修正之情形。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是被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相關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刑法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5 月26日施行,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部分: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惟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應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教唆或幫助犯逃漏稅捐罪,然該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刑法第215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刑法第340條部分:1.被告行為後,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88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將刑度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00元」,嗣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並已廢除上開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惟本次修正施行之刑法雖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然仍保留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處罰,參諸該條修正理由乃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遂併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足見此項修正係基於罪刑相當性之考量,因而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並非對詐欺行為加以除罪化。

2.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由原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對於刑罰權規範內容已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且修正後之詐欺罪,因刪除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以其犯罪行為次數之多寡、態樣,以決定是否成立包括一罪或數罪,並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可見被告行為後,有關詐欺罪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依據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中間時法或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否則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3.而本件被告係於86至87年間,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虛偽之信用狀向銀行詐貸、以虛偽之發票製作虛假之會計憑證向銀行詐貸、並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項,此等詐欺行為,其所為詐欺行為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可分、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本可獨立成罪。

被告所涉犯行,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應適用常業詐欺罪論處,而依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可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依88年2 月3 日修正後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則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倘依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各詐欺行為,應按罪數處斷,則其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分論併罰之最重法定刑度,將遠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法定刑度。

故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仍以適用88年2 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連續犯部分: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被告本案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六)牽連犯部分: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填製不實商業憑證罪、逃漏稅捐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追訴權時效部分:1.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94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分別為最重5 年以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最重3 年以下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最重7 年以下(常業詐欺罪)。

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

從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94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10年。

2.94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 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綜上,依據從舊從輕原則,本案適用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且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三、本案偵審過程如下表:┌────┬──────────────┬─────────┐│ │過程 │備註 │├────┼──────────────┼─────────┤│被告行為│「86年1 月起至87年12月間止」│1.以87年12月15日為││終了日 │ │ 準據。

││ │ │2.縱以對被告最不利││ │ │ 之87年12月31日計││ │ │ 算,結論亦相同(││ │ │ 詳後述)。

│├────┼──────────────┼─────────┤│偵查階段│開始偵查日:88年3 月15日 │ ││ ├──────────────┼─────────┤│ │偵查終結日(提起公訴):90年│ ││ │1 月9 日 │ │├────┼──────────────┼─────────┤│審判階段│繫屬日:90年2月5日 │ ││ ├──────────────┼─────────┤│ │通緝日:96年7月6日 │通緝迄今 │└────┴──────────────┴─────────┘

四、本案法定追訴權時效:

(一)依據公訴意旨,本案法定刑分別為7 年、5 年、3 年以下;

則法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二)另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等於原本停止進行,但達到法定刑度1/4 後,繼續計算),即上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2 年6 月)。

(三)本案法定追訴權時效總計為12年6月。

(四)起算點:87年12 月15日(被告行為終了日)。

(五)原始法定追訴權時效屆滿日:100 年6 月15日(87年12月15日加計12年6 月)。

五、本案實際追訴權時效經過:

(一)檢察官依法進行之偵查程序,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予加計:1 年8 月25日(88年3 月15日至90年1 月9 日)。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第1 頁、88年度偵字第18916 號卷第2 頁;

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一第11頁反面)。

(二)本院依法進行之審判程序,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應予加計:6 年5 月1 日(90年2 月5 日至96年7 月6 日)。

(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一第1 頁、卷五第208 頁)。

(三)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空檔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27日(90年1 月9 日至90年2 月5 日)。

(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一第1 頁、第11頁反面)

(四)本案追訴權時效期滿為108 年7 月17日(計算式:100 年6 月15日+1 年8 月25日+6 年5 月1 日-27日=108 年7 月17 日)。

(五)縱將被告行為終了日認定為87年12月31日,本案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因追訴權均已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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