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緝,2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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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琬怡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17 號、第25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琬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琬怡、同案被告宋狄軒〔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等2 人竟基於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宋狄軒於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受友人賴曉民(已歿)委託放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子彈7 顆(下稱本案槍彈)等物於其租屋處,並自斯時起寄藏之,於107 年6 月16日某時,將本案槍、彈交給知情之被告宋琬怡保管,被告宋琬怡自斯時起,即持有本案槍、彈。

嗣為警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同案通緝之被告宋琬怡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宋琬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之包包內,扣得本案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宋琬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琬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琬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宋狄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1895號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琬怡固坦認於107 年6 月16日某時許,自同案被告宋狄軒處收受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及直徑約8.9mm 非制式子彈4 顆之黑色包包,復於翌(17)日上午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上開槍、彈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我跟宋狄軒一起騎機車出門,我才幫宋狄軒拿包包,我把包包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包包內有槍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至114 、116 頁)。

經查:㈠被告宋琬怡於107 年6 月16日某時許,自同案被告宋狄軒處收受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及直徑約8.9mm 非制式子彈4 顆之黑色小包包,嗣於翌(17)日上午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事實,為被告宋琬怡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3 至114 、116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警員蘇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117 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訴卷第113 、252 至255 頁,本院訴緝卷第103 至127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1 份(同案被告宋狄軒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17 號卷第21至24、31至32頁,本院訴卷第293 至298 頁),復有上開槍枝、子彈扣案為憑。

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189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117 號卷第61至63頁反面);

至其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3 顆,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5599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37 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於偵訊時證稱:賴曉民生前把槍、彈放在我這,直到107 年6 月17日警方在宋琬怡身上查到為止,槍都是放在我的租屋處,當天我沒有叫宋琬怡把槍帶走,是她自己要帶走的,當天我睡起來時,我朋友跟我說槍被宋琬怡收起來了,他們好像有拿出來研究,我當時在睡覺,宋琬怡就把槍收到包包裡面,但我有說槍不要帶出去等語(見偵字第17117 號卷第97至9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琬怡於107 年6 月17日遭警員扣到的槍、彈,都是我的,宋琬怡在被警員查獲前,都是與我在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子裡,這地方是我的租屋處,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家,宋琬怡在我家幫忙整理東西,因為我要搬離該租屋處,如果槍放在那裡會造成屋主困擾,我當時還要背另外一個包包,我看她的包包空空的,所以把裝槍比較小的包包放到她的包包裡給她背,我忘記我那天沒有開車,所以是騎宋琬怡的摩托車,因為我要再進屋拿東西,所以東西才會在她的摩托車車廂裡面,我沒有跟宋琬怡說裡面裝有槍彈,也沒有跟她說這個東西要小心收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 5至126 頁),是被告宋琬怡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裝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黑色包包,確屬同案被告宋狄軒所寄藏、持有,然被告宋琬怡將該黑色包包攜帶外出前,有無把玩包包內之槍、彈,而被告宋琬怡是否經同案被告宋狄軒告知該包包內裝有槍、彈後,仍執意攜之外出等節,同案被告宋狄軒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宋琬怡是否明知其攜帶外出、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裝有槍、彈,尚屬有疑。

再稽之本案查獲情形,警員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0時許,在被告宋琬怡之機車置物箱內發覺上開槍、彈,斯時僅查獲被告宋琬怡1 人,係因被告宋琬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槍、彈來源為「小宋」宋狄軒(見偵字第17117 號卷第8、10頁反面、53至54頁),同案被告宋狄軒寄藏前揭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犯行始經檢察官偵辦起訴,是被告宋琬怡與同案被告宋狄軒於本案立於相對之利害關係甚明,此亦經證人宋狄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吸毒,遇到事情就容易想要逃避,看能不能盡量不要卡到案子,在偵查時一定是會想說能夠把這刑期閃掉,能閃則閃,講白的如果宋琬怡有承認槍是她的,那我就沒事,但其實槍是我的,後來我也都承認,這條槍砲也都判好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8 至125 頁)明確,則同案被告宋狄軒偵訊時之證述既有可議之處,且經翻異,自不足僅以同案被告宋狄軒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被告宋琬怡明知其攜帶外出、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裝有槍、彈。

㈢又證人即查獲警員蘇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宋琬怡車廂內有2 包包,一大一小,黑色的小包印象中是放在她的包包下面,我想不起來黑色小包是放在隨身包包的裡面還是外面,海洛因是在隨身背的包包裡,黑色小包的拉鍊打開才看到裡面裝有槍彈,我有拿起黑色小包,材質印象中不是硬的,我拿起這個黑色小包時,無法確定是什麼,大概只有重量,如果仔細摸是摸的出來,但是當下應該是沒有去想到,如果沒有特別去摸是不是槍彈,我們當下不會知道裡面是有槍彈的,我們搜索查到的東西,宋琬怡都是「怎麼會有這種東西」的感覺,當下有問宋琬怡毒品和槍彈的來源,她都推說不知道,是去幫朋友打掃房間清出來的東西,朋友叫她來拿什麼她就拿什麼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4 至114 頁),是被告宋琬怡於107 年6 月17日為警扣得本案槍、彈時,其對該包包內裝有槍、彈等違禁物之反應係疑惑、訝異;

又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材質雖軟且有若干重量,然若未刻意摸索包包外觀或開啟,縱係受有專業訓練、職司刑事追訴之警員蘇宸鋒亦無法僅憑拿取包包即可知悉內裝有槍、彈等違禁物,從而,本案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既屬同案被告宋狄軒所寄藏、持用,得否僅以該包包在被告宋琬怡機車車廂內搜出乙情,逕以證明被告宋琬怡主觀上即知悉且執持占有,尚屬有疑。

㈣另被告宋琬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我跟宋狄軒一起騎車出門我才幫宋狄軒拿包包,後來我把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等語(見偵字第17117 號卷第53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訴緝卷第131 至13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琬怡在我家幫忙整理東西,我當時還要背另外一個包包,我看她的包包空空的,所以我把裝槍比較小的包包放到她的包包給她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7 頁)相符,可知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本係同案被告宋狄軒所持用無訛。

然被告宋琬怡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0 時許為警查獲上開槍、彈,係因於同年月16日受同案被告宋狄軒請託而攜帶外出,是被告宋琬怡持有該黑色包包之時間甚短,且於外出後即將該黑色包包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則被告宋琬怡得否藉由短暫持有該黑色包包之期間,即可推知包包內裝有違禁物,抑或是對包包內之物品具支配管領之意,均屬未明,故被告宋琬怡縱有將該黑色包包攜帶外出,復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舉措,亦非當然破壞同案被告宋狄軒對該等物品之管領力,是尚無從僅憑被告宋琬怡上開行為,推論其對黑色包包內之物品具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㈤至被告宋琬怡經警查獲上開槍、彈之際,雖有查獲警員對其稱「一直看你在藏這一包」乙語,此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屬實及證人蘇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26 至127 頁),然警員係在查獲上開槍、彈後,始對被告宋琬怡為上開言語,且證人蘇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黑色包包的拉鍊打開後才看到裝有槍、彈,在我拿取這個黑色包包時,我無法確定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 至107 頁),是警員蘇宸鋒既無從單憑拿取黑色包包即可判斷內裝有槍、彈,要無從僅以警員查獲後所為之上開言詞,逕認被告宋琬怡知悉該黑色包包內裝有前揭槍、彈持有。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既係同案被告宋狄軒所寄藏、持用,而檢察官上開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琬怡明知黑色包包裝有上開槍、彈,仍有為己持有之意而持有之的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為被告宋琬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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