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緝,3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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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樟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於同年5 月17日在桃園士瑞克保全公司遺失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以辦理身分證掛失及補發。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申請並於形式上審查後,將陳明樟之身分證遺失之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政資訊系統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明樟明知其於100 年7 月間向陳怡斌(後改名為陳宇帆)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7 月11日辦理過戶,其身分證未遭冒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前往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及大溪分局偵查隊,主張身分證遺失並遭人冒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未指定犯人而向受理刑事告訴之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明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01 頁),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真的找不到身分證,才會去戶政事務所掛失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於同年5 月17日在桃園士瑞克保全公司遺失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以辦理身分證掛失補發;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申請後,將陳明樟之身分證遺失之旨,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並補發身分證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明細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31頁、本院訴緝卷第43-46 頁、第396-399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向陳怡斌購買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另有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就系爭車輛簽立契約書辦理動產抵押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桃園地檢署他5216卷第24頁、第71頁,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23頁、第134-135 頁、第155-156 頁)。

據證人鄭清美於被告另案所涉肇事遺棄罪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從事代辦監理站業務,系爭車輛領牌是由我代辦,應該是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我辦理,身分證一定要正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142 頁及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車時,陳怡斌有拿合約叫我及我前妻呂紫宣簽名,我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陳怡斌,陳怡斌在便利商店影印後有將證件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419 頁),以及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向陳怡斌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時有經過對保,我與呂紫宣都有提供身分證供對保人確認身分等語(見臺中地院交訴卷第145-146頁),可見被告向陳怡斌購買系爭車輛時,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供代辦人辦理領牌及過戶,另於辦理車輛貸款時供對保人員確認身分。

⒊由上可知,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對保及於100 年7 月11日辦理過戶時,仍有提供身分證供辦理相關業務使用,身分證並未遺失,則被告於同年7 月22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時,所填載身分證於同年5 月17日在桃園士瑞克保全公司遺失等情,顯係不實。

應認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仍佯以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身分證掛失補發。

㈢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找不到身分證,才會申辦掛失補發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買車後一直沒有拿到車,卻收到貸款的繳款單及車輛違規罰單,我就去找陳怡斌,陳怡斌要我去報身分證遺失,再去提告偽造文書,我才會於100 年間去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一第70-72 頁),即坦承其明知身分證未遺失,仍受陳怡斌之指示謊報遺失。

⒉再參酌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之數日前,甫提供身分證供購車對保及過戶之用,被告掛失身分證時,對此當記憶猶新。

若被告確實遺失身分證,遺失時間應當為100 年7 月間,而非同年5 月間,應認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之內容,係出於杜撰,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前開供述為可採。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國民身分證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戶籍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補領,應依當事人歷次相片影像資料核對人貌及確認身分後,再詢問當事人身分證遺失時間及地點並登載於申請書,經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提出申請,由戶政機關製妥及核發身分證,並於戶政資訊系統之「身分證掛失紀錄」登載掛失明細,另於該資訊系統之「身分證請領紀錄」更新請領資料,此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1日桃市溪戶字第1090006760號函、110年8 月5 日桃市溪戶字第1100004653號函暨所附戶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二第41-46 頁、第394-399頁)。

應認戶政機關受理身分證掛失補領後,僅就被告之身分進行實質確認,就身分證遺失(包含遺失時間及地點)等情,則採形式審查。

經被告申請後,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即將被告掛失身分證之旨,登載於戶政機關所職掌戶政資訊系統之身分證掛失紀錄中,而與實際情形不符,影響戶政機關於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仍於100 年7 月22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身分證遺失之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政資訊系統之「身分證掛失紀錄」,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從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一第72頁,卷二第300 頁、420 頁),另有證人陳宇帆(原名:陳怡斌)及張安琪之證述可佐(見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171-173 頁、桃園地檢署偵25491 卷第9-11頁),並有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同年月13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及大溪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4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他5216卷第7-12頁,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155-156 頁,桃園地檢署偵25491 卷第15-16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被告身分證遺失之旨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係以電磁紀錄顯示被告掛失身分證之資料,依前開規定,以文書論。

又該戶政資訊系統之紀錄,係職司戶政管理之公務員本於職務所登載及職掌之文書,核屬公文書。

被告提供不實資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㈢罪名:被告如事實一所為,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如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罪數:⒈被告先後於101 年7 月11日、同年月13日,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後於98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認定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為重大或遵法意識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就所誣告之案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本案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5491 號對張安琪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再議而確定。

被告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案審理中自白誣告,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審酌被告自白誣告犯行之時點,已在檢察官對張安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協助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見真實,避免被誣告人最終受誣之立法目的,助益較少,故不依首揭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審判範圍擴張:起訴書就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僅記載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同年7 月11日之部分(見本院訴緝卷二第409-410 頁),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科刑:被告因購買系爭車輛發生履約糾紛,為撇除與系爭車輛之關係,進而為本案犯行,使戶政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而影響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謊稱身分證遭冒用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使偵查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徒耗司法資源,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71-172 頁)略以:被告並無購車之真意,徵得不知情之前妻呂紫宣同意擔任保證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5日與大眾車行業務員陳怡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不知情之翎鼎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芳志於100 年6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原有瓦斯車LPG 系統拆除,再於同年100 年7 月11日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鄭清美,向桃園市監理站新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並辦理登記。

嗣由呂紫宣擔任保證人,於同年7 月12日向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7,600 元,分48期,每期支付4,950 元,並於同年7 月21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

被告事後僅繳款6 期即未支付尾款。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主觀上具有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故意為要件。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原因不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故遲延給付。

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推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清美之證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LPG 系統拆除證明、車輛讓渡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繳款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要買車,打算代步使用,一開始有繳貸款,後來一直沒拿到車,又收到監理站的罰單,才開始沒繳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間與陳怡斌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7 月11日領牌及辦理過戶登記,另向和潤公司申辦購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金額23萬7,600 元,應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16日止,按月償還4,950 元等情,有證人鄭清美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142-143 頁,臺中地檢署偵續213 卷第16頁背面),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讓渡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他5216卷第24頁、第71頁,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23頁、第27頁、第134-135 頁、第155-156 頁)。

又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於100 年8 月至101年8 月間僅清償6 期,且各期均有遲延給付等情,有和潤公司繳款明細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150-151頁),足見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後,確實未依約清償貸款。

惟被告於另案審理及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有購買系爭車輛,也有繳第1 期的貸款,但後來沒有拿到車子,又一直收到監理站的罰單,我覺得陳怡斌騙我,就沒有再繳貸款等語(見臺中地院交訴36卷第143-146 頁背面,本院訴緝卷二第300 頁、第418 頁),主張未受交付系爭車輛,因而拒絕清償車輛貸款。

則被告是否自始無購車之真意而詐欺取財,即有不明。

㈡依證人呂紫宣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陳明樟是夫妻,陳明樟說我們沒車,與我討論要買車,我想小孩快出生了,有車子比較方便,就買了這部車;

陳明樟有找貸款的人,我也有簽合約書;

簽約之後沒有看過車子,後續有收到車輛的罰單,不知道是不是陳明樟開車的罰單;

99年12月結婚前到101 年3 月離婚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過陳明樟開車,他都是騎機車;

我問陳明樟車子的下落,他說車子沒買成,詢問他為何收到罰單,他都不回答我;

貸款的第1 期是陳明樟繳的,自101 年11月開始從我的薪資扣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171-173 頁、偵續213 卷第16頁)。

可見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前,曾與其當時之配偶呂紫宣討論,認為有用車需求而買車,惟簽約購車後,呂紫宣未曾見過系爭車輛,陳明樟仍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堪認被告供稱:我當時想買車代步,但事後一直沒有拿到車等語,尚非無據。

再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附違規紀錄,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1月間,共有36筆交通違規紀錄(見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145-147 頁背面),應認被告辯稱:我買車後沒有拿到車,又一直收到罰單,才會不繳貸款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據證人陳怡斌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陳明樟說要買車,要我幫忙找車,我上網看到在桃園八德保養廠的車,就是陳明樟買的車,車子也是陳明樟取走,我有領到5,000 元的佣金;

當時我交車後就離開了,沒有親眼看到陳明樟開車;

陳明樟也有積欠別人債務,我在公共場合看到陳明樟,提醒他要還債,他還起身要揍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緝1062卷第171 頁背面、第173 頁)。

可見證人陳怡斌並未親見看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能證明被告已實際領有系爭車輛。

再者,被告若自始即無購車之真意,卻施詐向陳怡斌購買系爭車輛,衡情事後當會避免與陳怡斌碰面。

惟據陳怡斌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經陳怡斌提醒還款後,被告非但未加迴避,反而起身作勢毆打陳怡斌,顯見雙方存有糾紛,被告對陳怡斌心有不滿。

故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到車,卻收到監理站罰單,我覺得陳怡斌騙我等情,應可採信。

㈣從而,依據卷內事證,只能證明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未依約清償貸款;

惟參酌證人陳怡斌、呂紫宣之證述及卷附交通違規紀錄明細,被告實際上可能係因未取得車輛,故僅繳交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清償,不能認定被告自始即無購車之真意而施用詐術。

被告購車後始因履約爭議而拒絕付款,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該當於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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