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軍撤緩,1,202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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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福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軍侵上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7 年10月起即未能穩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更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 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 月28日以106 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7 年2 月12日起至110 年2 月11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曾分別於107 年7 月3日、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1月13日、107 年12月6 日、107 年12月13日、108 年2 月19日、108 年2 月26日、108年3 月19日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多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1日、107 年9 月18日、107 年11月6 日、107年12月4 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2 月21日之觀護輔導紀要、107 年7 月9 日甲○坤護教字第067114號函、107 年10月4 日甲○坤護教字第099394號函、107 年11月23日甲○坤教107 執護461 字第1079013403號函、107 年12月17日甲○坤教107 執護461 字第108001號函、108 年2 月21日甲○坤教107 執護461 字第1089012269號函、108 年3 月4 日甲○坤振107 執護461 字第005185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3月22日甲○坤振107 執護461 字第1089019881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自107 年7 月至108 年3 月間,確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㈢又受刑人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3 月26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罰新臺幣1 萬元,嗣更於108 年5 月21日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5 日府衛心字第1070306815號函、108 年2 月23日府衛心字第1080043140號函、108 年5 月10日府社家字第1080116077號裁處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足查,堪認受刑人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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