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軍毒聲,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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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軍毒偵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5日,經其服役單位即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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