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軍重訴,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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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賴傳財、黃守真均無罪。
  2. 二、蔡心助被訴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部分,無罪。
  3. 三、蔡心助被訴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4. 壹、無罪部分:
  5. 一、公訴意旨略以:
  6. ㈠被告賴傳財為前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下稱軍情處)之情
  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8. 三、公訴意旨認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
  9. 四、訊據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均堅詞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
  10. ㈠賴傳財部分:龍德公司在第二案之報價金額在預算金額範圍
  11. ㈡蔡心助部分:伊係依照政府採購法及軍方之採購規定,先向
  12. 五、賴傳財、蔡心助前於第二案分別為軍情處之情參官及採購中
  13. ⒊採用真空樹脂吸引工法,與手工積層工法比較,船殼工資
  14. 六、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而
  15.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16. ㈡第一案之得標金額19,720,000元並無法直接作為建議底價2
  17. ⒉再參酌國防部於93年間擬定本案高性能快艇之預算前,曾進
  18. ⒊至起訴書雖指龍德公司在第一案之實際建造快艇總成本為1
  19. 一、㈠中係記載:黃守真意圖獲取20艘快艇全部購案,先以
  20. ⒋從而,龍德公司於第一案雖係以報價之19,720,000元獲取標
  21. ㈢蔡心助在第二案底價表上就附表一、二所示項目增加之金
  22. ⒈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
  23.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輪機設備部分:
  24. ⑴公訴意旨雖指蔡心助就輪機設備之費用,有浮報價額1,700,
  25. ⑵再參以證人黃英明雖證稱:新昇發公司報價之輪機設備費用
  26. 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管理費部分:
  27. ⒋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28. ㈣蔡心助在第二案第二次底價表上所載單艘快艇建議底價26,8
  29. 七、公訴意旨雖另指:賴傳財在第二案高性能快艇需求規範書
  30. 八、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31. 九、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根本無法證明蔡心
  32. 貳、不受理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心助明知第一案的決標價格為1972萬元,
  34.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35. 三、經查:
  36. ㈠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蔡心助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
  37. 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38. 參、附帶一提: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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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財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蔡心助(原名蔡心鑄)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黃守真


選任辯護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傳財、黃守真均無罪。

二、蔡心助被訴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部分,無罪。

三、蔡心助被訴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傳財為前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下稱軍情處)之情參官,被告蔡心助為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商情管理處之採購官,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另被告黃守真則係址設宜蘭縣○○鄉○○○○00號之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緣國防部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提出軍事採購案,全案預算新臺幣(下同)776,792,000元,計畫籌購高性能快艇20艘,由軍情處負責承辦,並經時任陸軍司令指示,以先行採購1艘,經測試驗收合格後,再續購其餘19艘之方式辦理。

賴傳財乃依據指示先於96年間辦理第一艘高性能快艇(編號:海龍4601)採購案(契約編號:TL96Q06L175PE,下稱第一案)之招標公告及訂定後續擴充條款之招標文件:「本案保留未來向乙方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為船艇19艘,預算金額553,337,000元,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後續擴充方式辦理採購」後,並將該案函報由採購中心辦理採購。

後於96年7月31日辦理第一案第2次開標時,龍德公司負責人黃守真採低價搶標等手法,先以遠低於另二家競標廠商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發公司)之標價24,970,000元及三陽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標價24,956,000元之價格,即約為底價23,000,000元86%之19,720,000元之低價搶標得標;

採購中心於發包後另辦理高性能快艇委託專案管理暨監造技術服務案(案號:TL96007L348)採購,該案由財團法人船舶聯合設計發展中心(下稱聯設中心)於96年12月12日以14,441,700元得標,並由軍情處擔任採購中心該案代理人,為該案履約、驗收及付款之單位,賴傳財則為委託採購單位之承辦人。

㈢黃守真以前揭方式低價搶標得標第一案後,依得標金額19,720,000元計算成本(至97年12月31日的銷貨總成本為19,359,499元,獲利為360,501元,並無第一案建造不符成本之事)、獲利,第一案於97年7月間完工驗收。

嗣黃守真以龍德公司名義,於97年8月20日向軍情處提出報價單,報價19艘快艇總價為543,029,025元(每艘快艇單價為28,580,475元),賴傳財明知第一案價格僅為19,720,000元,竟配合黃守真於商情分析表提高後續19艘快艇的預估金額為512,294,505元(每艘快艇單價為26,962,868元),每艘快艇單價增加7,242,868元的不法方式舞弊,再於同年9月間,將以不法方式舞弊之後續19艘快艇採購案(契約編號:TL97006L329,下稱:第二案)之需求規範書、商情蒐集檢視表、商情分析表等相關資料提交由採購中心辦理後續擴充採購。

嗣採購中心商情處之蔡心助進行訪價及製作底價表,明知第一案的決標價格為19,720,000元,以及第一案與第二案均採真空成型工法,且二案輪機設備所使用之主機及噴水推進器均係同一廠牌及型號,按理該兩案採購之單價預算金額應相近,卻與賴傳財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犯意,於第二案底價訂定時,於第二案之差異分析不實記載:「1、積層板強度達30Kg/mm2,採用真空樹脂吸引工法,相較手工積層工法,材料費增加。

2、前案投標係比較低等級輪機設備之推進系統預估,本案選用更高等級輪機設備之推進系統(輪機設備),以提升輪機設備之推進系統。

3、採用真空樹脂吸引工法,與手工積層工法比較,船殼工資增加」等非提高第二案價格之合法依據,配合黃守真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項目之金額,由附表一各編號「第一案之報價」浮報為附表一各編號「建議之金額」,蔡心助依據前開價格之調整內容,於第二案第一次底價表擬定建議底價為486,096,722元(每艘快艇單價為25,584,038元),並經證人毛序弘代理主任即證人王國武核定底價為480,000,000元,惟該次開標結果因龍德公司最低報價金額超過底價金額而廢標,故蔡心助隨即製作第二次底價表,除前述增加之項目及金額外,渠為配合使龍德公司獲取不法獲利,另於第二次底價表增加附表二編號1之費用,使每艘單價增加800,000元,致使每艘快艇總計浮報增加約5,680,000元至6,320,000元,經採平均估算,於第二案以後續擴充採購方式之每艘快艇單價自第一案之19,720,000元浮報增加為26,803,902元{含船艇22,964,672元、隨(起訴書誤載為水,本院逕予更正)艇料件1,955,783元、週邊附屬1,083,447元(第二案增列)、增加前述行政費用800,000元},建議底價為509,274,139元,並經不知情之該中心主任王國武依程序將底價核定為506,000,000元(每艘單價26,631,579元),嗣經與龍德公司議價後,由該公司按核定底價506,000,000元承做,使龍德公司得以建造後續19艘高性能快艇,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以此方式,共同浮報價額110,734,508元。

因認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嫌等語(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命令而提起公訴,且起訴書之內容大致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命令,為免節錄失真,爰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命令分列為附件一、二供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張碧清、林正宏、毛序宏、許子富、李廣凱、黃英明、江清華、吳晴茂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月13日郡平字第0930000120號令暨所附高性能快艇作需文件、第一案、第二案之需求規範書、招標單、清單、簽呈、設計圖說、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97年4月21日(97)國陸情整0000000000號函、第一案之銷貨明細、高性能快艇之報價單、底價表、商情分析表、商情蒐集檢視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議價廢標紀錄表、議價決標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12月17日調南機肅字第0997604173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第一案與第二案之契約差異等為據。

四、訊據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均堅詞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犯行,其等所辯分述如下:

㈠賴傳財部分:龍德公司在第二案之報價金額在預算金額範圍內,且第二案除購買19艘快艇外,另有添購快艇之備用料件及後續整體後勤支援工作等,因此第二案之金額當然與第一案之金額相異,伊在第二案並未浮報價額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高性能快艇之標案在招標時,因未曾有相同快艇之建造經驗,故龍德公司與新昇發公司、三陽公司於第一案投標時,均僅係提出基於自身評估之概略價額,快艇真正造價之金額尚須實際設計、施作後方能確立,龍德公司投標時所提之19,720,000元,遠低於事後快艇真正造價之金額,致龍德公司受有損失。

又第二案除就第一案測試後之缺失處為變更、補強外,第二案另含括20艘快艇之後續保固、工具、備品等整體後勤之規劃及採購相關設備,兩案內容並非完全一致,是兩案之採購金額自有差異。

再觀諸蔡心助在第二案製作之底價表,快艇單艘金額為25,584,038元,與第一案之投標之新昇發公司、三陽公司報價之金額相當,亦低於國防部提出之系統分析及總工作計畫規劃之預算金額,足見蔡心助於第二案提出單艘快艇底價為26,803,902元之分析,並非浮報價額之不合理高價。

另調閱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見有何不法資金之流動,賴傳財顯無從中獲取不法私利,賴傳財自無涉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罪嫌等語。

㈡蔡心助部分:伊係依照政府採購法及軍方之採購規定,先向龍德公司確認報價資料並蒐集相關資訊,再向需求單位即軍情處之賴傳財求證後,才將相關內容登載在底價分析表內,且伊在審核過程中,亦未完全依照龍德公司之報價,伊在評估、考量相關資料後,有就龍德公司之報價金額為一定之刪減,並在分析表上記載刪減之相關憑據及理由,而後統整出建議底價與權責長官參酌,是伊在第二案之底價分析表上,並未有任何不實之記載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第一案與第二案之招標時間、方式等均有差異,兩案之金案自非可當然相互評比。

又蔡心助在底價分析表之記載內容,均有相關資料為依憑,相關權責長官亦均同意底價分析表之內容,且龍德公司於第一案之投標金額,業經多位證人證明與市場行情有異,蔡心助之建議底價相較更符合市場價額。

再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蔡心助與賴傳財、黃守真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蔡心助與賴傳財、黃守真因本案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相關事證,蔡心助自無涉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等罪嫌等語。

㈢黃守真部分:本件高性能快艇係技術含量相當高的案件,龍德公司在第一案之投標金額僅係成本之預估,並未含括間接成本及利潤等,亦因考量第一案採取低價標,後續尚有19艘快艇之建造標案,故龍德公司即以預估成本作為第一案之投標金額。

後龍德公司在第二案僅係提出包含一定利潤在內之合理價格,該報價金額合乎市場行情,在業界亦無任何廠商曾對龍德公司在第二案之報價提出金額高昂之質疑,伊在第二案之報價金額並無浮報價額之情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賴傳財、蔡心助所提出之商情分析表、底價表均係基於卷內相關資料所提出,蔡心助之建議底價亦未完全依照龍德公司之報價金額為登載,蔡心助在底價表上係就各細項逐一說明刪減之金額數目及理由,而賴傳財、蔡心助或因專業能力有限,抑或與證人江清華溝通過程中,3人彼此理解之內容有誤,致蔡心助在底價表上對於龍德公司各項目報價之金額有些許差異,惟蔡心助等人並無浮報價額之犯意存在。

又龍德公司於第一案提出之報價金額僅係估計之直接成本金額,並非實際成本,亦遠低於財政部公告之同業利潤標準,龍德公司於第二案提出之投標金額僅係回歸市場上較為合理之行情,蔡心助亦未全然照單接收而仍就部分間接成本之支出為刪減,是蔡心助於第二案之建議底價,並非浮報價額之不合理高價。

另卷內亦未見有何事證可認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有何犯意聯絡之舉,3人間亦均未見有何不法資金之流動,黃守真並無共同涉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罪嫌等語。

五、賴傳財、蔡心助前於第二案分別為軍情處之情參官及採購中心商情管理處之採購官,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賴傳財於98年2月1日退伍;

蔡心助則係於99年9月4日退伍);

黃守真則係龍德公司之負責人。

國防部前於96年至99年間提出全案預算776,792,000元之軍事採購案,計畫籌購高性能快艇20艘,由軍情處負責承辦,並經時任陸軍司令指示,以先行採購1艘,經測試驗收合格後,再續購其餘19艘之方式辦理。

賴傳財遂依指示先於96年間辦理第一案之招標公告及訂定後續擴充條款之招標文件:「本案保留未來向乙方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為船艇19艘,預算金額553,337,000元,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後續擴充方式辦理採購」後,並將該案函報由採購中心辦理採購。

後於96年7月31日辦理第一案第2次開標時,龍德公司以19,720,000元得標,第一案並於97年7月間完工驗收。

嗣龍德公司於97年8月20日向軍情處提出19艘快艇總價為543,029,025元(每艘快艇單價為28,580,475元)之報價單,賴傳財則於商情分析表提高後續19艘快艇的預估金額為512,294,505元(每艘快艇單價為26,962,868元),並於同年9月間,將第二案之需求規範書、商情蒐集檢視表、商情分析表等相關資料提交由採購中心辦理後續擴充採購。

嗣採購中心商情處之蔡心助進行訪價及製作底價表後,於第二案底價訂定時,於第二案之差異分析記載:「⒈積層板強度達30Kg/mm2,採用真空樹脂吸引工法,相較手工積層工法,材料費增加。

⒉第一案投標係比較低等級輪機設備之推進系統預估,本案選用更高等級輪機設備之推進系統(輪機設備),以提升輪機設備之推進系統。

⒊採用真空樹脂吸引工法,與手工積層工法比較,船殼工資增加」等語,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項目,提出建議為附表一各編號「建議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於第二案第一次底價表擬定建議底價為486,096,722元(每艘快艇單價為25,584,038元),並經證人毛序弘代理主任即證人王國武核定底價為480,000,000元,惟該次開標結果因龍德公司最低報價金額超過底價金額而廢標,故蔡心助隨即製作第二次底價表,除仍記載上開內容外,另於該次底價表增加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因而第二案之每艘快艇單價為26,803,902元(含船艇22,964,672元、隨艇料件1,955,783元、週邊附屬1,083,447元、行政費用800,000元),進而在該次底價表上記載建議之底價為509,274,139元,並經證人即採購中心主任王國武將底價核定為506,000,000元(即每艘快艇單價為26,631,579元)。

嗣經與龍德公司議價後,由龍德公司按核定底價506,000,000元承做後續19艘高性能快艇之建造等情,業據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供認在卷(見附件三供述證據之編號1至3),核與證人即時任採購中心履約驗結處採購官朱迺明、證人即新昇發公司經理黃英明、證人即松林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公司)負責人林三進、證人即聯設中心工程處工程師林正宏、證人即時任採購中心商情管理處代理處長毛序弘、證人即時任軍情處整備組組長陳居正、證人即龍德公司副總經理江清華、證人即聯設中心基本設計組工程師許子富、證人即時任採購中心主任王國武、證人即時任軍情處情報運用組外事聯絡官孫宥慈、證人即時任軍情處處長張鐵龍、證人即時任採購中心綜記處採購官李廣凱、證人即時任聯設中心船體組工程師陳林福分別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附件三供述證據之編號6至9、11至12、15至18、20、26至27)大致相符,復有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2、4至16、24、40至42、45、54、58、62至65、69至80、83至86、88至91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六、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而應審究者為:㈠蔡心助在第二案第二次底價表上所載建議底價26,803,902元,是否有浮報價額之情?㈡若蔡心助有浮報價額之情,則賴傳財、黃守真是否有與蔡心助為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主觀犯意聯絡?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

又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

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

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

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

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

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第一案之得標金額19,720,000元並無法直接作為建議底價26,803,902元係浮報價額之認定依據: ⒈龍德公司於96年7月31日,以19,720,000元取得第一案海龍4601之採購案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黃守真對此投標金額係供稱:伊係龍德公司之負責人,第一案投標之成本分析及最終投標金額均係伊做的決策。

國防部當初僅就快艇須具備之性能及船體強度等條件為律定,並未就快艇之零件廠牌、施作工法及方式等內容為明確規範,所以快艇之建造成本要待第一艘原型艇建造完成後,才能確立實際成本數額。

龍德公司在第一案提出之19,720,000元,僅係事前預估之金額,並非實際建造之成本數額,伊當時就預估第一案大約會虧損5、6,000,000元,但為了順利取得第一案及考慮競爭廠商可能出的金額後,伊還是決定以19,720,000元作為第一案第2次之投標金額等語(見軍檢卷二第165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偵22769卷一A第305-306頁、第312-313頁,偵續353卷第26頁,偵續一卷第48頁,偵續二卷第83-84頁),證人江清華亦證述:其自67年間起即在龍德公司任職,其負責公司之行政作業、試船及交船,在第一案則係負責投標、試船及交船。

第一案之投標及投標金額均係由黃守真決定,而龍德公司在第一案係以最低價得標,但當初在第一案第2次投標所提出之金額僅係事前預估值,後來實際建造快艇時才發現很多東西的預估都比較低,所以龍德公司在第一案提出之得標金額實際上係賠錢的等語(見軍檢他字卷二第155-156頁,偵22769卷一A第247-250頁、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47-248頁、第250-251頁、第252頁、第259-261頁、第264-266頁、第268-269頁、第275-276頁);

證人黃英明則係證稱:其係新昇發公司之經理,當初其有代表新昇發公司去參與第一案之投標。

標案公告中僅就快艇之速度、尺寸、材質等為規範,其餘均係交由廠商在規範及預算範圍內自行去設計及規劃,一般投標時,廠商都只會粗算是否能夠做出成品,而不會很精細的去計算成本,因為若要精細計算需要花費一定時間、費用,但因不一定能順利取得標案,所以廠商大部分在投標時都不會先細算成本。

新昇發公司在參與第一案投標之前,內部係評估投標之金額不能太低,因為公司可以接受賠1艘的錢,但無法承受19艘快艇也都賠錢,所以在經過合理計算之後,係提出相對較為保守之金額參與投標等語(見軍檢卷二第47-48頁,偵22769卷一A第225-230頁);

證人林三進亦證述:其係松林公司之負責人,其當初有參與第一案第1次之投標,但該次投標因故而未開標。

其當時係依據採購案當年度進貨零件之成本、施工及營業費用、稅金,並加計預估利潤5%等,作為估價及報價之金額等語(見軍檢卷二第50-51頁,偵22769卷一A第215-219頁),黃守真上開辯稱第一案之投標金額係投標廠商事前自行預估之金額等語,核與證人江清華、黃英明、林三進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又參諸第一案招標清單文件及規範書中,有記載「乙方需於需求規範書附錄所列各項設計圖說經中國驗船中心審核合格次日起……完成船艇交貨」等語,後龍德公司提出第一案快艇之設計圖說,並由軍情處於97年1月3日發函先交與聯設中心進行審查,聯設中心完成圖說審查後,由軍情處於97年4月21日將審查結果函知龍德公司進行設計圖說之修改等情,亦有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14、69、71所示文書證據等(見軍檢卷三第23-24頁、第69-135頁,偵續353卷第113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1頁)附卷可憑,足見龍德公司確係在得標後,始將第一案快艇之設計圖說交軍情處轉專業單位之聯設中心進行審查,嗣後聯設中心則有要求龍德公司修改設計圖說之部分內容,此亦核與黃守真上開辯稱快艇之建造成本要待第一艘原型艇建造完成後,才能確立實際成本數額之詞相符,則龍德公司在第一案提出之得標金額19,720,000元,確僅係投標前自行粗估之金額無疑。

⒉再參酌國防部於93年間擬定本案高性能快艇之預算前,曾進行商情蒐集,斯時龍德公司提出之報價金額為767,455,332元(單艘快艇為29,123,000元),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金額為849,858,772元(單艘快艇為32,900,000元),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無法製造玻璃纖維船隻而婉拒報價,後國防部以龍德公司提出之單艘快艇金額29,123,000元為預算編列依據等節,亦有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4至7所示文書證據等附卷為證;

復觀諸卷附第一案之投標資料,在第一案之訪商階段時,龍德公司提出折讓後報價金額為27,973,225元;

仁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雍公司)提出折讓後報價金額為30,665,250元;

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利公司)提出折讓後報價金額為31,534,650元,後進行第一案之第1次招標時,雖因故而不予開標,然該次投標中,松林公司提出之報價金額為25,000,000餘元,嗣進行第一案之第2次招標時,新昇發公司提出之報價金額為24,970,000元、龍德公司提出之報價金額為19,720,000元、三陽公司提出之報價金額為24,956,000元乙情,業據證人黃英明於警詢及證人林三進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軍檢卷二第47頁,偵22769卷一A第217頁),並有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8、14等文書證據(見軍檢卷三第51頁,偵22769卷六第6-156頁,偵續353卷第92-94頁,附件19之6卷第101-102頁、第108頁)存卷可佐,是龍德公司在第一案得標之19,720,000元除與其他廠商之投標金額有相當顯著之差異外,亦遠低於龍德公司上開於93年間商情蒐集及第一案之訪商階段時所提出之金額。

而對此等金額之落差,黃守真係供稱:伊當時發現標案中有提及後續尚有擴充之19艘快艇之建造案及預算金額,伊考慮到第一案若順利取得及驗收過關,即可獲得第二案之優先議價權,且30,000,000元以下快艇之虧損係龍德公司所能承受,故伊決定先以低價標得第一案,待第二案再以實際建造成本數額去議價。

伊當時預估若以19,720,000元作為報價金額,龍德公司大約會虧損5、6,000,000元,但在考慮競爭廠商可能出的金額後,伊還是決定以19,720,000元作為第一案第2次之報價金額等語(見軍檢卷二第165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偵22769卷一A第305-306頁、第312-313頁),本院觀諸卷附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月13日郡平字第0930000120號令暨作需文件、國防部94年3月30日靈震字第0940000652號令暨所附高性能快艇整備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4月8日都合字第0930000580號令暨所附高性能快艇整備案系統分析報告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高性能快艇招標文件及訂購軍品契約、需求規範書等(第一案)(見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4至6、14),在其中之招標文件中確載有「後續擴充:本案保留未來向乙方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為船艇19艘,預估金額553,337,000元,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後續擴充方式辦理採購」等語(見偵續353卷第112-115頁),此與黃守真上開所稱第一案之招標文件中有提及後續尚有擴充之19艘快艇之建造案等語相符;

再酌以證人江清華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述:在造船業界或是軍方的採購案中,先就原型艇的建造進行招標,待驗收通過符合業主之需求後,業主再進行後續船艇的招標等,係時常發生的事情,而當初國防部在招標文件中亦有提到後續還有第二案的採購計畫,龍德公司在經營上當然會對所有的業務努力去爭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1頁、第262-263頁、第268-269頁、第272-273頁),證人黃英明則證述:新昇發公司當初提出之報價金額係24,970,000元,預估可以獲得的利潤不到2,000,000元,其等當時係認為只要取得第一案且驗收通過,就可以繼續承作後續19艘快艇,但後續快艇之價格可能要跟第一案報價金額一樣,或是按照第一案之標準去做增減,所以其當時評估提出之報價金額不能太低,因為公司可以接受賠1艘的錢,但無法承受後續19艘快艇也都賠錢,因此新昇發提出之報價金額24,970,000元係經過內部合理計算之數字,所以跟三陽公司提出之報價金額相近。

而龍德公司提出之19,720,000元是很低的金額,但龍德公司可能有自己的能耐等語(見軍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偵22769卷一A第226-228頁),證人林三進亦證稱:松林公司當時提出之報價金額係25,000,000餘元,預估之利潤係5%。

軍方就快艇的速度等內容有設條件,但當時業界沒有這種規格之軍事快艇存在,所以軍方對於是否有船廠能夠克服速度條件限制,也抱有遲疑,因此才會先招標試作1艘。

其認為會有廠商可能在第一案先報低價,後面再去議價,所以其知道龍德公司以19,720,000元為報價金額時,其就認為龍德公司在第一案一定是虧損,可是因為後面還有後續擴充之標案,所以會有廠商想要賭賭看等語(見軍檢卷二第51頁,偵22769卷一A第217頁),亦均核與黃守真前開辯稱龍德公司上開得標金額係不惜虧損之低價,因龍德公司力求先行標得第一案之投標策略等語相符;

再衡酌證人即聯設中心研發處遊艇漁船組組長黃國哲亦係證述:其當年係負責審閱第一案龍德公司提供之結構總圖、船舶斷面圖、結構計算書等工作,其他設計圖說則係由不同專業人員負責審核。

其有幫廠商分析船舶合理成本、利潤之經驗,依據其粗淺的瞭解,龍德公司第一案提出之報價較不合理等語(見軍檢卷二第151-152頁,偵22769卷一第145、148頁),而證人即聯設中心之計畫主持人陳林福同證稱:龍德公司報價之19,720,000元係賠錢的,第一案之合理價格至少要23,000,000元以上,但廠商如果知道後續還有19艘快艇的採購及預算金額者,廠商在第一案就會去低價搶標等語(見偵22769卷一第198頁、第201-202頁),益徵19,720,000元係顯低於造船業界之合理市場價額,而屬龍德公司為爭得後續擴充採購計畫而採取之投標策略乙情,至為明灼。

⒊至起訴書雖指龍德公司在第一案之實際建造快艇總成本為19,359,499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提出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82所示銷貨成本明細表為憑。

經查,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82所示銷貨成本明細表上雖記載龍德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第一案之銷貨成本明細為:原料12,354,904元、物料2,028,334元、直接人工2,288,278元、製造費用及外包2,687,983元,合計銷貨成本共19,359,499元,惟龍德公司在第一案之投標金額係顯低於一般合理市場價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黃守真對此銷貨成本數額係辯稱:該銷貨成本明細確係由龍德公司會計依造實際成本所記載,龍德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有關第一案快艇之銷貨總成本係19,359,499元,但這些並沒有將管理部的薪資、其他管理的成本及營業費用等間接成本計入,另相關之稅金、利息等金額支出及後續後勤維修保固相關費用等亦均未列在其中,甚至銷貨總成本上直接成本之毛利率也僅有1.83%,遠低於合理利潤之6-8%,而且上開銷貨成本數額亦僅計算至97年12月31日止,然船舶尚有後續保固期間及保養需求,所以真正的成本數額要到保固期間結束以後,才能統整所有支出費用而知悉實際建造之總成本,上開銷貨成本明細表所載銷貨成本19,359,499元並非完整之快艇建造成本,龍德公司在第一案付出的成本費用高於報價之19,720,000元等語(見見軍檢卷二第165頁背面,偵22769卷一A第306、312頁,偵續一卷第48-50頁,偵續二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江清華證稱:依據龍德公司會計部門之帳冊資料,龍德公司在第一案的總成本為25,202,027.12元,所以龍德公司在第一案至少虧損5,000,000餘元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7頁)大致相同,復參以證人江清華提出之帳冊資料,其上係記載:直接材料17,797,723.5元、材料耗用455,497元、直接人工及工資2,664,180.8元、雜項費用2,694,365元、製造費用930,213.55元、折舊660,047.27元,成本總計25,202,027.12元等情(見偵續一卷第61頁),除與黃守真及證人江清華上開供(證)述內容相符外,亦與前開新昇發公司、松林公司及三陽公司之報價金額相近;

另參酌龍德公司直至00年0月間,仍持續就第一案交付之海龍4601快艇進行修繕施工等情,亦有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17-20所示文書證據可佐,亦與黃守真前開辯稱上開銷貨成本數額之計算期間並未含括船舶後續保固期間及保養需求之費用支出等語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堪認黃守真辯稱銷貨成本明細表所載19,359,499元並非完整之快艇建造成本等語,並非子虛。

而起訴書除提出上開銷貨成本明細表外,並未就黃守真及證人江清華上開供(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為說明,亦未指摘證人江清華上開提出帳冊資料之項目、金額等內容有何虛偽捏造之處,甚未提供任何關於龍德公司於第一案建造快艇之相關支出明細單據(關於主機及推進器之價格部分,詳如後述);

況參酌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

一、㈠中係記載:黃守真意圖獲取20艘快艇全部購案,先以約為底價86%(底價:23,000,000元)而遠低於新昇發公司及三陽公司報價金額進行搶標等語,顯見起訴書亦認龍德公司報價之19,720,000元係故意以低價搶標之手段,然嗣後竟又以19,720,000元作為龍德公司第二案有浮報價額之評比基礎,前後認定標準顯然相互矛盾,卷內復無任何可認19,720,000元與合理市場價額相符之事證,是公訴意旨逕以19,720,000元作為認定第二案是否浮報價額之依據,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⒋從而,龍德公司於第一案雖係以報價之19,720,000元獲取標案,然該等報價僅係龍德公司投標前自行粗估之金額,且龍德公司係為順利獲得後續擴充標案之議價權,而以顯低於合理市場價額之19,720,000元進行報價,則該報價金額自無法作為第二案建議底價26,803,902元是否有浮報價額之評比基礎。

㈢蔡心助在第二案底價表上就附表一、二所示項目增加之金額,均無證據可認有浮報價額之情:

⒈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項目,龍德公司提出之報價金額及嗣後蔡心助在第二案第2次底價表提出之建議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遍查起訴卷證中,並無任何關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項目之合理市場價格等資料可供本院審認,然曾參與第一案快艇報價之仁雍公司、均利公司就相同項目之報價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乙情,有底價表及商情分析附表(見偵續353卷第93-94頁)附卷為證,本院觀諸附表一編號1、5所示項目之單價部分,蔡心助提出之建議金額均低於仁雍公司、均利公司之報價;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務費部分,亦低於龍德公司在第一案訪商階段時曾提出之2,850,000元(見偵續353卷第94頁),另蔡心助整合龍德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金額後,蔡心助提出之建議總金額為4,895,075元,而仁雍公司、均利公司就相同項目之報價總金額則各為8,210,250元、7,632,000元,蔡心助提出之建議總金額亦遠低於仁雍公司、均利公司之報價;

況龍德公司在國防部編列預算之詢價階段時,單就艇體結構即報價6,000,000元(見偵續353卷第82頁),而此報價後經立法院審議通過而為本案高性能快艇預算編列之基準,惟蔡心助上開提出之建議總金額4,895,075元,係少於龍德公司單項報價之6,000,000元,則本院實難認蔡心助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有何浮報價額之嫌。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輪機設備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指蔡心助就輪機設備之費用,有浮報價額1,700,000元,並提出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64所示函文為憑。

經查,本院觀諸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64所示函文,其上係記載:經向臺北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調閱進口報單資料及彙整研析結果後,龍德公司進口德國製MAN牌D2876 LE423型高性能快艇用主機,依照進口當時之匯率換算,每具折合約2,400,000元至2,900,000元不等;

高性能快艇用噴水推進器,每具折合約1,480,000元至1,810,000元不等,依本案快艇規範,每艘快艇係使用兩具主機及兩具推進器,是每艘快艇之輪機設備費用約為7,760,000元至9,420,000元等語(見軍檢卷一第249-250頁),依此記載之內容,本院僅能認定龍德公司在每艘快艇裝設兩具主機及兩具推進器時,此部分之設備費用至多係9,420,000元,惟快艇輪機設備之費用除主機及推進器外,尚有減速及逆轉齒輪、泵浦、機艙污水高水位警報、主機艙梯、滑油工具、滑油換裝及備品等設備部分等情,有高性能快艇需求規範書等(見軍檢卷一第168-174頁,偵續353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存卷可參,起訴意旨顯然無視需求規範書上所載其餘輪機設備之存在;

況採購交易之價額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本應係以相同或相似物品在相同或類似規模之商業環境中之合理市場價額為判準,且貨物之賣方大多均係將本求利之心態,若純以銷售價格與進貨成本間之差額作為銷售價格是否有浮報之評斷基礎,亦顯屬不具任何社會生活及消費經驗之憑空想像(若以此種認定方式,那所有高於製造成本之採購案可能均涉嫌不法?),本院實難認同。

⑵再參以證人黃英明雖證稱:新昇發公司報價之輪機設備費用約為9,300,000元等語(見軍檢卷二第47頁背面),然其亦證述:龍德公司使用之德國製MAN牌D2876 LE423型高性能快艇用主機在相同馬力下,重量會比較輕,但關於主機及推進器之市場價格要詢問代理商才清楚等語(見軍檢卷二第48頁背面);

證人林三進則同證稱:德國製MAN牌D2876 LE423型高性能快艇用主機及推進器之市場價格要詢問代理商才清楚等語(見軍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然遍查起訴卷證中,並無任何關於德國製MAN牌D2876 LE423型高性能快艇用主機及推進器之合理市場價格等資料可供本院審認,本院審酌國防部擬定本案高性能快艇之預算前,曾進行商情蒐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若以斯時之廠商報價金額作為判斷基準者,靖海公司就裝設相同德國製MAN牌高性能快艇用主機之輪機設備部分,係報價11,200,000元(見偵22769卷二第46頁),龍德公司就裝設德國製MAN牌D2876 LE423型高性能快艇用主機之輪機設備部分,則係報價11,262,000元等情(見偵22769卷二第31、33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亦均核與蔡心助在第二案底價表上所載之11,200,000元相近或相同,自難認蔡心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輪機設備部分,有何浮報價額之嫌。

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管理費部分: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管理費,龍德公司提出之報價金額及嗣後蔡心助在第二案第2次底價表提出之建議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遍查起訴卷證中,並無任何關於附表一4所示管理費之合理市場價格等資料可供本院審認,本院審酌靖海公司就此項目曾報價2,000,000元,又曾參與第一案快艇報價之仁雍公司、均利公司則係分別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報價金額乙情,有底價表及商情分析附表(見偵22769卷二第46頁,偵續353卷第93-94頁)附卷為證,而蔡心助提出之建議金額除僅約為龍德公司及靖海公司報價金額之半數外,該建議金額亦與仁雍公司、均利公司之報價金額相近,公訴意旨復未就此建議金額有何不當之處提出說明,自不足認蔡心助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管理費之建議金額部分,有浮報價額之嫌。

⒋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項目,蔡心助在第二案第2次底價表提出之建議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遍查起訴卷證中,並無任何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項目之合理市場價格等資料可供本院審認,本院審究曾參與第一案快艇報價之仁雍公司、均利公司就屬於附表二編號1內容之一之試車及運輸費用(見軍檢卷三第213頁背面),係分別報價1,080,000 元、738,000 元(見偵續353 卷第94頁);

就屬於附表二編號2內容之一之初次備份料件(見軍檢卷三第213頁),則係各報價1,350,000元、1,156,500元,另靖海公司則係報價1,800,000元(見偵續353卷第84頁),是蔡心助所提出之建議金額,並無明顯高於其他廠商報價之情,遑論其他廠商上開報價之金額,亦均僅係就各項目內容之一部分為報價,更難認蔡心助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項目之建議金額,有何浮報價額之嫌。

㈣蔡心助在第二案第二次底價表上所載單艘快艇建議底價26,803,902元,並無浮報價額之情:末查,蔡心助在第二案第2次所提出單艘快艇之建議金額26,803,902元部分,雖略高於松林公司於第一案第1次及新昇發公司、三陽公司上開在第一案提出之報價金額(分別多出1,803,902元、1,833,902元、1,847,902元),然仍遠低於仁雍公司、均利公司前開之報價,又本案偵辦過程中,檢察官曾就快艇採購金額之審查基準部分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委員會係覆以:可以立法院審議通過有關快艇建造費用單艘29,123,000元之預算金額作為參考基礎等語,亦有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43之文書證據可憑,而蔡心助提出之建議金額26,803,902元,確低於29,123,000元之預算金額;

再參酌證人林三進於偵訊時亦係具結證述:其當時計算快艇建造成本要至少24,000,000元,若再加上合理之15-20%毛利,其認為第二案議價之28,580,475元係合理之價格等語(見偵22769卷一A第218-219頁),證人黃國哲亦證述:其粗淺之計算過後,其認為28,580,000元係較為合理之金額,因為使用的主機跟推進器都是較貴較好的,而且快艇的長度也達到14米等語(見偵22769卷一第148頁),是依證人林三進、黃國哲之證述內容,蔡心助提出之建議底價26,803,902元,尚低於其等認定之合理市場行情價格,卷內復未見公訴意旨作為評比基礎之合理市場價格,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建議金額逾越合理市場價額,則公訴意旨指摘蔡心助就上開單艘快艇之建議金額係浮報價額部分,亦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七、公訴意旨雖另指:賴傳財在第二案高性能快艇需求規範書中,將快艇總載重量之最大酬載,由第一案之「3,000公斤以上」,修改為「3,000 公斤以上(含油水、人員重量)」,並將滿載最大船速「艇上必要配備(不含武器)滿載狀況{油、水櫃全滿,負重3,000公斤(±3%)},保證不得少於45節(含)」,修改為「艇上必要配備(不含武器)滿載狀況{含油、水及人員重量,總負重3,000公斤(±3%)},保證不得少於45節(含)」,以該等方式為不法舞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出證人翁唯雄、陳大衛之證述(見附件三供述證據之編號5、29)為憑。

經查,證人即時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情報官翁唯雄、陳大衛雖皆證稱:賴傳財有前開修改最大酬載之舉等語(見軍檢卷二第33、147頁,偵22769卷一第33-38頁、第75頁,偵續二卷第66頁,本院卷三第306-309頁、第310-311頁、第316-320頁、第324頁、第416-417頁、第424-428頁、第434頁、第439-440頁、第445-446頁、第455-456頁),然就快艇最大酬載之重量是否有修改乙事,證人陳大衛係證述:因為證人翁唯雄係其前手,所以其係向證人翁唯雄請教後,才認為第二案快艇最大酬載之重量有修改等語(見偵續二卷第66頁,本院卷三第445、453頁);

證人翁唯雄亦證稱:第二案快艇最大酬載之重量有修改乙情,係其個人之認知,其不清楚業界之定義內容等語(見偵22769卷一第75頁,本院卷三第306、309、311、319、324頁),是公訴意旨認快艇最大酬載之重量有修改乙事,顯係基於證人翁唯雄個人之主觀認知,惟本院觀諸證人許子富、林正宏、林三進、陳林福、黃國哲、江清華與證人即中國驗船中心人員郭學舉、張長根、李秋礄、蔡福臨及證人即時任龍德公司船舶設計工程師林峰銘之證述(見附件三供述證據之編號8、9、10、14、15、16、22、27、30、31),其等均係證稱:第二案快艇之最大酬載並未修改,僅係第一案高性能快艇需求規範書之文字敘述較為模糊,證人翁唯雄、陳大衛之解釋內容亦與第一案規範書中有關快艇排水量之設計規範不符,是第二案規範書之修正僅係定義的更清楚,此修正符合一般造船專業之定義,而無修改規格之問題等語,並有第一案高性能快艇需求規範書(見偵續353卷第120頁背面)在卷可參,亦核與證人許子富、林正宏、林三進、陳林福、黃國哲、江清華、郭學舉、張長根、李秋礄、蔡福臨、林峰銘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賴傳財有上開不法舞弊之犯行,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八、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英明、證人即聯設中心工程處工程師證人林正宏及證人即時任龍德公司船舶設計工程師林峰銘到庭,而欲證明蔡心助有無浮報價額及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有無共同犯意聯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卷二第159-163頁,卷五第93頁),惟證人黃英明、林正宏、林峰銘前皆已作證2次以上,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及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2-93頁),且檢察官未釋明傳喚證人黃英明、林峰銘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證人林正宏於警詢、偵訊時亦已證述其專業項目為船舶工程設計,其對船舶造價之事項不瞭解,故無法對底價表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等語(見軍檢卷二第104頁背面,偵22769卷一A第296-297頁),而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無罪之事證確屬已臻明確,檢察官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全部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根本無法證明蔡心助在第二案第二次底價表上所載單艘快艇建議底價26,803,902元,有浮報價額之情,是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是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犯行等節,即存有相當多之合理懷疑存在,而顯然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心助明知第一案的決標價格為1972萬元,以及第一案與第二案均採真空成型工法,且二案輪機設備所使用之主機及噴水推進器均係同一廠牌及型號,按理該兩案採購之單價預算金額應相近,卻於第二案之差異分析不實記載:「1、積層板強度達30Kg/mm2,採用真空樹脂吸引工法,相較手工積層工法,材料費增加。

2、前案投標係比較低等級輪機設備之推進系統預估,本案選用更高等級輪機設備之推進系統(輪機設備),以提升輪機設備之推進系統。

3、採用真空樹脂吸引工法,與手工積層工法比較,船殼工資增加」等非提高第二案價格之合法依據,配合龍德公司將「船體結構」單價自第一案之700,000元浮報為948,667元(依龍德公司報價金額調整),「輪機設備」自第一案之9,500,000元浮報為11,200,000元(龍德公司報價金額11,979,295元,經酌減後為11,200,000元),「工務費」自第一案之2,000,000元浮報為2,591,325元(依龍德公司報價金額調整),管理費自第一案之0元浮報為980,000元至1,230,000元(龍德公司報價金額2,463,788元,經酌減後為980,000元至1,230,000元)、利潤自第一案之0元浮報為1,355,083元(依龍德公司報價金額調整),而於第二案第一次底價表擬定建議底價為486,096,722元(每艘快艇單價為25,584,038元),並經毛序弘代理主任王國武核定底價為480,000,000元,惟該次開標結果因龍德公司最低報價金額超過底價金額而廢標,故蔡心助隨即製作第二次底價表,除前述第一次底價表價格增加之項目及金額外,渠為配合使龍德公司獲取不法獲利,另於該次底價表增加技術書刊、保修料件、行政管理人員薪資、水電、辦公事務支出及交船交通食宿及消耗性工具、材料等行政費用,使每艘單價增加800,000元,致使每艘快艇總計浮報增加約5,680,000元至6,320,000元,經採平均估算,於第二案以後續擴充採購方式之每艘快艇單價自第一案之19,720,000元浮報增加為26,803,902元(含船艇22,964,672元、水艇料件1,955,783元、週邊附屬1,083,447元(第二案增列)、增加前述行政費用800,000元,建議底價為509,274,138元,並經不知情之該中心主任王國武依程序將底價核定為506,000,000元(每艘單價26,631,579元),嗣經與龍德公司議價後,由該公司按核定底價506,000,000元承做,使龍德公司得以依原設計建造之原型艇的載重規格建造後續19艘高性能快艇。

因認蔡心助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第2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蔡心助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22769號、102年度偵字第16606號;

102年度偵續字第353號;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

104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同案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則經高檢署檢察長先後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111號;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1391號;

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194號;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217號命令撤銷發回。

後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就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再為不起訴處分,而高檢署就此則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070號命令撤銷桃園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並認偵查已臻完備,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之規定,命令桃園地檢檢察官就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及蔡心助所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等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嗣桃園地檢檢察官依高檢署檢察長之命令,未再為任何證據之調查,而以108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就蔡心助等人所涉前開罪嫌均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桃園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命令(見偵16606卷第38-69頁,偵續353卷第1-5頁、第274-284頁,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1-3頁、第62-73頁,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1-3頁、第101-108頁,偵續三字第4號卷第1-11頁、第45-52頁,偵續四字第1號第3-95頁、第233-3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蔡心助所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桃園地檢檢察官前既已對蔡心助所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應屬不得再議之案件而確定,後桃園地檢檢察官雖依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就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所涉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蔡心助所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等罪嫌部分均提起公訴,並認蔡心助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見偵續四字第1號第94、322頁),惟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桃園地檢檢察官未再為任何證據之調查,即依高檢署檢察長之命令,以108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就蔡心助所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再次提起公訴,卷內所存有關蔡心助涉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部分之事證,均係前開等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檢察官逐一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高檢署檢察長及桃園地檢檢察官,均未就蔡心助涉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部分,舉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則桃園地檢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附帶一提: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5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應在於防止一審檢察官因一時疏誤,而錯放已達上開起訴門檻之被告,故二審檢察官在檢閱卷附相關事證後,若認一審偵查已臻完備,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命令原檢察官提起公訴。

查,本案自102年8月31日起,先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5次不起訴處分,後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070號命令撤銷桃園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之不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之規定,命令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然本院觀諸高檢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070號命令之內容,對於桃園地檢檢察官「5次」不起訴處分所述之內容,僅以:經核認定理由,「違背經驗法及論理法則」,爰予以撤銷等語(見偵續四卷第3-5頁)為指摘,除未具體指出不起訴處分之何等內容「違背經驗法及論理法則」外,亦未詳述該等內容何以「違背經驗法及論理法則」;

又上開高檢署之命令,雖列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惟細究證據清單之內容,大多係欲證明上開「5次」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其他犯罪事實(如該命令之證據清單編號1、5至7之1、8之1至10、11至12、14-17等,見偵續四卷第94頁),而與本案賴傳財、蔡心助、黃守真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嫌並無相關,甚遍查卷內相關事證,除附件三非供述證據之編號64所示高性能快艇用主機及推進器各兩具之「進口報單價格」外,並無其他關於第二案快艇之合理市場造價金額之隻字片語,況相關同業業者及第三單位之聯設中心人員亦均證述蔡心助之建議底價並未逾越合理市場價格,是高檢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070號命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違誤,而據以要求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理由,實屬空泛。

再參以本案起訴內容涉及軍事採購弊案,前又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先後為「5次」不起訴處分,若高檢署認該等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除應詳載駁斥該等據以不起訴之事證外,亦應如同一審所有檢察官具名以示負責,然觀諸高檢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070號之命令,卻僅記載承辦檢察官之股別(列股)及高檢署檢察長王添盛之名諱(見偵續四卷第5、95頁),而無法知悉承辦檢察官為何人(至函文上雖有記載決行檢察官之名諱,然依實務運作常態,函文上之決行人並非即等同承辦股檢察官,且斯時接近司法事務異動之日期,則決行檢察官是否即為承辦檢察官,仍屬有疑),此是否妥適,亦值高檢署深思及改進。

末以,本案自99年偵辦起至109年8月11日提起公訴之日止,已歷時10年餘,對於涉案相關人士之權益影響甚長,且在桃園地檢檢察官依照高檢署發回續查而補正缺漏之事項後,仍先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下,高檢署自應審慎檢視卷附相關事證以確認是否確達上開提起公訴之門檻,並應詳述駁斥前開不起訴處分而據以命令起訴之事證,惟高檢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070號命令卻對5位桃園地檢檢察官補正之內容未置一詞,即率然命令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對於5位桃園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內容是否公允,及恐造成人民對司法制度之質疑及不信任,本院深感遺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林弘捷、陳玟君、蕭佩珊、李佳紜、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項目名稱龍德公司第一
案之報價
龍德公司第二
案之報價
蔡心助於第二案第2次底價
表建議之金額
船體結構
700,000元
948,667元
948,667元
輪機設備
9,500,000元
11,979,295元
11,200,000元
工務費
2,000,000元
2,591,325元
管理費
0元
2,463,788元
980,000元至1,230,000元
利潤
0元
1,355,083元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第二案增列之項目名稱
第二案增列之金額
技術書刊、保修料件、行政管理人員薪資、水
電、辦公事務支出與交船交通食宿及消耗性工
具、材料等
800,000元
隨艇料件19套
1,955,783元
週邊附屬1式
1,083,447元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項目名稱
仁雍公司之報價
均利公司之報價
船體結構
5,400,000元
4,320,000元
工務費
1,350,000元
1,530,000元
管理費
900,000元
1,080,000元
利潤
0元(但於免課之稅捐部分則
報價1,460,250元)
1,782,000元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070號命令。
附件三: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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