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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成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謝永軒
李恆毅
徐瓊華
蕭恩琦
王麗萍
范修語(原名戴敏全)
蔡宇謙
賴聲捷
李鑑宸(原名李壹儒)
黃馨葵
鍾國暉
陳文胤
林詠瑞
林語珊
張康
范姜群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被 告 王玉香
劉秀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陳香蘭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陳進中
許雅婷
吳傑生
黃凱彬
楊政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56號、第66號、第7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李恆毅、徐瓊華、蕭恩琦、王麗萍、范修語、蔡宇謙、鍾國暉、陳文胤、林詠瑞、陳進中、吳傑生、楊政諭、李鑑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均褫奪公權貳年。
賴聲捷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謝永軒、黃馨葵、林語珊、張康、范姜群兆、王玉香、劉秀娟、許雅婷、黃凱彬、陳香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王麗萍、范姜群兆」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1 之「遷出戶籍地」、「遷入日期」欄位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里○○街000 巷0 ○0 號」、「107.5.25」;
附表編號8 之「遷出戶籍地」欄位應予更正為「臺北市中正區幸市里○○路0 段00巷0 ○0 號2 樓」;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成、陳香蘭、李恆毅、徐瓊華、蕭恩琦、王麗萍、范修語、蔡宇謙、鍾國暉、陳文胤、林詠瑞、陳進中、吳傑生、楊政諭、李鑑宸、賴聲捷、謝永軒、黃馨葵、林語珊、張康、范姜群兆、王玉香、劉秀娟、許雅婷及黃凱彬等2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只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
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
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劉柏成係與同案被告陳香蘭、李恆毅、徐瓊華、蕭恩琦、王麗萍、范修語、蔡宇謙、鍾國暉、陳文胤、林詠瑞、陳進中、吳傑生、楊政諭、李鑑宸、賴聲捷、謝永軒、黃馨葵、林語珊、張康、范姜群兆、王玉香、劉秀娟、許雅婷及黃凱彬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劉柏成當選,而為前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進而為投票之行為,是核被告劉柏成、陳香蘭、李恆毅、徐瓊華、蕭恩琦、王麗萍、范修語、蔡宇謙、鍾國暉、陳文胤、林詠瑞、陳進中、吳傑生、楊政諭、李鑑宸、賴聲捷、謝永軒、黃馨葵、林語珊、張康、范姜群兆、王玉香、劉秀娟、許雅婷及黃凱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柏成、陳香蘭、范姜群兆、王玉香、劉秀娟、王麗萍雖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惟渠等與被告李恆毅、徐瓊華、蕭恩琦、范修語、蔡宇謙、鍾國暉、陳文胤、林詠瑞、陳進中、吳傑生、楊政諭、李鑑宸、賴聲捷、謝永軒、黃馨葵、林語珊、張康、許雅婷及黃凱彬,就上開犯行間彼此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
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
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
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
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見「虛偽遷徙戶籍」本身即為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一行為在邏輯上勢必完成於行為人取得投票權之前,立法者自無可能限定本罪「須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主體」之身分要件。
換言之,法律所規範之純正身分犯,係因其特定身分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密切關連性,故而限定僅有特定身分之人始得作為該罪之犯罪主體(例如: 重婚罪),其他欠缺特定身分者除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外,即難單獨犯之而論以身分犯罪。
是以其特定身分之具備,自應於著手前或犯罪當時即已存在,方能合乎身分犯罪之規範保護目的(例如:犯重婚罪之人,以重婚時已有先前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
觀諸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係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行為主體要件,對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罪,並未採相同之立法模式,沒有限定身分犯,即可明瞭。
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既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即無就被告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餘地。
又候選人本人亦得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正犯,乃最高法院實務判決先例所肯定,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劉柏成與同案被告陳香蘭、李恆毅、徐瓊華、蕭恩琦、王麗萍、范修語、蔡宇謙、鍾國暉、陳文胤、林詠瑞、陳進中、吳傑生、楊政諭、李鑑宸、賴聲捷、謝永軒、黃馨葵、林語珊、張康、范姜群兆、王玉香、劉秀娟、許雅婷及黃凱彬共犯本罪,就被告劉柏成部分,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餘地。
且被告劉柏成對於本案共同犯罪之實行,既居於主導地位,且為實際獲得增加選票利益之人,相較於其他具有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犯罪情節並未較為輕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劉柏成、陳香蘭、李恆毅、徐瓊華、蕭恩琦、王麗萍、范修語、蔡宇謙、鍾國暉、陳文胤、林詠瑞、陳進中、吳傑生、楊政諭、李鑑宸、賴聲捷、謝永軒、黃馨葵、林語珊、張康、范姜群兆、王玉香、劉秀娟、許雅婷及黃凱彬,渠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亦分次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惟渠等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㈤被告賴聲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妨害投票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投票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柏成雖主張其素行良好、於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26 至130 頁);
另被告劉秀娟則主張其惡性非重、手段單純、素行良好、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325 至339 頁),然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劉柏成、劉秀娟,因一定友情、私人等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已斲傷我國民主選舉制度,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其等上開所辯,均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要無疑義。
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香蘭不熟稔法律而觸法,且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虛偽入籍以製造虛假投票權之行為敗壞選風甚鉅,此等不法行為經政府多年來公告禁止、嚴予查緝,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陳香蘭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畢業,則以被告陳香蘭之教育程度,且非與世隔絕之人,堪認其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虛偽遷徙戶籍以製造虛偽投票權行為之違法性實無不知之理,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法律之情形存在,尚無依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餘地。
㈧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受公平原則的限制,以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的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 )在訴訟程序之哪一個階段認罪,(2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詳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7輯〈刑事類〉第6 篇刑法新制下論我國量刑準據之展望,司法院印行,民國99年11月,第41、42頁),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具體而言,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柏成等25人不思以正途謀得被告劉柏成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5人犯後於不同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並參酌被告劉柏成係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本案居於主謀地位,主導犯罪進行,及其他被告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行程度;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劉柏成、陳香蘭、李恆毅、徐瓊華、蕭恩琦、王麗萍、范修語、蔡宇謙、陳文胤、林詠瑞、陳進中、吳傑生、楊政諭、謝永軒、林語珊、張康、范姜群兆、王玉香、劉秀娟、許雅婷及黃凱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鍾國暉、李鑑宸、黃馨葵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5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具體就被告劉柏成、楊政諭、吳傑生、陳進中、王麗萍、蕭恩琦、李恆毅、徐瓊華、戴敏全、蔡宇謙、林詠瑞、陳文胤、鍾國暉、李鑑宸等人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則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被告劉柏成部分宣告緩刑3 年;
就被告陳香蘭、李恆毅、徐瓊華、蕭恩琦、王麗萍、范修語、蔡宇謙、陳文胤、林詠瑞、陳進中、吳傑生、楊政諭、謝永軒、林語珊、張康、范姜群兆、王玉香、劉秀娟、許雅婷、黃凱彬、鍾國暉、李鑑宸及黃馨葵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等人所為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損害,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自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況,併諭知被告被告劉柏成、陳香蘭、李恆毅、徐瓊華、蕭恩琦、王麗萍、范修語、蔡宇謙、陳文胤、林詠瑞、陳進中、吳傑生、楊政諭、謝永軒、林語珊、張康、范姜群兆、王玉香、劉秀娟、許雅婷、黃凱彬、鍾國暉、李鑑宸、黃馨葵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等25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被告25人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物品中,有關投票通知單等物,屬於被告王玉香所為本件犯行之物,但此等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有其他正常用途,將之沒收也無法達到任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目的,為避免日後繁瑣之執行,前開扣案物品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王玉香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並非違禁物,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101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56號、第66號、第7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01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53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56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66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70號
被 告 劉柏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謝永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恆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瓊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恩琦 女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麗萍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敏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鑑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馨葵 女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國暉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胤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詠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語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康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群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玉香 女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娟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陳香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陳奕昕律師
被 告 陳進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傑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凱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政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成為民國 107 年桃園市第 2 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壢區石頭里里長參選人,陳香蘭為劉柏成之母親,劉秀娟為劉柏成之乾媽,王玉香、范姜群兆、王麗萍則均為劉柏成之支持者,渠等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為求使劉柏成順利當選,竟與亦明知上情之李鑑宸、黃馨葵、陳進中、戴敏全、李恆毅、徐瓊華、賴聲捷、許雅婷、謝永軒、林詠瑞、王麗萍、蕭恩琦、范姜群兆、吳傑生、蔡宇謙、鍾國暉、張康、陳文胤、黃凱彬、林語珊、楊政翰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李鑑宸、黃馨葵、陳進中、戴敏全、李恆毅、徐瓊華、賴聲捷、許雅婷、謝永軒、林詠瑞、蕭恩琦、吳傑生、蔡宇謙、鍾國暉、張康、陳文胤、黃凱彬、林語珊、楊政翰之戶籍,分別虛偽遷徙至如附表所示為王香等人所有之房屋,以此方式由李鑑宸等人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李鑑宸等人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李鑑宸等人即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因附表所示房屋於該次選舉前,住戶遷徙頻繁、設籍人數眾多,經分析相關事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劉柏成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證稱: │
│ │(已具結作證) │ ①被告陳進中、戴敏全、│
│ │ │ 李恆毅、徐瓊華、賴聲│
│ │ │ 捷、許雅婷、謝永軒、│
│ │ │ 林詠瑞、蕭恩琦、吳傑│
│ │ │ 生、蔡宇謙、張康、陳│
│ │ │ 文胤、黃凱彬、林語珊│
│ │ │ 、楊政翰均係應伊的要│
│ │ │ 求,為了投票支持伊參│
│ │ │ 選石頭里里長,所以將│
│ │ │ 戶籍虛偽遷徙到石頭里│
│ │ │ 等語。 │
│ │ │②伊向被告王玉香、劉秀娟│
│ │ │ 、范姜群兆索取房屋稅單│
│ │ │ 時,都有向他們說明伊要│
│ │ │ 競選里長,所以要將一些│
│ │ │ 人的戶籍遷進來等語。 │
├───┼───────────┼────────────┤
│㈡ │被告楊政諭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已具結作證) │ │
├───┼───────────┼────────────┤
│㈢ │被告吳傑生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已具結作證) │ │
├───┼───────────┼────────────┤
│㈣ │被告陳進中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已具結作證) │ │
├───┼───────────┼────────────┤
│㈤ │被告黃凱彬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 │
│ │中之供述 │ ①被告劉柏成曾經請伊將│
│ │(已具結作證) │ 戶籍遷來石頭里,以便│
│ │ │ 支持他選舉等語。 │
│ │ │ ②伊將戶籍遷來石頭里的│
│ │ │ 原因,有部分是為了要│
│ │ │ 在選舉時支持被告劉柏│
│ │ │ 成等語。 │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
│ │ │ 嫌,辯稱:伊雖然支持被│
│ │ │ 告劉柏成,但是認為投票│
│ │ │ 是不公開的,因此伊不願│
│ │ │ 意回答投票時是否有投給│
│ │ │ 被告劉柏成等語。 │
├───┼───────────┼────────────┤
│㈥ │被告王麗萍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證稱:伊幫女兒即被告蕭│
│ │(已具結作證) │ 恩琦遷戶籍的原因,是想│
│ │ │ 要讓被告蕭恩琦躲避卡債│
│ │ │ ,但是伊也覺得被告劉柏│
│ │ │ 成不錯,所以有跟被告蕭│
│ │ │ 恩琦說如果可以的話,把│
│ │ │ 票投給被告劉柏成等語。│
├───┼───────────┼────────────┤
│㈦ │被告蕭恩琦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證稱:伊遷戶籍的資料都│
│ │(已具結作證) │ 是母親即被告王麗萍準備│
│ │ │ 的,伊與被告王麗萍在遷│
│ │ │ 完戶籍之後,有向被告劉│
│ │ │ 柏成表示伊已經遷好戶籍│
│ │ │ ,並且會支持他等語。 │
├───┼───────────┼────────────┤
│㈧ │被告李恆毅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已具結作證) │ │
├───┼───────────┼────────────┤
│ ㈨ │被告徐瓊華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已具結作證) │ │
├───┼───────────┼────────────┤
│㈩ │被告戴敏全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已具結作證) │ │
├───┼───────────┼────────────┤
│ │被告蔡宇謙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已具結作證) │ │
├───┼───────────┼────────────┤
│ │被告林詠瑞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已具結作證) │ │
├───┼───────────┼────────────┤
│ │被告陳文胤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已具結作證) │ │
├───┼───────────┼────────────┤
│ │被告鍾國暉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已具結作證) │ │
├───┼───────────┼────────────┤
│ │被告李鑑宸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2.證稱: │
│ │(已具結作證) │ ①伊與被告黃馨葵係男女│
│ │ │ 朋友,伊於107 年間搬│
│ │ │ 入被告黃馨葵位於大興│
│ │ │ 西路的住處同居之後,│
│ │ │ 被告黃馨葵就一直住在│
│ │ │ 該處,她並沒有住過中│
│ │ │ 平路17號等語。 │
│ │ │ ②被告黃馨葵於107 年5 │
│ │ │ 月間,要求伊一起將房│
│ │ │ 屋遷到中平路17號,目│
│ │ │ 的是為了要支持被告劉│
│ │ │ 柏成參選里長等語。 │
├───┼───────────┼────────────┤
│ │被告黃馨葵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 │
│ │中之供述 │ ①伊將戶籍遷到中平路17│
│ │(已具結作證) │ 號的目的,是為了要支│
│ │ │ 持被告劉柏成參選里長│
│ │ │ 等語。 │
│ │ │ ②伊主要都是住在大興西│
│ │ │ 路的地址,只有偶而去│
│ │ │ 中平路17號的店裡等語│
│ │ │ 。 │
│ │ │ ③伊於里長選舉完畢之後│
│ │ │ ,隨即於107 年12月間│
│ │ │ 將戶籍遷回大興西路的│
│ │ │ 地址等語。 │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
│ │ │ 嫌,辯稱:伊偶而還是會│
│ │ │ 在中平路17號的咖啡店出│
│ │ │ 入等語。 │
├───┼───────────┼────────────┤
│ │被告賴聲捷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伊係受被告劉柏成│
│ │中之供述 │ 請託後,虛偽遷徙戶籍且│
│ │(已具結作證) │ 有於選舉時前往領票之事│
│ │ │ 實。 │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
│ │ │ 嫌,辯稱:伊領票之後,│
│ │ │ 覺得這樣很不妥,所以還│
│ │ │ 沒有圈選就將票投入票匭│
│ │ │ 等語。 │
├───┼───────────┼────────────┤
│ │被告許雅婷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 │
│ │中之供述 │①伊的生活圈在臺北,每年│
│ │(已具結作證) │ 只會回中壢過夜1 、2 天│
│ │ │ 等語。 │
│ │ │②伊於選舉時,有前往領取│
│ │ │ 里長選票等語。 │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
│ │ │ 嫌,辯稱:伊的女兒當時│
│ │ │ 雖然只有一歲,但是伊想│
│ │ │ 要先把自己的戶籍遷過來│
│ │ │ 瞭解桃園的學區狀況,而│
│ │ │ 且伊選舉時雖然有領票,│
│ │ │ 但是伊是投廢票云云。 │
├───┼───────────┼────────────┤
│ │被告謝永軒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 │
│ │中之供述 │ ①伊的生活圈在臺北,工│
│ │(已具結作證) │ 作之餘一個月會有2 次│
│ │ │ 來幫被告劉柏成做法律│
│ │ │ 服務等語。 │
│ │ │ ②伊遷徙戶籍確實有選舉│
│ │ │ 考量,且伊確實有投票│
│ │ │ 給被告劉柏成等語。 │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
│ │ │ 嫌,辯稱:伊遷戶籍的原│
│ │ │ 因,除了要支持被告劉柏│
│ │ │ 成,也想說這樣伊就可以│
│ │ │ 不用回高雄去投票云云。│
├───┼───────────┼────────────┤
│ │被告張康於調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嫌│
│ │之供述 │,辯稱:伊實際上有住在中│
│ │(已具結作證) │壢區中平路127 號云云。 │
├───┼───────────┼────────────┤
│ │被告林語珊於調詢及偵查│1.坦承: │
│ │中之供述 │ ①伊實際上住在龍潭,並│
│ │(已具結作證) │ 沒有居住在中壢區中山│
│ │ │ 路63號3 樓等語。 │
│ │ │ ②伊於里長選舉時有去投│
│ │ │ 票,也有投給被告劉柏成│
│ │ │ 等語。 │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
│ │ │ 嫌,辯稱:伊遷戶籍的原│
│ │ │ 因,是想要申請國際志工│
│ │ │ 的補助云云。 │
├───┼───────────┼────────────┤
│ │被告劉秀娟於調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嫌│
│ │中之供述 │,辯稱:被告謝永軒本來要│
│ │(已具結作證) │向伊租房子,所以伊拿稅單│
│ │ │給被告謝永軒,證明自己是│
│ │ │屋主,但是伊不知道為何會│
│ │ │有其他人的戶籍遷入伊的房│
│ │ │屋內云云。 │
├───┼───────────┼────────────┤
│ │被告王玉香於調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家裡│
│ │(已具結作證) │會有這麼多人將戶籍遷進來│
│ │ │云云。 │
├───┼───────────┼────────────┤
│ │被告范姜群兆於調詢及偵│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嫌│
│ │查中之供述 │,辯稱:被告陳香蘭向伊表│
│ │(已具結作證) │示為了商圈的發展,需要遷│
│ │ │一些人的戶籍到伊住處,伊│
│ │ │沒有想太多,就將房屋稅單│
│ │ │交給被告陳香蘭云云。 │
├───┼───────────┼────────────┤
│ │被告陳香蘭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嫌│
│ │述 │,辯稱:伊身體不好,沒有│
│ │(已具結作證) │辦法處理事務,不知道為何│
│ │ │被告鍾國暉及范姜群兆都會│
│ │ │指證伊云云。 │
├───┼───────────┼────────────┤
│ │證人邱柏勳(所涉妨害投│證稱: │
│ │票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①伊係中平路 17 號「星│
│ │分)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諾文創咖啡店」的股東│
│ │述 │ ,從88、89年間就開始│
│ │(已具結作證) │ 在該店內工作等語。 │
│ │ │ ②被告黃馨葵並沒有在「│
│ │ │ 星諾文創咖啡店」工作│
│ │ │ ,而是在桃園區中正路│
│ │ │ 的大廟附近開小吃店等│
│ │ │ 語。 │
│ │ │ ③因為「星諾文創咖啡店│
│ │ │ 」的1 樓在6 、7 年前│
│ │ │ 是開服飾店,當時服飾│
│ │ │ 店生意比較忙碌的時候│
│ │ │ ,被告黃馨葵會過來幫│
│ │ │ 忙,但是後來服飾店已│
│ │ │ 經結束營業了,被告黃│
│ │ │ 馨葵就很少過來,也不│
│ │ │ 曾住在店內等語。 │
├───┼───────────┼────────────┤
│ │被告李鑑宸、黃馨葵、陳│證明: │
│ │進中、戴敏全、李恆毅、│左列被告虛偽遷徙戶籍之事│
│ │徐瓊華、賴聲捷、許雅婷│實。 │
│ │、謝永軒、林詠瑞、蕭恩│ │
│ │琦、吳傑生、蔡宇謙、鍾│ │
│ │國暉、張康、陳文胤、黃│ │
│ │凱彬、林語珊、楊政翰之│ │
│ │全戶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
│ │、戶籍遷徙委託書 │ │
├───┼───────────┼────────────┤
│ │被告李鑑宸、黃馨葵、陳│證明: │
│ │進中、戴敏全、李恆毅、│左列被告虛偽遷徙戶籍後,│
│ │徐瓊華、賴聲捷、許雅婷│仍於選舉日前往領票及投票│
│ │、謝永軒、林詠瑞、蕭恩│之事實。 │
│ │琦、吳傑生、蔡宇謙、鍾│ │
│ │國暉、張康、陳文胤、黃│ │
│ │凱彬、林語珊、楊政翰之│ │
│ │107 年桃園市第 2 屆地 │ │
│ │方公職人員選舉領票登記│ │
│ │簿 │ │
└───┴───────────┴────────────┘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1.按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
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
,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
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
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
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
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
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
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許雅婷雖一再辯稱其係在石頭里出生,每年都會回去住一兩天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許雅婷之行為與法律上「居住」之
意涵有別,是其行為業已該當虛偽遷徙戶籍之情甚明。
2.再按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
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
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
,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
(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
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
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
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
遂;如已領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
處者,堪認具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41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賴聲捷、許雅婷雖辯稱渠等係投廢票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虛偽遷
徙戶籍者一旦領票,犯罪行為即屬既遂,是被告賴聲捷、
許雅婷縱於選舉當日選投廢票,亦無礙其犯罪行為已達既
遂之程度。
3.核被告劉柏成、李鑑宸、黃馨葵、陳進中、戴敏全、李恆毅、徐瓊華、賴聲捷、許雅婷、謝永軒、林詠瑞、蕭恩琦
、吳傑生、蔡宇謙、鍾國暉、張康、陳文胤、黃凱彬、林
語珊、楊政翰、陳香蘭、劉秀娟、王香、范姜群兆、王
麗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劉柏成為使其順利當選里長,與被告陳香蘭等人共同基於使桃園市中壢區石頭里里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
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虛偽遷移附表所示被告李鑑宸等
人之戶籍至被告王香等人所有之房屋內,且被告李鑑宸
等人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亦實際前往投票,是渠等上揭所
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各該被告自均應同負全責
。是被告劉柏成、陳香蘭與附表所示之被告李鑑宸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劉柏成等人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㈣求刑:
被告劉柏成、楊政諭、吳傑生、陳進中、王麗萍、蕭恩琦、李恆毅、徐瓊華、戴敏全、蔡宇謙、林詠瑞、陳文胤、鍾國暉、李鑑宸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請貴院審酌予以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至其餘被告賴聲捷等人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矯飾,無端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請貴院審酌渠等犯後態度,各量予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遷出戶籍地 │遷入戶籍地 │遷入日│辦理戶│遷入房屋│
│ │ │ │ │期 │籍遷入│所有權人│
│ │ │ │ │ │者 │ │
├──┼───┼──────┼──────┼───┼───┼────┤
│1 │李鑑宸│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吳錦祥(│
│ │ │中寧里大興西│石頭里中平路│24 │ │無證據證│
│ │ │路2 段26之8 │17號 │ │ │明具有妨│
│ │ │號17樓 │ │ │ │害投票之│
│ │ │ │ │ │ │主觀犯意│
│ │ │ │ │ │ │,不另分│
│ │ │ │ │ │ │案偵辦)│
├──┼───┼──────┼──────┼───┼───┼────┤
│ 2 │黃馨葵│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吳錦祥(│
│ │ │中寧里大興西│石頭里中平路│24 │ │無證據證│
│ │ │路2 段26之8 │17號 │ │ │明具有妨│
│ │ │號17樓 │ │ │ │害投票之│
│ │ │ │ │ │ │主觀犯意│
│ │ │ │ │ │ │,不另分│
│ │ │ │ │ │ │案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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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進中│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王玉香 │
│ │ │五福里五光一│石頭里中平路│24 │ │ │
│ │ │街6 號 │6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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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戴敏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107.7.│本人 │王玉香 │
│ │ │龍興里龍岡路│石頭里中平路│24 │ │ │
│ │ │2 段321 巷9 │60號 │ │ │ │
│ │ │弄1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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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恆毅│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周凱廷│王玉香 │
│ │ │金溪里青西街│石頭里中平路│24 │(另為│ │
│ │ │3 號 │60號 │ │不起訴│ │
│ │ │ │ │ │之處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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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瓊華│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周凱廷│王玉香 │
│ │ │金溪里青西街│石頭里中平路│24 │(另為│ │
│ │ │3 號 │60號 │ │不起訴│ │
│ │ │ │ │ │之處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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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聲捷│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王玉香 │
│ │ │五福里民族路│石頭里中平路│24 │ │ │
│ │ │300 號 │6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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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雅婷│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市中壢區│107.6.│劉柏成│王玉香 │
│ │ │中原里新生北│石頭里中平路│15 │ │ │
│ │ │路2 段31巷8 │62號 │ │ │ │
│ │ │號4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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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永軒│高雄市鳳山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劉秀娟 │
│ │ │誠義里誠義路│石頭里中平路│17 │ │ │
│ │ │5 巷48號 │7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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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詠瑞│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劉秀娟 │
│ │ │龍山里龍壽街│石頭里中平路│1 │ │ │
│ │ │145 巷56號 │7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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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蕭恩琦│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107.4.│王麗萍│劉秀娟 │
│ │ │中央里元化路│石頭里中平路│26 │ │ │
│ │ │36號 │7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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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傑生│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107.4.│本人 │范姜群兆│
│ │ │普忠里環中東│石頭里中平路│27 │ │ │
│ │ │路772 之2 號│127 號 │ │ │ │
│ │ │5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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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蔡宇謙│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107.4.│本人 │范姜群兆│
│ │ │新興里自忠街│石頭里中平路│27 │ │ │
│ │ │138 號 │12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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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鍾國暉│桃園市平鎮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范姜群兆│
│ │ │北安里康樂路│石頭里中平路│8 │ │ │
│ │ │25 巷 18 號 │12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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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康 │桃園市平鎮區│桃園市中壢區│107.4.│本人 │范姜群兆│
│ │ │義興里達路│石頭里中平路│19 │ │ │
│ │ │1 之3 號 │12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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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文胤│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源生國際│
│ │ │中建里大同路│石頭里中山路│22 │ │事業股份│
│ │ │73號 │63號3 樓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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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凱彬│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源生國際│
│ │ │永興里中興路│石頭里中山路│24 │ │事業股份│
│ │ │553 巷2 號 │63號3 樓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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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語珊│新北市汐止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源生國際│
│ │ │自強里水源路│石頭里中山路│23 │ │事業股份│
│ │ │4 段190 巷6 │63號3 樓 │ │ │有限公司│
│ │ │弄4 號4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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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楊政諭│臺中市潭子區│桃園市中壢區│107.5.│本人 │源生國際│
│ │ │潭陽里潭興路│石頭里中山路│23 │ │事業股份│
│ │ │3 段86巷5 號│63號3 樓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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