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選簡,2,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藍英俊



李德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30 號、108 度選偵字第1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選訴字第13號),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學淵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藍英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李德堂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學淵、藍英俊、李德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學淵、藍英俊、李德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廖學淵雖不具備「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惟其與被告藍英俊、李德堂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學淵雖就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有數個,但上開犯行均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之法益仍屬單一,應認被告廖學淵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實屬合理,是被告廖學淵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學淵等3 人不思以正途謀得被告廖學淵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 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廖學淵係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本案居於主謀地位,主導犯罪進行,為被告藍英俊、李德堂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兼衡其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3 人所為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損害,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自有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3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3 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