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選訴,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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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慶忠、許楊深(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現
  4. 二、鄒旺德、許楊深為謀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8.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三、沒收:
  13.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4. 壹、緣許清健參與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
  15. 一、於107年7、8月間某日,許楊深、許清健與鄒旺德,一同
  16. 二、於107年7、8月間某日中午,許楊深透過被告吳健成,在
  17. 三、因認被告王金河、鄒金棗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43條
  1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9.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涉犯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20. 肆、訊據被告王金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21. 伍、被告王金河、鄒金棗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
  23. 二、就被告鄒金棗被訴部分,依證人鄒旺德前揭歷次證述,參以
  24. 三、就被告王金河被訴部分,依證人鄒旺德前揭歷次證述,參以
  25. 陸、被告吳健成部分
  26. 一、被告吳健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
  27.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8. 柒、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許清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29. 捌、檢察官就被告王金河、鄒金棗、吳健成被訴事實,聲請傳喚
  30. 玖、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鄒旺德有對於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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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忠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吳國明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江阿錦




鄒旺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金河



鄒金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吳健成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褫奪公權肆年。

吳國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收受之賄賂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江阿錦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收受之賄賂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旺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叁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金河、鄒金棗、吳健成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慶忠、許楊深(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中)為謀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不知情之候選人許清健(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中)得以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由許楊深於107 年2 月16日後之同月某時購買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400 元之間),再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李慶忠住所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李慶忠,以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之有投票權人行賄。

李慶忠遂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吳國明住所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有投票權之吳國明,其中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係交付吳國明自己,請吳國明投票支持許清健,其餘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1瓶則委由吳國明向有投票權之江阿錦、許星添、李文南、廖添丁、簡國輝(共同被告許星添、李文南、廖添丁、簡國輝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琥運、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將另行簽分偵辦)行賄,請渠等支持許清健,吳國明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

㈡吳國明收受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及李慶忠委託轉交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1瓶後,即與許楊深、李慶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接續為下列犯行:⒈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江阿錦居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李文南住所,接續交付有投票權之江阿錦、李文南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各1 瓶,請江阿錦、李文南投票支持許清健,江阿錦、李文南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各收受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

⒉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許星添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廖添丁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簡國輝住所,交付有投票權之許星添、委由不知情之廖添丁家人轉交有投票權之廖添丁、委由不知情之簡國輝配偶巫美美轉交有投票權之簡國輝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各1 瓶,各於吳國明交付數日後,吳國明再與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碰面時,始請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投票支持許清健,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加以保持前已取得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各1 瓶而未返還。

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陳琥運住所,交予有投票權之陳琥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然未向陳琥運表示請陳琥運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而僅預備行求賄賂。

二、鄒旺德、許楊深為謀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不知情之候選人許清健得以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 月間某日,與許楊深、不知情之許清健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王金河、鄒金棗(共同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以下乙、無罪部分所述)住所外,欲對有投票權之王金河、鄒金棗行求賄賂,分由許楊深將內有現金5,000 元之紅包1 個交予鄒旺德,委由鄒旺德欲將前揭紅包1個交予王金河、鄒金棗,並由鄒旺德持前揭紅包1 個獨自進入上址住所內,然因王金河未在上址住所內,鄒旺德遂向鄒金棗告以此為要給鄒金棗及王金河的「走路工」,請鄒金棗、王金河投票支持許清健等語而欲將前揭紅包1 個之半數交付鄒金棗,其餘半數則委由鄒金棗交付王金河,以此方式對鄒金棗行求賄賂、委由鄒金棗對王金河行求賄賂,然鄒金棗並未允諾收受,鄒旺德遂自行將前揭紅包1 個放在上址住所內沙發上,嗣王金河返抵上址住所而發現前揭紅包1 個後,鄒金棗僅告以王金河前揭紅包1 個為鄒旺德所交予者,鄒旺德乃未能自己或委由鄒金棗表示請王金河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而僅預備行求賄賂。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已分別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亦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查證人王金河、鄒金棗於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 號案件審判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許楊深、吳國明於本院審判中(被告江阿錦未到庭)經依法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證人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蕭淳皓(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編號13誤載為蕭淳浩,應予更正,下同)、姜秀琴、陳琥運、許清健、鄒金棗、鄒進財、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下稱共犯證人)許楊深、李慶忠、吳國明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又共犯證人許楊深、吳國明已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李慶忠、吳國明(就共犯證人許楊深部分)、鄒旺德(就共犯證人許楊深部分)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李慶忠、吳國明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江阿錦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蕭淳皓、姜秀琴、陳琥運、許清健,被告李慶忠、吳國明及渠等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證人江阿錦,被告江阿錦未聲請傳喚證人許楊深、李慶忠、吳國明,被告鄒旺德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證人王金河、鄒金棗、許清健,被告李慶忠、鄒旺德及渠等之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證人鄒進財,無意行使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李慶忠、吳國明、鄒旺德及渠等辯護人、被告江阿錦就上開證人、共犯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告以要旨,供被告李慶忠、吳國明、鄒旺德及渠等辯護人、被告江阿錦表示意見(見本院109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下稱本院卷】二第150 至155 、158 至161 、165 至170 、246 至248 、251 至256 頁),並無不當剝奪被告李慶忠、吳國明、鄒旺德、江阿錦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證人、共犯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李慶忠、吳國明、鄒旺德及渠等辯護人、被告江阿錦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5 、158 至160、164 至170 、178 至18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慶忠固坦承有將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吳國明,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許清健或許楊深的酒,我是自己買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吳國明請他們喝,沒有請吳國明再轉交何人,也沒有請吳國明或其他人支持許清健云云。

被告李慶忠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案並無許楊深交予李慶忠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之證據,且許楊深與李慶忠所買之洋酒是否具同一性亦有疑,況許楊深縱有交予李慶忠洋酒及李慶忠所交予吳國明洋酒均係單純情誼之餽贈並非賄選,吳國明係因李慶忠不參選轉而支持許清健,乃於自行轉送他人時請收受洋酒者支持許清健,然李慶忠並未要吳國明分送並請收受洋酒者支持許清健等語。

被告吳國明則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

訊據被告江阿錦固坦承有收受吳國明所交予之威士忌洋酒1 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吳國明只說是許楊深要他交給我的,沒有說為什麼要送我,也沒要我支持許清健云云。

被告鄒旺德則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

惟查:㈠被告李慶忠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除就吳國明對於有投票權之李文南、簡國輝交付賄賂之時間、對於有投票權之李文南、廖添丁交付賄賂之方式、有投票權之簡國輝與江阿錦有收受賄賂外,業據共犯證人吳國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下稱107 選他50卷】二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正面、第146 至149 頁;

本院卷一第479 至480 、482 至484 頁),核與證人江阿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

107 選他50卷二第9 頁反面)、李文南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8 至209 頁)、許星添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51 頁至第154 頁正面、第156 至158 頁)、廖添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80 至182 、185 至187 頁)、簡國輝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212 至215 、217 至218 頁)、陳琥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2 至133 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李文南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吳國明交付賄賂之時間係107 年11月23日之1 個半月到2 個月前之某時等語、證人簡國輝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吳國明交付賄賂之時間係107 年6 、7 月間某時等語,然觀諸證人李文南於偵訊時既證稱:我有看到吳國明分送給其他回家的鄰居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205 頁反面),而證人江阿錦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證人許星添於前揭調詢時均明確證述吳國明係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交付賄賂乙節,參以證人陳琥運於調詢時亦證稱:吳國明送威士忌洋酒給我的時間很早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29 頁反面),堪認吳國明係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接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李文南、簡國輝。

至證人李文南、簡國輝前揭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諒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亦屬事理之常,仍無礙於證人李文南、簡國輝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憑信。

⒊至證人李文南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吳國明交付賄賂時係持許清健之名片1 張告以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係許清健所送,請李文南投票支持許清健等語;

證人廖添丁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吳國明係委由不知情之廖添丁之孫交付賄賂等語,雖與被告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未交付許清健名片予李文南、係委由不知情之廖添丁配偶交付賄賂予廖添丁等節有所出入,然此當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所致,無礙於「吳國明請李文南投票支持許清健後,李文南允諾而收受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吳國明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委由不知情之廖添丁家人轉交有投票權之廖添丁,於交付數日後,請廖添丁投票支持許清健,廖添丁允諾而加以保持前已取得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而未返還」等交付及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

⒋證人江阿錦雖於前揭偵訊時證稱:吳國明只說是許清健贈送要請我喝的,並沒有跟我說許清健為何要送云云。

然證人江阿錦於調詢時已明確證稱:我認識許清健的兒子許楊深,因為我跟許楊深是里內社區烹飪班的成員,許楊深於106 年6、7 月間在烹飪班上課時,曾拉我出去教室外私下聊天,並表示他父親許清健將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觀音區廣福里之選舉,要我多幫忙支持許清健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足見江阿錦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收受吳國明交予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且吳國明並向江阿錦表示係許清健所送時,當已知悉此為吳國明所交付請江阿錦投票支持許清健之賄賂,江阿錦並未拒絕仍允諾而收受,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甚明。

證人簡國輝雖於前揭調詢時雖證稱:巫美美告訴我是吳國明拿過來的,我當時沒有跟吳國明聯繫,也沒想太多,就把酒喝掉了,隔了幾天之後,吳國明才請我投票支持許清健云云。

然證人簡國輝與被告吳國明既僅係鄰居,別無其他特殊情誼,衡諸社會常情,理應先行確認係何人贈送及贈送原因、向贈送者表示答謝之意,乃證人簡國輝於前揭調詢時證述並未與吳國明確認何以贈送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即將之飲盡,此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是簡國輝當係於吳國明委由不知情之簡國輝配偶巫美美轉交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之數日後,於吳國明請簡國輝投票支持許清健時,簡國輝主觀上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加以保持前已取得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而未返還,從而簡國輝方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飲盡甚明。

⒌李慶忠於107 年2 月16日後之同月某時,有至上址之吳國明住所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有投票權之吳國明,其中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係交付吳國明,請吳國明投票支持許清健,其餘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1瓶則委由吳國明向有投票權之江阿錦、許星添、李文南、廖添丁、簡國輝、陳琥運、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行賄,請渠等支持許清健,吳國明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復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江阿錦、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交付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陳琥運預備行求賄賂等情,除就吳國明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業據共犯證人吳國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正面、第146 至149 頁;

本院卷一第479 至480 、482 至484 頁),且查:⑴被告李慶忠於調詢時已供承:我於107 年農曆年即107 年2月16日後不久,我有拿12罐威士忌洋酒給吳國明,由吳國明自己拿1 瓶,其餘請吳國明轉送鄰近住戶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24頁反面、第26頁),就李慶忠有於107 年2 月16日後之同月某時將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吳國明,其中1 瓶係交付吳國明,其餘則請吳國明轉送鄰近住戶乙節,確與共犯證人吳國明前揭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合。

⑵又被告李慶忠於調詢時供稱: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7 年2 月16日後,許清健來跟我商量讓他做1 屆,下1 屆他會支持我參選,我曾跟吳健成說過我不參選里長了,是轉支持許清健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許清健有跟我講過1 次要我支持他,要我不要參選里長,我們有親戚關係,他是在107 年農曆年過年後不知道多久跟我講的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後來沒有出來選里長,該次里長選舉支持許清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參諸共犯證人許楊深於偵訊時證稱:我買酒送給李慶忠時,李慶忠還沒有打消要選的念頭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83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應該是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7 年2月16日前後將整箱的酒送至上址之李慶忠住所予李慶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 、414 頁),就李慶忠於107 年2 月16日前後本有意參選里長而於107 年2 月16日後始決定不參選改支持許清健乙節所述相符,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李慶忠於調詢時供承:我忘記所買的是什麼牌子的威士忌洋酒,我印象中大概是1 箱4 千餘元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24頁反面)、於偵訊時供承:我對威士忌洋酒的品牌不清楚,所以也沒有印象是什麼牌子,但價錢是4,600 元至5,000 元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我只知道是威士忌,但我不知道牌子,全部12瓶1 打約4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觀諸共犯證人許楊深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7 年2 月16日前後有購買威士忌洋酒,送給廣福里里民、親戚及客戶,品牌我不記得,價格約每瓶300 、400 元,我記得是桃園市觀音區育仁國小家長會長邱榮騰介紹的黃小姐訂購的,黃小姐用LINE傳洋酒的價目表與圖片給邱會長,當時我在邱會長旁邊,選好之後,邱會長才用LINE傳品項跟金額給我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訂洋酒,是透過別人跟我介紹的,我應該是不會送到1,000 元那麼貴的酒,比較可能的是菲迪,酒是2 箱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第83頁反面),並有卷附許楊深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之翻拍照片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卷【下稱107 選偵107 卷】第13頁),足見李慶忠所供自買送吳國明之12瓶威士忌洋酒與許楊深所述自買送李慶忠之12瓶威士忌洋酒,二者間之酒種及總價價格相當之情。

⑷綜衡上述吳國明所供承本案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情、李慶忠係於107 年2 月16日後某時交付12瓶威士忌洋酒予吳國明、李慶忠於107 年2 月16日前後本有意參選里長而於107 年2 月16日後始決定不參選改支持許清健、李慶忠所供自買送吳國明之12瓶威士忌洋酒與許楊深所述自買送李慶忠之12瓶威士忌洋酒二者間之酒種及總價價格相當各節,衡以共犯證人許楊深於前揭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有於107年農曆年過年即107 年2 月16日前後買整箱的酒並送至上址之李慶忠住所予李慶忠之情,加以證人廖添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吳國明跟我說許楊深的爸爸今年會出來選,希望我們支持一下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81 頁反面、第186頁),共犯證人吳國明於偵訊時證稱:許清健本人我並不認識,他也沒跟我說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49 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李慶忠跟我說要我支持許清健時,我沒有與許清健見過面,原來也不認識許清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 頁),足見本案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係由許楊深於107 年2 月16日後之同月某時所購買,再至上址之李慶忠住所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李慶忠,以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之有投票權人行賄。

復由李慶忠至上址之吳國明住所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吳國明,其中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係交付吳國明,請吳國明投票支持許清健,其餘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1瓶則委由吳國明向有投票權之江阿錦、許星添、李文南、廖添丁、簡國輝、陳琥運、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行賄,請渠等支持許清健,而吳國明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等事實,洵堪認定。

⑸就共犯證人許楊深所述洋酒每瓶單價乙節,共犯證人許楊深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記得金額1 瓶酒約在6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與共犯證人許楊深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

共犯證人吳國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李慶忠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7 年2 月16日後要選里長,就拿威士忌洋酒給我和我鄰居,之後李慶忠沒有再拿酒給我過,我先拿到酒,李慶忠才說要選里長,並要我跟我鄰居支持李慶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 、481 至483 頁),亦與共犯證人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然審酌共犯證人許楊深於本院審判中就其他問題曾證稱:「事隔這麼久,選舉期間行程很多,我現在真的有點忘了…現在我真的記不得這麼細的細節,應該要以當時所述為準。」

、「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

、「這段記憶我真的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 至413 頁),共犯證人吳國明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我於偵訊時有如實陳述,我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就其他問題曾證稱:「沒有,我忘記了」、「忘記了,名字也忘記了,那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 至483 頁),是此要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所致之常情,無礙於共犯證人許楊深、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憑信。

至共犯證人許楊深雖於調詢、偵訊時曾證稱:印象中我沒有透過李慶忠贈送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社區住戶每戶1 瓶威士忌洋酒云云(見107 選他50卷三第35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且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係於107 年2 月16日前後某時送1 箱12瓶洋酒予李慶忠云云,然就所證述於107 年2 月16日前後某時送1 箱12瓶洋酒予李慶忠之目的,共犯證人許楊深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李慶忠是水利會小組長,比較有做公關,是給李慶忠做公關用的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83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為我常去李慶忠那邊進出吃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 、415 頁),前後不一,足見共犯證人許楊深上開證述當係為脫免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刑責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李慶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李慶忠於前揭調詢時已明確供承:我於107 年農曆年即107 年2 月16日後不久,我有拿12罐威士忌洋酒給吳國明,由吳國明自己拿1 瓶,其餘請吳國明轉送鄰近住戶等語,至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改稱:我是1 整箱12瓶威士忌洋酒交予吳國明請他們喝,沒有請吳國明再轉交何人,也沒有請吳國明或其他人支持許清健云云(見107 選他50卷三第29頁;

本院卷一第222 頁;

本院卷二第261 至262 頁),且就買酒送吳國明之目的,於調詢時及偵訊時原供稱:我送給吳國明及請吳國明轉送鄰近住戶的12瓶威士忌洋酒,是我自己出錢買的,因為我自己有意參選里長,是請他們支持我參選里長云云(見107 選他50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29頁正面),然於同次偵訊時改稱:因為大家在吳國明那邊喝酒泡茶,想說不要常常吃人家的云云(見107 選他50卷三第2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因為我常和11鄰附近的朋友吳國明、吳健成等聯絡感情、聊天,我有拿12瓶洋酒給吳國明,要答謝吳國明、吳健成、簡國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復稱:沒有要答謝吳國明、吳健成、簡國輝。

我常常打擾他們,對他們不好意思,給他們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於本院審判中則稱:我長久在吳國明那邊打擾,不好意思他們這麼支持我要我出來選里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前後反覆,更與共犯證人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證人簡國輝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均屬推諉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被告李慶忠之辯護人所為辯護之旨,亦無理由。

⒍是李慶忠與許楊深為謀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候選人許清健得以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楊深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李慶忠,由李慶忠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交付賄賂予吳國明,李慶忠遂與許楊深、吳國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由吳國明將李慶忠所交予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1瓶中之6 瓶,交付賄賂予江阿錦、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對於有投票權之陳琥運預備行求賄賂等情,此等李慶忠與許楊深及吳國明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⒎末公訴意旨雖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許清健、鄒旺德與李慶忠、許楊深、吳國明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證人許清健於調詢及偵訊始終證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許楊深、李慶忠交付賄賂、吳國明收受及交付賄賂等情不知情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134 至135 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54頁反面;

107 選他50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54頁至第55頁正面),證人鄒旺德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未曾就此部分受詢問或訊問(見107 選他50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正面、第67至68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就公訴意旨所舉證人蕭淳皓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正面、第170 至171 頁)、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許清健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細項資料、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107 選偵107 卷第14至67頁)、扣案之現金支出紀錄冊、手寫名冊、廣福村里民名冊、文宣資料、札記、筆記本(見本院109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證物卷【下稱證物卷】第7 至44、79至143 頁)、扣案之許清健行動電話,均無從推認許清健、鄒旺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與李慶忠、許楊深、吳國明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就此可佐,尚難認許清健、鄒旺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李慶忠、許楊深、吳國明尚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交付賄賂之犯行,就此雖有共犯證人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為據,然觀諸證人叢忠滋於調詢及偵訊時(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89 至191 、193 至194 頁)、證人姜秀琴於調詢及偵訊時(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73 頁至第175 頁正面、第177至178 頁)均證述沒有收到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等語,證人即蕭吳訓之子蕭淳皓於調詢及偵訊時(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正面、第170 至171 頁)證述自己與蕭吳訓均未收到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等語,且遍查卷內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有收受賄賂之情,自難僅憑共犯證人吳國明前揭證述,即認被告李慶忠有此部分交付賄賂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國明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除就吳國明對於有投票權之李文南、簡國輝交付賄賂之時間、對於有投票權之李文南、廖添丁交付賄賂之方式、有投票權之簡國輝、江阿錦有收受賄賂外,業據被告吳國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正面、第142 至145 頁;

本院卷二第267 頁),核與證人江阿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

107 選他50卷二第9 頁反面)、李文南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8 至209 頁)、許星添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51 頁至第154 頁正面、第156 至158 頁)、廖添丁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80 至182 、185至187 頁)、簡國輝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212 至215 、217 至218 頁)、陳琥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2 至133 頁)相符,足認被告吳國明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就吳國明係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接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李文南、簡國輝;

吳國明請李文南投票支持許清健後,李文南允諾而收受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

吳國明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委由不知情之廖添丁家人轉交有投票權之廖添丁,於交付數日後,請廖添丁投票支持許清健,廖添丁允諾而加以保持前已取得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而未返還;

江阿錦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收受吳國明交予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且吳國明並向江阿錦表示係許清健所送時,主觀上已知悉此為吳國明所交付請江阿錦投票支持許清健之賄賂,江阿錦並未拒絕仍允諾而收受,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簡國輝於吳國明委由不知情之簡國輝配偶巫美美轉交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之數日後,於吳國明請簡國輝投票支持許清健時,簡國輝主觀上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加以保持前已取得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而未返還等事實,業據本院於貳、一、㈠⒉至⒋敘明認定之理由,詳如前述。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經查:⑴李慶忠於107 年2 月16日後之同月某時,有至上址之吳國明住所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有投票權之吳國明,其中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係交付吳國明自己,請吳國明投票支持許清健,其餘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1瓶則委由吳國明向有投票權之江阿錦、許星添、李文南、廖添丁、簡國輝、陳琥運、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行賄,請渠等支持許清健,吳國明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復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江阿錦、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交付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陳琥運預備行求賄賂等事實,除就吳國明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既據被告吳國明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正面、第142 至145 頁;

本院卷二第267 頁),核與共犯證人李慶忠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農曆年即107年2 月16日後不久,我有拿12罐威士忌給吳國明,由吳國明自己拿1 瓶,其餘請吳國明轉送鄰近住戶等語(見107 選他50 卷 三第24頁反面、第26頁)相符,是被告吳國明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共犯證人李慶忠於調詢時證稱: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7 年2 月16日後,許清健來跟我商量讓他做1 屆,下1 屆他會支持我參選,我曾跟吳健成說過我不參選里長了,是轉支持許清健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許清健有跟我講過1 次要我支持他,要我不要參選里長,我們有親戚關係,他是在107 年農曆年過年後不知道多久跟我講的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30頁反面),參諸共犯證人許楊深於偵訊時證稱:我買酒送給李慶忠時,李慶忠還沒有打消要選的念頭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83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應該是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7 年2 月16日前後將整箱的酒送至上址之李慶忠住所予李慶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 、414 頁),就李慶忠於107 年2 月16日前後本有意參選里長而於107 年2 月16日後始決定不參選改支持許清健乙節所述相符,堪以認定。

⑶再共犯證人李慶忠於調詢時證稱:我忘記所買的是什麼牌子的威士忌洋酒,我印象中大概是1 箱4 千餘元等語(見107選他50卷三第24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對威士忌洋酒的品牌不清楚,所以也沒有印象是什麼牌子,但價錢是4,600 元至5,000 元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30頁正面),觀諸共犯證人許楊深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7 年2 月16日前後有購買威士忌洋酒,送給廣福里里民、親戚及客戶,品牌我不記得,價格約每瓶300 、400 元,我記得是桃園市觀音區育仁國小家長會長邱榮騰介紹的黃小姐訂購的,黃小姐用LINE傳洋酒的價目表與圖片給邱會長,當時我在邱會長旁邊,選好之後,邱會長才用LINE傳品項跟金額給我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3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訂洋酒,是透過別人跟我介紹的,我應該是不會送到1,000 元那麼貴的酒,比較可能的是菲迪,酒是2 箱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第83頁反面),並有卷附許楊深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之翻拍照片可佐(見107 選偵107 卷第13頁),足見李慶忠所供自買送吳國明之12瓶威士忌洋酒與許楊深所述自買送李慶忠之12瓶威士忌洋酒,二者間之酒種及總價價格相當之情。

⑷綜衡上述吳國明所供承本案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情、李慶忠係於107 年2 月16日後某時交付12瓶威士忌洋酒予吳國明、李慶忠於107 年2 月16日前後本有意參選里長而於107 年2 月16日後始決定不參選改支持許清健、李慶忠所供自買送吳國明之12瓶威士忌洋酒與許楊深所述自買送李慶忠之12瓶威士忌洋酒二者間之酒種及總價價格相當各節,衡以共犯證人許楊深於前揭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我有於107 年農曆年過年即107 年2 月16日前後買整箱的酒並送至上址之李慶忠住所予李慶忠之情,加以證人廖添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吳國明跟我說許楊深的爸爸今年會出來選,希望我們支持一下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81 頁反面、第186 頁)、被告吳國明於偵訊時供承:許清健本人我並不認識,他也沒跟我說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45 頁),本案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係由許楊深於107 年2 月16日後之同月某時所購買,再至上址之李慶忠住所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李慶忠,以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之有投票權人行賄。

復由李慶忠至上址之吳國明住所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吳國明,其中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係交付吳國明自己,請吳國明投票支持許清健,其餘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1瓶則委由吳國明向有投票權之江阿錦、許星添、李文南、廖添丁、簡國輝、陳琥運、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行賄,請渠等支持許清健,而吳國明明知上情,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而收受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等事實,洵堪認定。

⑸就共犯證人許楊深所述洋酒每瓶單價乙節,共犯證人許楊深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記得金額1 瓶酒約在6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與共犯證人許楊深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然審酌共犯證人許楊深於本院審判中就其他問題曾證稱:「事隔這麼久,選舉期間行程很多,我現在真的有點忘了…現在我真的記不得這麼細的細節,應該要以當時所述為準。」

、「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

、「這段記憶我真的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 至413 頁),是此要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所致之常情,無礙於共犯證人許楊深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憑信。

至共犯證人許楊深雖於調詢及偵訊時曾證稱:印象中我沒有透過李慶忠贈送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社區住戶每戶1 瓶威士忌洋酒云云(見107 選他50卷三第35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且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係於107 年2 月16日前後某時送1 箱12瓶威士忌洋酒予李慶忠云云,然就所證述於107 年2 月16日前後某時送1 箱12瓶威士忌洋酒予李慶忠之目的,共犯證人許楊深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李慶忠是水利會小組長,比較有做公關,是給李慶忠做公關用的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83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為我常去李慶忠那邊進出吃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 、415 頁),前後不一,足見共犯證人許楊深上開證述當係為脫免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刑責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共犯證人李慶忠雖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送給吳國明及請吳國明轉送鄰近住戶的12瓶威士忌洋酒,是我自己出錢買的,因為我自己有意參選里長,是請他們支持我參選里長,不是許清健買的,也沒跟他們說是為了要支持許清健才送威士忌洋酒的云云(見107 選他50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30頁正面),然就買酒送人之目的,於同次偵訊時又改稱:因為大家在吳國明那邊喝酒泡茶,想說不要常常吃人家的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30頁正面),前後反覆,加以共犯證人李慶忠於調詢時尚稱:「(問:本來你要參選才購買洋酒交給吳國明12 瓶 ,由他自己拿1 瓶,其餘轉交鄰近住戶,其後,你有無向吳國明及該等收下洋酒的住戶,請他們改支持許清健?)沒有,我跟他們沒有再提到選舉的事情。」

等語(見107選他50卷三第24頁反面),果若如共犯證人李慶忠所證述威士忌洋酒係自費購買且用以自己選舉里長所用,何以李慶忠於不參選而改支持許清健後,縱未向渠等要求支持許清健,何以未再提及選舉之事,此顯與常情相悖,足見共犯證人李慶忠上開證述亦係為脫免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刑責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⑹是許楊深與李慶忠為謀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候選人許清健得以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楊深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李慶忠,由李慶忠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交付賄賂予吳國明,吳國明復與許楊深、李慶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吳國明將李慶忠所交予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1瓶中之6 瓶,交付賄賂予江阿錦、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對於有投票權之陳琥運預備行求賄賂等情,此等許楊深、李慶忠及吳國明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⑺至公訴意旨雖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許清健、鄒旺德與許楊深、李慶忠、吳國明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本院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從而許清健、鄒旺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並非共同正犯,業據本院於貳、一、㈠⒎敘明理由,詳如前述。

公訴意旨另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吳國明、李慶忠、許楊深尚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交付賄賂之犯行,就此雖有被告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然觀諸證人叢忠滋於調詢及偵訊時(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89 至191 、193 至194 頁)、證人姜秀琴於調詢及偵訊時(見107選他50卷二第173 頁至第175 頁正面、第177 至178 頁)均證述沒有收到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等語,證人即蕭吳訓之子蕭淳皓於調詢及偵訊時(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正面、第170 至171 頁)證述自己與蕭吳訓均未收到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等語,且遍查卷內要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有收受賄賂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吳國明之自白,即認被告吳國明有此部分交付賄賂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江阿錦部分⒈被告江阿錦有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在上址之被告江阿錦居所收受吳國明所交付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江阿錦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107 選他50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

107選他50卷二第9 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81 頁;

本院卷二第268 頁),核與證人吳國明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正面、第146 至149 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李慶忠與許楊深為謀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候選人許清健得以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楊深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交予李慶忠,由李慶忠將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交付賄賂予吳國明,李慶忠、吳國明遂與許楊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由吳國明將李慶忠所交予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1瓶中之1 瓶交付賄賂予江阿錦等情,即李慶忠、許楊深及吳國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國明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部分,已經本院於貳、一、㈠、㈡就被告李慶忠、吳國明部分敘明認定之理由,詳如前述。

⒊被告江阿錦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江阿錦於調詢時已明確供稱:我認識許清健的兒子許楊深,因為我跟許楊深是里內社區烹飪班的成員,許楊深於106 年6 、7 月間在烹飪班上課時,曾拉我出去教室外私下聊天,並表示他父親許清健將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觀音區廣福里之選舉,要我多幫忙支持許清健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且被告江阿錦於前揭調詢、偵訊時供稱:吳國明有跟我說是許清健贈送的等語,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則供稱:吳國明有跟我說是許楊深要交給我的等語,參諸證人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有向江阿錦表示所交付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係許清健所送乙節,足見江阿錦於107 年3 月至4 月間收受吳國明交予之前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時,當已知悉此為吳國明所交付請江阿錦投票支持許清健之賄賂,江阿錦並未拒絕仍允諾而收受,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甚明。

⒋至證人吳國明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沒有跟江阿錦說酒是許清健或誰的,只有跟江阿錦說支持許清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480 頁),既與共犯證人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阿錦於前揭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未合,然審酌證人吳國明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我於偵訊時有如實陳述,我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 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就其他問題曾證稱:「沒有,我忘記了」、「忘記了,名字也忘記了,那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 至483 頁),是此要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或有遺忘與細節疏誤所致之常情,無礙於證人吳國明於前揭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憑信,併予敘明。

㈣被告鄒旺德部分⒈被告鄒旺德於107 年8 月間某日,至王金河、鄒金棗上址住所內,王金河未在上址住所內,鄒旺德乃欲將內有現金5,000 元之紅包1 個交予鄒金棗,然鄒金棗並未允諾收受,鄒旺德遂自行將前揭紅包1 個放在上址住所內沙發上,嗣王金河返抵上址住所而發現前揭紅包1 個後,鄒金棗僅告以王金河前揭紅包1 個為鄒旺德所交予者等事實,業據被告鄒旺德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 選他50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17至18頁;

本院卷一第223 頁;

本院卷二第267 頁),核與證人鄒金棗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卷【下稱另案卷】二第248 至255 頁)、證人王金河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另案卷二第258 至259 、262 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證人鄒金棗雖於前揭另案審判中證述鄒旺德至上址住所並自行放置前揭紅包1 個之時間係107 年11月間某日等語,然此與被告鄒旺德於前揭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王金河於前揭另案審判中之證述不合,觀諸證人鄒金棗於該次另案審判中尚證稱:好像有,但是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48 頁),則證人鄒金棗當因記憶模糊所證述時點或有疏誤,應以被告前揭供述、證人王金河前揭證述為準。

⒉被告鄒旺德係與許清健、許楊深於上開時間共同至上址住所外乙節,亦據被告鄒旺德於前揭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清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三第54頁反面)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至被告鄒旺德雖於調詢時供稱:在上址住所外,鄒金棗也有看到許清健、許楊深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67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許清健、許楊深在上址住所外面,鄒金棗有看到許清健、許楊深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然被告鄒旺德除於前揭偵訊時供述許清健、許楊深當時係在上址住所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許清健、許楊深當時係在上址住所外,是我自己獨自進入上址住所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

本院卷二第267 頁),參諸證人鄒金棗於調詢、偵訊及另案審判中始終證述未曾見鄒旺德與許清健、許楊深一同至上址住所乙節(見107 選他50卷一第72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6 頁反面;

另案卷第248 至254 頁),足見被告鄒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述當時與許清健、許楊深一同至上址住所外,但只有鄒旺德獨自進入上址住所內乙節為實。

⒊被告鄒旺德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上址住所欲將前揭紅包1 個交付鄒金棗時,有向鄒金棗告以此為要給鄒金棗及王金河的「走路工」,請鄒金棗、王金河投票支持許清健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

本院卷一第223 頁),徵諸證人鄒金棗於另案審判中固證稱:鄒旺德沒有說拜票,只有拿一個紅包要拿給我,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49 頁),然於另案審判中亦證稱:政治我都沒有管。

人家來拜票我沒有管,我就門打開應付一下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51 頁),加以前述鄒金棗確未允諾收受,鄒旺德遂自行將前揭紅包1 個放在上址住所內沙發上乙節,足見鄒金棗當知被告鄒旺德欲交付之前揭紅包1 個係為請鄒金棗、王金河投票支持許清健之賄賂,然鄒金棗並未允諾收受,是被告當時確有向鄒金棗行求賄賂乙節,已堪認定。

至被告鄒旺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稱「走路工」係欲王金河、鄒金棗帶許清健、許楊深拜票之代價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鄒金棗於另案審判中證述被告鄒旺德未告以前揭紅包1 個之用意,當係為脫免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刑責所為飾卸之詞,皆不足採信。

⒋被告鄒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前揭紅包1 個係許楊深交予我,委由我再轉交王金河、鄒金棗者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

本院卷二第267 頁),參諸共犯證人許楊深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7 年8 、9 月間某日,拿50,000元給鄒旺德,請鄒旺德在選舉期間幫我父親許清健出來「活動一下」,鄒旺德收下後,隔了3 、4 天後,鄒旺德又退還我35,000元或37,000元,向我表示用不了這麼多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34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我有用金錢買票,我曾經拿約50,000元給鄒旺德要他幫我處理一些選舉的事情,後來鄒旺德有退還餘額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 、415 頁),衡以前述許清健、許楊深在上址住所外,只有鄒旺德單獨進入上址住所內乙節,加以證人許清健於調詢及偵訊時始終均證述未曾拿錢給鄒旺德,也沒見過鄒旺德至上址住所有拿紅包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134 至135 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54頁反面;

107 選他50卷三第43頁、第54頁反面),足見本案當係鄒旺德、許楊深為謀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候選人許清健得以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間、地點,分由許楊深將前揭紅包1 個交予鄒旺德,並由鄒旺德持前揭紅包1 個獨自進入上址住所內,向鄒金棗告以此為許清健所給的「走路工」等語而欲將前揭紅包1 個之半數交付鄒金棗,其餘半數則委由鄒金棗交付王金河,以此方式對鄒金棗行求賄賂,然鄒金棗並未允諾收受,鄒旺德遂自行將前揭紅包1 個放在上址住所內沙發上,嗣王金河返抵上址住所而發現前揭紅包1 個後,鄒金棗僅告以王金河前揭紅包1 個為鄒旺德所交予者,鄒旺德乃未能自己或委由鄒金棗表示請王金河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而僅預備行求賄賂等情,此等鄒旺德與許楊深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至共犯證人許楊深於前揭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並未與鄒旺德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當係為脫免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刑責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許清健亦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末公訴意旨雖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李慶忠與鄒旺德、許楊深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證人李慶忠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未曾就此部分受詢問或訊問(見107 選他50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107 選他50卷三第24至27、30頁),就公訴意旨所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許清健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細項資料、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107 選偵107 卷第14至67頁)、扣案之現金支出紀錄冊、手寫名冊、廣福村里民名冊、文宣資料、札記、筆記本(見證物卷第7 至44、79至143 頁)、扣案之許清健行動電話,均無從推認李慶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與鄒旺德、許楊深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就此可佐,尚難認李慶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慶忠、吳國明、江阿錦、鄒旺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㈥聲請調查證據駁回部分⒈檢察官就被告李慶忠、江阿錦、鄒旺德被訴事實,聲請傳喚證人A1,並謂:為保護證人A1之安全,避免證人A1於作證時,難以本於自由意志陳述,認有聲請隔離法庭詰問證人之必要等語。

然觀諸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1009號卷【下稱107 警聲搜1009卷】第12頁、第17頁反面;

107 選他50卷一第32頁)、錄音譯文(見107 警聲搜1009卷第24至26頁)可知,證人A1所知均係他人所告知者,顯見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1之待證事實「被告李慶忠有無交付賄賂」、「江阿錦有無收受賄賂」、「鄒旺德有無交付賄賂」等,均非證人A1本人所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他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是證人A1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概屬非親自見聞或經歷而傳述他人供述之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1部分,顯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所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⒉被告鄒旺德之辯護人就被告鄒旺德僅返還共犯許楊深所交付之50,000元中之3 萬餘元,就其中差額之用途及去向聲請傳喚證人鄒振寰等語。

然被告鄒旺德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鄒振寰之待證事實,實則應係關於被告鄒旺德向被告鄒金棗行求賄賂之現金5,000 元是否係被告許楊深所交予者,就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至其餘聲請傳喚所為證明之待證事實,概與被告鄒旺德被訴事實無涉,亦顯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國明、江阿錦行為後,刑法第143條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3條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度已有提高而顯然不利於被告吳國明、江阿錦,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吳國明、江阿錦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有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

因此,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雖不以受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受賄者已收受而有明示或默示受賄意思者為限,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受賄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另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李慶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核被告吳國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核被告江阿錦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核被告鄒旺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㈣被告李慶忠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許楊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李慶忠、吳國明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許楊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鄒旺德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許楊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許清健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李慶忠、許楊深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李慶忠、吳國明、許楊深間,就犯罪事實二與鄒旺德、許楊深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鄒旺德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李慶忠、許楊深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李慶忠、吳國明、許楊深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慶忠就犯罪事實二與鄒旺德、許楊深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渠等之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慶忠、吳國明利用不知情之廖添丁家人、巫美美遂行犯罪事實一㈡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交付賄賂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行求、行求之舉動,雖屬實現同一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一罪。

查被告李慶忠上開對於吳國明及李慶忠與吳國明上開對於江阿錦、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交付賄賂、對於陳琥運預備行求賄賂之舉動;

被告鄒旺德上開對於鄒金棗行求賄賂、對於王金河預備行求賄賂之舉動,均係就同一公職人員選舉所為,本質上皆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達到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被告李慶忠及吳國明交付賄賂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被告李慶忠及吳國明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就被告李慶忠及吳國明預備行求賄賂舉動、被告鄒旺德預備行求賄賂舉動,亦應各視為與交付賄賂、行求賄賂係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均依接續犯就被告李慶忠、吳國明各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鄒旺德亦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慶忠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鄒旺德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惟此因僅係同條項之構成要件態樣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國明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江阿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3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江阿錦雖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江阿錦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既非同一罪質,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國明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行,均如前述,分別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鄒旺德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亦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鄒旺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鄒旺德辯護稱: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然查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候選人許清健與被告鄒旺德、共犯許楊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從而即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另被告鄒旺德之辯護人為被告鄒旺德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鄒旺德並無前科,且經本案業知教訓,自無再犯之可能,且本案所涉賄賂金額僅5,000 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被告吳國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吳國明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吳國明就被訴事實全部坦承,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查本案被告吳國明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鄒旺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已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況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藉此選賢與能,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里長選舉更攸關地方自治之落實,亦直接反映地方民意,此乃公眾週知者,是被告吳國明、鄒旺德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之處,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吳國明、鄒旺德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且民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行、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里長選舉更攸關地方自治之落實,亦直接反映地方民意,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此乃公眾週知者。

詎被告李慶忠、吳國明、鄒旺德、江阿錦置若罔聞,以身試法,被告李慶忠、吳國明、鄒旺德為謀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候選人許清健順利當選,竟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直接或間接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試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被告吳國明、江阿錦竟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渠等所為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非淺,亦顯渠等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品行、犯罪情節之輕重、各該交付、行求、預備行求、收受賄賂之金額,暨被告李慶忠於調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駕駛為業之生活狀況(見107 選他卷一第79頁正面;

107 選他卷三第24頁正面);

被告吳國明於調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作業員之生活狀況(見107 選他卷二第136 頁正面);

被告江阿錦於調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經營殯葬公司、檳榔攤為業之生活狀況(見107 選他卷一第52頁正面);

被告鄒旺德於調詢及偵訊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村長,現以種田養雞鴨並幫忙看店為業之生活狀況(見107 選他卷一第59頁、第67頁正面;

見107 選他卷二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國明、與江阿錦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李慶忠、吳國明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鄒旺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範圍;

另被告吳國明、江阿錦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則係屬刑法分則第6 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

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自應斟酌渠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被告吳國明、鄒旺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國明、鄒旺德品行良好,且犯罪後均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吳國明、鄒旺德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吳國明、鄒旺德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國明、鄒旺德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不及於從刑、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為使被告吳國明、鄒旺德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吳國明、鄒旺德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國明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鄒旺德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被告吳國明、鄒旺德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吳國明、鄒旺德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李慶忠、吳國明、江阿錦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施行,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刪除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編第5 章之1 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受賄者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所事實上交付之賄賂,於行賄者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㈢復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亦無重複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只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故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毋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經查本案用以行賄之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2瓶,均係許楊深所有而交予李慶忠用以行賄者,皆未據扣案,而被告李慶忠業已將其中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交付被告吳國明,其他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1瓶亦轉交吳國明委由吳國明交付賄賂,而被告吳國明、江阿錦及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各已收受賄賂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餘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6 瓶,吳國明雖稱已交付陳琥運、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然就陳琥運部分僅構成預備行求賄賂已如前述,就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構成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本院已於貳、一、㈠⒎與貳、一、㈡⒊⑺敘明理由,詳如前述,是就被告吳國明、江阿錦各自收受之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所收受賄賂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部分,應由本院在渠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之判決中另行宣告沒收、追徵。

就吳國明所交付陳琥運、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之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1 瓶部分,因渠等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且此等藍色包裝威士忌洋酒均屬於許楊深所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在許楊深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之另案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在非所有權人、無共同處分權之被告李慶忠、吳國明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本案未扣案對於有投票權之王金河、鄒金棗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之現金5,000 元,屬於許楊深所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在許楊深所犯共同行求賄賂罪嫌之另案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在非所有權人、無共同處分權之被告鄒旺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緣許清健參與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係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楊深為許清健之兒子。

許清健為求順利當選,提供資金,與其子許楊深、李慶忠、鄒旺德共同基於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⒈於107 年3 至5 月間,許清健透過許楊深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600CC ,價值300 至400 元間)瓶,交由李慶忠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選民行賄,李慶忠遂至該鄰選民吳國明住處,交付上開洋酒予吳國明,委請吳國明轉交該鄰之選民,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即基於投票受賄犯意,應允收受洋酒1 瓶,並另基於交付賄賂(起訴書誤載為絡,應予更正)之犯意,將其餘洋酒11瓶轉交予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選民收受,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交付賄賂約定吳國明等12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上開選民亦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允受之。

⒉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許楊深、許清健與鄒旺德,一同前往王金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因未能面見王金河,遂交付王金河之妻鄒金棗裝有5,000 元賄款之紅包,委請鄒金棗轉交王金河,並表達希望渠2 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交付賄賂要求鄒金棗、王金河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鄒金棗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下,並轉交由王金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賄款。

⒊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中午,許楊深透過吳健成(共同被告吳健成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部分,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以下乙、無罪部分所述),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吳健成住處,交付吳健成25,000元之賄款,以對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 位鄰居等5 位廣福里選民行賄,吳健成即基於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致電吳連和,由許楊深告知以5,000 元尋求吳連和投票支持許清健,以此方式交付賄賂要求吳連和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惟遭吳連和拒絕,吳健成並於事後將賄款25,000元透過李慶忠退還予許楊深。

⒋於107 年9 月底某日,許清健透過許楊深,前往鄒進財(共同被告鄒進財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交付鄒進財每票1,000 元共5,000 元之賄款,並當面表達希望鄒進財及同戶籍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鄒秀蘭(起訴書誤載為鄒金蘭,應予更正)等5 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要求鄒進財等5 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並由鄒進財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收受賄款,然鄒進財並未轉交其餘4 人而自行花用完畢,以此交付賄賂約定鄒進財等人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

5.因認被告李慶忠、吳國明就上開⒈關於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鄒旺德就上開⒈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李慶忠就上開⒉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李慶忠、鄒旺德就上開⒊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被告李慶忠、鄒旺德就上開⒋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被告鄒旺德並非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正犯,被告李慶忠、吳國明並無對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交付賄賂之犯行,本院已於貳、一、㈠⒎與貳、一、㈡⒊⑺敘明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鄒旺德自亦無與被告李慶忠、吳國明就對於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被告李慶忠並非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共同正犯,本院亦於貳、一、㈣⒌敘明理由,詳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李慶忠、吳國明就上開貳、四、㈠⒈關於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部分,被告鄒旺德就上開貳、四、㈠⒈部分,被告李慶忠就上開貳、四、㈠⒉部分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認就上開貳、四、㈠⒊部分,被告李慶忠與許清健、許楊深、吳健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查:證人吳連和固於調詢時證稱:許清健確實有透過李慶忠於107 年7 、8 月間拿現金5,000 元賄款給我弟弟吳健成,希望我能夠支持許清健,吳健成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許清健有透過李慶忠拿現金5,000 元問我要不要,我電話中就當場跟吳健成講把這5,000 元退還許清健,因為我是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89頁反面),然於偵訊時改稱:107 年7 月中旬某日近中午時,不是吳健成打給我的,是要給我5,000 元的人在吳健成那邊用市話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說在吳健成那邊,當時對方說有一點意思要給我,問我要不要收,我說我不認識你,我就當場拒絕對方,也沒有問吳健成該人是誰,對方也沒有提到許清健的名字,我於調詢時沒有說李慶忠,我也不認識李慶忠,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是不是李慶忠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於本院審判中又稱:我完全不曾與許清健、許楊深、李慶忠、吳國明、吳健成有任何接觸,也沒有與他們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與他們拿過任何東西,沒有人曾經跟我說要給我好處請我支持許清健,當時我沒有在吳健成那邊聽到說要給我5,000 元,吳健成也沒有說要拿5,000 元給我,我偵訊時失言、頭腦不清楚、失去理智、緊張亂講,不是吳健成打電話給我,應該是我在手機上看到不記名的人傳簡訊說5,000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6 頁),證人吳連和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認證人吳連和於前揭調詢時所述為實,參諸證人許楊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107 年8 、9 月間我與我女友不知情之徐雪芬確實有至吳健成之上址住所,我親自將1 袋內裝現金25,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吳健成,不是透過李慶忠,其中5,000 元請吳健成自己投票支持許清健,並給吳健成1 份名單,委由吳健成將其餘20,000元交付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一忘記姓名之人請渠等投票支持許清健,後約隔1 、2 天,吳健成透過李慶忠將現金25,000元退還給我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50頁正面;

本院卷一第410 至413 頁),已明確證述許楊深係親自將現金25,000元之賄賂交予吳健成,並未透過李慶忠,參以證人吳健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107 年8 月底、9 月初間,許楊深有與女友徐雪芬至上址我住所,許楊深親自將1 袋內裝現金25,000元之牛皮紙袋推給我,許楊深請我投票支持許清健並將其餘款項交付吳國明、吳烈國、忘記姓名之許先生、當兵之鄰居,請渠等亦投票支持許清健,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要參與選舉,當場就拒絕要退回給許楊深,但許楊深沒理我,隨即開車離開,我來不及還,該牛皮紙袋上寫著5 個名字,有我及吳國明、吳烈國、我不認識亦不知姓名的許先生、當兵之叢先生,當日晚上我便與李慶忠聯繫,請他幫我將25,000元退還給許楊深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92頁反面;

107 選他50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一第453 至459 頁),與許楊深前揭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就許楊深所交付吳健成之賄款,吳健成係透過李慶忠退還給許楊深乙節互核相符而堪認定,然除此之外,遍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李慶忠就上開貳、四、㈠⒊部分,與許清健、許楊深、吳健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李慶忠就上開貳、四、㈠⒊部分,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認就上開貳、四、㈠⒊部分,被告鄒旺德與許清健、許楊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貳、四、㈠⒋部分,被告李慶忠、鄒旺德與許清健、許楊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李慶忠於調詢及偵訊時就上開貳、四、㈠⒋部分於調詢及偵訊時均未曾就此部分受詢問或訊問(見107 選他50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107 選他50卷三第24至27頁、第29頁至第30頁正面)、被告鄒旺德於調詢及偵訊時就上開貳、四、㈠⒊、⒋部分均未曾就此部分受詢問或訊問(見107 選他50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正面、第67至68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17至18頁),就公訴意旨所舉證人許楊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23 頁正面;

107 選偵107 卷第10至11頁;

107 選他50卷三第33至36、50至51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正面;

本院卷一第410 至417 頁)、證人許清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正面;

107 選他50卷二第54頁反面;

107 選他50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正面)、證人吳健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

107 選他50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一第454 至459頁)、證人吳連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正面;

107 選他50卷二第40頁;

本院卷一第403 至408 頁)、證人鄒進財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選他50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

107選他50卷二第13頁反面)、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許清健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細項資料、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107 選偵107 卷第14至67頁)、扣案之現金支出紀錄冊、手寫名冊、廣福村里民名冊、文宣資料、札記、筆記本(見證物卷第7 至44、79至143 頁)、扣案之許清健行動電話,均無從推認被告鄒旺德就上開貳、四、㈠⒊部分,與許清健、許楊深、吳健成間,被告李慶忠、鄒旺德就上開貳、四、㈠⒋部分,與許清健、許楊深間,各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就此可佐,是尚難認被告鄒旺德就上開貳、四、㈠⒊部分,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李慶忠、鄒旺德就上開貳、四、㈠⒋部分,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緣許清健參與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係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楊深為許清健之兒子。

許清健為求順利當選,提供資金,與其子許楊深、李慶忠、鄒旺德共同基於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許楊深、許清健與鄒旺德,一同前往被告王金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因未能面見王金河,遂交付王金河之妻被告鄒金棗裝有5,000 元賄款之紅包,委請鄒金棗轉交王金河,並表達希望渠2 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交付賄賂要求鄒金棗、王金河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鄒金棗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下,並轉交由王金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賄款。

二、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中午,許楊深透過被告吳健成,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吳健成住處,交付吳健成25,000元之賄款,以對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位鄰居等5 位廣福里選民行賄,吳健成即基於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致電吳連和,由許楊深告知以5,000 元尋求吳連和投票支持許清健,以此方式交付賄賂要求吳連和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惟遭吳連和拒絕,吳健成並於事後將賄款25,000元透過李慶忠退還予許楊深。

三、因認被告王金河、鄒金棗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43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應予更正,下同)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健成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交付或行求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行求或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涉犯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許楊深、許清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王金河錄音光碟及譯文、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許清健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細項資料、活期儲蓄取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現金支出紀錄冊、手寫名冊、廣福村里民名冊、許清健之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存摺、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存摺、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行動電話、文宣資料、札記、筆記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吳健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健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共犯證人許楊深、許清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連和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吳連和錄音光碟及譯文、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許清健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細項資料、活期儲蓄取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現金支出紀錄冊、手寫名冊、廣福村里民名冊、許清健之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存摺、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存摺、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行動電話、文宣資料、札記、筆記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金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許楊深、許清健有無透過鄒旺德拿1 個紅包經鄒金棗交給我,我只有在我家沙發上撿到1 個內含5,000 元之紅包,鄒金棗說應該是鄒旺德丟進來的,但鄒金棗沒跟我說、我也沒問鄒旺德該紅包之用意等語。

訊據被告鄒金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鄒旺德有帶許楊深、許清健至我家,我當時在煮飯,我沒看到鄒旺德丟了1 個紅包在我家沙發,是王金河回家後才發現有1 個紅包等語。

被告王金河、鄒金棗之辯護人辯護略以:依證人鄒旺德歷次證述,無從證明證人鄒旺德有無將紅包親自交付鄒金棗、鄒金棗有無收受,有無使鄒金棗知悉交付紅包之目的,且許清健、許楊深並未向證人鄒旺德表達要其轉交王金河紅包係用以賄選,此為證人鄒旺德主觀臆測,是王金河所收紅包並無賄選之對價關係等語。

訊據被告吳健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5,000 元,許楊深把25,000元交給我後就離開,我只好請李慶忠幫我退回,我沒有收受賄賂及行求賄賂之意等語。

被告吳健成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證人吳連和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完全相反,且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並未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證人A1與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2鄰鄰長之對話錄音譯文未經勘驗合法調查,均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吳連和所述等語。

伍、被告王金河、鄒金棗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鄒旺德之證述為據,經查:㈠證人鄒旺德於調詢時證稱:距107 年11月幾個月前的某日晚上,我帶許清健、許楊深去找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7 鄰鄰長王金河,在王金河、鄒金棗上址住所外,許清健及許楊深就給我1 包紅包,要我幫忙把這個紅包拿給王金河,不過王金河當時不在上址住所,王金河的老婆鄒金棗出來應門,我在門口要把這包紅包拿給鄒金棗,鄒金棗有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我就回答你看就知道,就是許清健、許楊深給王金河、鄒金棗的走路工,當時鄒金棗也有看到許清健、許楊深,我沒有把紅包打開看,可是我知道裡面是錢,才會說是走路工,但我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走路工就是拜託王金河、鄒金棗要投票支持許清健,我當時是在鄒金棗面前,直接將紅包從門口丟進王金河家中的沙發上,就離開了,鄒金棗也沒有追出來還我們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

㈡證人鄒旺德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8 月間某日晚上,我帶許清健、許楊深去找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7 鄰鄰長王金河,但王金河不在上址住所,王金河的老婆鄒金棗有在,我就當著許清健、許楊深的面,把紅包交給鄒金棗,跟鄒金棗說這是許清健、許楊深要給的走路工,請鄒金棗、王金河帶許清健、許楊深去拜票,許清健、許楊深把紅包給我時只說一點走路工拜託一下,我不知道紅包裡面有多少錢,我覺得不是賄選,因為若要買票要看具有投票權的人數去發錢,不會給1包紅包而已,我也不知道鄒家有幾票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8頁反面)。

㈢證人鄒旺德於另案審判中證稱:當天我帶許清健、許楊深至上址住所,當時是我一人進去上址住所,因王金河不在上址住所,我就將許楊深交給我的1 個紅包拿給鄒金棗,鄒金棗有看到我與許清健、許楊深站在門口。

我把紅包給鄒金棗時,鄒金棗有問我這是什麼,我說這是許清健、許楊深給你們的走路工,鄒金棗說唉唷我不知道,我就把紅包放在椅子上掉頭走了,伊與被告等沒有仇隙,也沒有選舉糾紛,伊於96年間沒有連任村長雖係因許福川與許清健聯手將伊拉下來,但只是對許清健感覺怪怪的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35 至245頁)。

㈣證人鄒旺德於本案審判中證稱:當天我帶許清健、許楊深至上址住所,因王金河不在上址住所,是鄒金棗出來應門,在鄒金棗出來應門前在上址住所門口許清健、許楊深將紅包交給我,該紅包是要交給王金河,因為王金河是鄰長,但王金河不在,我就順手拿著紅包給鄒金棗,鄒金棗有問這是什麼,我跟鄒金棗說這是許清健、許楊深給你們的,我有請鄒金棗轉達許清健、許楊深要拜託王金河帶許清健、許楊深去拉票,並請鄒金棗轉交紅包給王金河,鄒金棗說唉唷我不知道,我看鄒金棗好像不敢拿,我就把紅包丟在旁邊的椅子或沙發,鄒金棗有看到紅包。

我認為許清健、許楊深要給王金河的紅包是走路工,要王金河帶他們去拜票而不是買票錢,因為買票要用人頭算,名字會寫在上面。

鄒金棗或王金河沒有把紅包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 至468 頁)㈤觀諸證人鄒旺德之歷次證述,除於偵訊時之證述外,於調詢、另案及本案審判中均證述係將許清健、許楊深交予鄒旺德之紅包丟在上址住所內,而非親手交付鄒金棗乙節,而證人鄒旺德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而未具結時亦供稱:鄒金棗看到紅包說這是什麼,我說是走路工,我丟下紅包就走了,鄒金棗沒有追出來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18頁正面),足見證人鄒旺德於偵訊時證述將前揭紅包1 個交予鄒金棗之方式,亦係將紅包丟在上址住所內之沙發上而非親手交付鄒金棗甚明。

二、就被告鄒金棗被訴部分,依證人鄒旺德前揭歷次證述,參以證人王金河於另案審判中證稱:我在沙發上找到1 個紅包我問鄒金棗,鄒金棗說鄒旺德有拿紅包但沒有收等語(見另案卷第258 頁),而被告鄒金棗於本院審判中供稱:鄒旺德有帶許楊深、許清健一起來我家,王金河回家時發現沙發旁有1 個紅包,問我怎麼會有這個紅包,我跟他說剛才鄒旺德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6 頁),是鄒旺德確未親手交付前揭紅包1 個予鄒金棗,且於王金河發現前揭紅包1 個時,鄒金棗亦僅有向王金河表示係鄒旺德所拿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姑不論被告鄒金棗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否認鄒旺德有持前揭紅包1 個欲交付之並表示請鄒金棗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亦勿論證人鄒旺德之歷次證述就前揭紅包1 個究係許清健、許楊深要交付王金河或同時交付王金河及鄒金棗者、交付紅包之目的係請王金河、鄒金棗投票支持許清健或係請王金河、鄒金棗帶許清健、許楊深此等關於對何人交付賄賂、有無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所為證述已有瑕疵,縱依證人鄒旺德於前揭調詢時證述有當面向鄒金棗表示前揭紅包1 個係為請鄒金棗、王金河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情,然衡諸鄒旺德既未親手交付前揭紅包1 個予鄒金棗,且於王金河發現前揭紅包1個時,鄒金棗亦僅有向王金河表示係鄒旺德所拿乙節,實難認被告鄒金棗就鄒旺德所欲交付賄賂即前揭紅包1 個有允諾收受之意,從而鄒旺德至多亦僅係有對鄒金棗行求賄賂而已,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鄒金棗有何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

三、就被告王金河被訴部分,依證人鄒旺德前揭歷次證述,參以證人鄒金棗於另案審判中證稱:鄒旺德有到我家,但沒有說拜票,他拿一個紅包要拿給我,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沒有拿,他就跑掉,後來王金河回來,在沙發看到紅包,問我這是誰拿的,我說鄒旺德剛才有來,可能是鄒旺德丟的,我沒注意,我沒有跟鄒旺德拿等語(見另案卷第249 至255 頁),而被告王金河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有在我家沙發撿到1個紅包,我有問紅包哪來的,鄒金棗說應該是鄒旺德丟進來的,但鄒金棗沒有說鄒旺德為什麼丟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是鄒旺德確未親手交付前揭紅包1 個予鄒金棗,且於王金河發現前揭紅包1 個時,鄒金棗亦僅有向王金河表示係鄒旺德所拿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姑不論被告王金河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否認鄒旺德有持前揭紅包1 個委由鄒金棗交付王金河並表示請王金河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亦勿論證人鄒旺德之歷次證述就前揭紅包1 個究係許清健、許楊深要交付王金河或同時交付王金河及鄒金棗者、交付紅包之目的係請王金河、鄒金棗投票支持許清健或係請王金河、鄒金棗帶許清健、許楊深此等關於對何人交付賄賂、有無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所為證述已有瑕疵,縱依證人鄒旺德於前揭調詢時證述有當面向鄒金棗表示前揭紅包1 個係為請鄒金棗、王金河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情,然衡諸鄒旺德既未親手交付前揭紅包1 個予鄒金棗,且於王金河發現前揭紅包1 個時,鄒金棗亦僅有向王金河表示係鄒旺德所拿乙節,鄒金棗既未將鄒旺德所述轉達王金河,亦難認被告王金河就鄒旺德所欲交付賄賂即前揭紅包1 個有允諾收受之意,從而鄒旺德至多僅係有對王金河預備行求賄賂而已,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王金河有何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

陸、被告吳健成部分

一、被告吳健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107 年8 月底、9 月初間,許楊深有與女友徐雪芬至上址我住所,許楊深親自將1 袋內裝現金25,000元之牛皮紙袋推給我,許楊深請我投票支持許清健並將其餘款項交付吳國明、吳烈國、忘記姓名之許先生、當兵之鄰居,請渠等亦投票支持許清健,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要參與選舉,當場就拒絕要退回給許楊深,但許楊深沒理我,隨即開車離開,我來不及還,該牛皮紙袋上寫著5 個名字,有我及吳國明、吳烈國、我不認識亦不知姓名的許先生、當兵之叢先生,當日晚上我便與李慶忠聯繫,請他幫我將25,000元退還給許楊深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92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36頁;

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

本院卷二第269 至270 頁),參以證人許楊深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107 年8 、9 月間我與我女友不知情之徐雪芬確實有至吳健成之上址住所,我親自將1 袋內裝現金25,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吳健成,不是透過李慶忠,其中5,000 元請吳健成自己投票支持許清健,並給吳健成1 份名單,委由吳健成將其餘20,000元交付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一忘記姓名之人請渠等投票支持許清健,後約隔1 、2 天,吳健成透過李慶忠將現金25,000元退還給我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第50頁正面;

本院卷一第410 至413 頁),就許楊深所交付吳健成之賄款,吳健成因當場不及返還,乃透過李慶忠再退還給許楊深乙節,被告吳健成與證人許楊深所述互核相符,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吳健成與證人許楊深雖就許楊深欲委由吳健成行賄之對象所述並未全然相符,然被告吳健成既未允諾收受賄賂,亦未同意替許楊深行求或交付賄賂,本難期待被告吳健成就許楊深所欲請其行賄之對象仍能保有完全之記憶,是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吳健成前揭供述、證人許楊深前揭證述不值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吳連和之證述為據,經查:㈠證人吳連和於調詢時證稱:許清健確實有透過李慶忠於107年7 、8 月間拿現金5,000 元賄款給我弟弟吳健成,希望我能夠支持許清健,吳健成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許清健有透過李慶忠拿現金5,000 元問我要不要,我電話中就當場跟吳健成講把這5,000 元退還許清健,因為我是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一第89頁反面)。

㈡證人吳連和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7 月中旬某日近中午時,不是吳健成打給我的,是要給我5,000 元的人在吳健成那邊用市話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說在吳健成那邊,當時對方說有一點意思要給我,問我要不要收,我說我不認識你,我就當場拒絕對方,也沒有問吳健成該人是誰,對方也沒有提到許清健的名字,我於調詢時沒有說李慶忠,我也不認識李慶忠,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是不是李慶忠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

㈢證人吳連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完全不曾與許清健、許楊深、李慶忠、吳國明、吳健成有任何接觸,也沒有與他們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與他們拿過任何東西,沒有人曾經跟我說要給我好處請我支持許清健,當時我沒有在吳健成那邊聽到說要給我5,000 元,吳健成也沒有說要拿5,000 元給我,我偵訊時失言、頭腦不清楚、失去理智、緊張亂講,不是吳健成打電話給我,應該是我在手機上看到不記名的人傳簡訊說5,000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6 頁)。

㈣觀諸證人吳連和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吳連和於偵訊時推翻調詢時所述,於本院審判中再推翻偵訊時所述,先後證述反覆,已難認證人吳連和所述具有憑信性,加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吳健成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吳連和行求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連和於調詢時指稱被告吳健成有打電話向其行求賄賂,然證人吳連和其後均證述被告吳健成並未打電話向其行求賄賂,至證人許楊深雖於偵訊時證稱:好像吳健成撥個電話給吳連和,我有講了幾句話,聊沒幾句,後來我就把錢給吳健成,請他全權處理,聊的內容我也忘記了,應該就是尋求他支持的話等語(見107 選他50卷三第51頁反面),然觀諸證人許楊深於前揭調詢時之證述並未提及此情,於本院審判中就此則證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 至413頁),且證人許楊深於前揭偵訊時亦未證述係被告吳健成撥打電話給吳連和對之行求賄賂,與證人吳連和於前揭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齟齬,自難憑此遽謂可資補強證人吳連和前揭已有瑕疵之證述,則依前揭說明,即難憑此遽認被告吳健成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之犯行。

柒、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許清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選他50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第135 頁;

107 選他50卷二第52至第54頁;

107 選他50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正面)、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許清健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細項資料、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107 選偵107 卷第14至67頁)、扣案之現金支出紀錄冊、手寫名冊、廣福村里民名冊、文宣資料、札記、筆記本(見本院證物卷第7 至44、79至143 頁)、扣案之許清健行動電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有何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吳健成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之犯行。

捌、檢察官就被告王金河、鄒金棗、吳健成被訴事實,聲請傳喚證人A1,並謂:為保護證人A1之安全,避免證人A1於作證時,難以本於自由意志陳述,認有聲請隔離法庭詰問證人之必要等語。

然觀諸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警聲搜1009卷第12至13頁;

107 選他50卷一第32頁)、對話錄音譯文(見107 警聲搜1009卷第24至25頁)可知,證人A1所知均係他人所告知者,顯見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1之待證事實「王金河有無收受賄賂」、「鄒金棗有無收受賄賂」、「吳健成有無行求賄賂」等,均非證人A1本人所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他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是證人A1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概屬非親自見聞或經歷而傳述他人供述之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1部分,顯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所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鄒旺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鄒金棗行求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王金河預備行求賄賂,許楊深有對於被告吳健成行求賄賂並本欲與被告吳健成共同行求或交付賄賂,然遭被告吳健成拒絕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吳健成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金河、鄒金棗、吳健成犯罪,自應為被告吳健成、王金河、鄒金棗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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