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建榮以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
-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
- 二、廖建榮分別為下列購入毒品行為:
-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 三、廖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 四、嗣於108年11月6日下午5時37分許,廖建榮在其當時位於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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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11 號、第320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事 實
一、廖建榮以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以其所申辦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收受毒品價金,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勝家。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勝家、黃曉琪。
二、廖建榮分別為下列購入毒品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弟」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包裝袋)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某處,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帥弟」購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包裝袋)而持有之。
三、廖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6 月至7 月間之某日,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楊梅交流道附近某處,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友人要求,為「小龍」保管而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寄藏之。
四、嗣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37分許,廖建榮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之地下1 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六,下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另就更正公訴意旨部分說明如下: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持有毒品之犯意,接續向「帥弟」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各為海洛因3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公克、海洛因700 公克。
然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246 頁),其係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許,以110 萬元之價格向「帥弟」購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許,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帥弟」購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海洛因,2 次交易時間相距2 日,交易之價金、數量亦可明確區分,應認其前後2 次購入而持有毒品,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
而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10012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載(見偵字卷一第299 頁至第323 頁),被告所購入之毒品數量,經鑑驗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示。
是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意、數量,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取得上述槍枝及子彈,且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28顆。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小龍」說要去南部,所以拿給我幫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取得該槍枝、子彈係因為「小龍」保管,則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非法寄藏之犯意。
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1485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二第109頁),該槍枝之槍枝管制編號應為0000000000號,且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已載明其中1 顆子彈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27顆,此部分公訴意旨顯為誤載,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
是就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犯意及槍枝管制編號、子彈數量等,亦均予更正。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1頁),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約為1 至2 萬元,而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被告與購毒者曾勝家、黃曉琪間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確得因該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足見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以: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權,故逕予更正之。
另被告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然就寄藏種類相同之子彈而言,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就事實欄二(一)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就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處斷。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 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1 罪,有所不當,應予更正。
(二)科刑部分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所涉各犯行,無論是其販賣、持有之毒品或所寄藏之子彈,數量皆鉅,毒品交易之價格更均高達數十萬元,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販賣毒品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處最低度刑(販賣毒品部分為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此敘明。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且非法持有鉅量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無視法令禁止,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持有毒品、寄藏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其中編號一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想像競合)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用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亦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與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想像競合)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五、七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子彈,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本不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均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其中編號二、四、五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項下均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夾鏈袋1 包,未經使用,係被告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項下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
準此,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交易方式」欄所示交易金額而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
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
6.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WIFI訊號盒,被告供稱為其家中連結無線網路所用(見本院卷第81頁),雖其確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確認其與購毒者聯絡時所使用之網路確係透過該WIFI訊號盒所連結;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被告固以該帳戶收受毒品價金,惟就存摺本身而言,尚難認為屬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等,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告所為犯行–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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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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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廖建榮以上述通訊軟│108 年3 月3 日│①曾勝家於偵訊中之證述│廖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體與曾勝家聯繫,並│某時 │ (見偵字卷二第135 頁│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 至第139 頁)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約定地點,以38萬元│桃園市八德區福│②廖建榮上開郵局帳戶歷│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德一路64號前 │ 史交易清單、曾勝家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8 公克予曾勝家 │ │ 款單據(見偵字卷一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毒品價金於交易翌│ │ 173 頁、第183 頁) │ │
│ │日匯入廖建榮上開郵│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局帳戶) │ │ (指認人曾勝家,見他│ │
│ │ │ │ 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 │ │④曾勝家通訊軟體畫面翻│ │
│ │ │ │ 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 │
│ │ │ │ 147 頁至第149 頁) │ │
│ │ │ │⑤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 │
│ │ │ │ 卷一第56頁至第75頁)│ │
│ │ │ │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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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廖建榮以上述通訊軟│108 年5 月16日│①曾勝家於偵訊中之證述│廖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體與曾勝家聯繫,並│某時 │ (見偵字卷二第135 頁│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 至第139 頁)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約定地點,以20萬元│桃園市八德區福│②廖建榮上開郵局帳戶歷│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德一路64號前 │ 史交易清單、曾勝家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36公克、甲基安非他│ │ 款單據(見偵字卷一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命70公克予曾勝家 │ │ 177 頁、第185 頁) │ │
│ │(毒品價金於交易翌│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日匯入廖建榮上開郵│ │ (指認人曾勝家,見他│ │
│ │局帳戶) │ │ 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 │ │④曾勝家通訊軟體畫面翻│ │
│ │ │ │ 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 │
│ │ │ │ 147 頁至第149 頁) │ │
│ │ │ │⑤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 │
│ │ │ │ 卷一第56頁至第75頁)│ │
│ │ │ │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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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廖建榮以上述通訊軟│108 年7 月14日│①曾勝家於偵訊中之證述│廖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體與曾勝家聯繫,並│某時 │ (見偵字卷二第135 頁│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 至第139 頁)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約定地點,以36萬元│桃園市八德區福│②廖建榮上開郵局帳戶歷│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德一路64號前 │ 史交易清單、曾勝家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8 公克予曾勝家 │ │ 款單據(見偵字卷一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毒品價金於交易翌│ │ 181 頁、第187 頁) │ │
│ │日匯入廖建榮上開郵│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局帳戶) │ │ (指認人曾勝家,見他│ │
│ │ │ │ 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 │ │④曾勝家通訊軟體畫面翻│ │
│ │ │ │ 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 │
│ │ │ │ 147 頁至第149 頁) │ │
│ │ │ │⑤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 │
│ │ │ │ 卷一第56頁至第75頁)│ │
│ │ │ │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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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廖建榮以上述通訊軟│108 年7 月22日│①曾勝家於偵訊中之證述│廖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體與曾勝家聯繫,並│下午2 時40分許│ (見偵字卷二第135 頁│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 至第139 頁)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約定地點,以20萬元│桃園市八德區福│②廖建榮上開郵局帳戶歷│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德一路64號前 │ 史交易清單、曾勝家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36公克、甲基安非他│ │ 款單據(見偵字卷一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命70公克予曾勝家 │ │ 181 頁、第189 頁) │ │
│ │(毒品價金於交易翌│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日匯入廖建榮上開郵│ │ (指認人曾勝家,見他│ │
│ │局帳戶) │ │ 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 │ │④曾勝家通訊軟體畫面翻│ │
│ │ │ │ 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 │
│ │ │ │ 147 頁至第149 頁) │ │
│ │ │ │⑤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 │
│ │ │ │ 卷一第56頁至第75頁)│ │
│ │ │ │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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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廖建榮以上述通訊軟│108 年6 月23日│①曾勝家、黃曉琪於偵訊│廖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體與曾勝家聯繫,並│晚間9 時許 │ 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 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約定地點,以50萬元│新北市鶯歌區中│ 第135 頁至第139 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湖路53號鐵皮屋│②廖建榮上開郵局帳戶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50 公克、甲基安非│ │ 史交易清單、黃曉琪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100 公克予曾勝│ │ 栗中苗郵局帳號029100│ │
│ │家、黃曉琪 │ │ 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
│ │(毒品價金42萬元部│ │ 易清單(見偵字卷一第│ │
│ │分於交易當日以現金│ │ 181 頁、偵字卷三第25│ │
│ │支付,其餘8 萬元部│ │ 頁至第27頁) │ │
│ │分由黃曉琪於交易翌│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日匯入廖建榮上開郵│ │ (指認人曾勝家、黃曉│ │
│ │局帳戶) │ │ 琪,見他字卷第35頁至│ │
│ │ │ │ 第36頁、偵字卷三第47│ │
│ │ │ │ 頁至第48頁) │ │
│ │ │ │④曾勝家通訊軟體畫面翻│ │
│ │ │ │ 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 │
│ │ │ │ 147 頁至第149 頁) │ │
│ │ │ │⑤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 │
│ │ │ │ 卷一第56頁至第75頁)│ │
│ │ │ │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附表二:(被告所為犯行–持有毒品、槍彈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一)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廖建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廖建榮│ 草療鑑字第1081100120│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
│ │於108 年11月1 日購入毒品部分】 │ 號、第0000000000號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
│ │ │ 驗書(見偵字卷一第29│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四、│
│ │ │ 9 頁至第323 頁) │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 │
│ │ │ 卷一第56頁至第75頁)│ │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二 │事實欄二(二)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廖建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廖建榮│ 草療鑑字第1081100120│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於108 年11月3 日購入毒品部分】 │ 號、第0000000000號鑑│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
│ │ │ 驗書(見偵字卷一第29│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六所│
│ │ │ 9 頁至第323 頁) │示之物沒收。 │
│ │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 │
│ │ │ 卷一第56頁至第75頁)│ │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三 │事實欄三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廖建榮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局刑鑑字第1088014850│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見偵字卷一第215 頁│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至第219 頁、偵字卷二│一、二、四、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第109 頁至第114 頁)│ │
│ │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 │
│ │ │ 卷一第56頁至第75頁)│ │
│ │ │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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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押物品-查獲毒品部分)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海洛因1 包 │驗前淨重:340.4700公克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純度:73.2% │
│ │ │純質淨重:249.2240公克 │
│ │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
│ │ │驗餘淨重:340.4600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4包 │驗前淨重:571.6661公克 │
│ │ │純度:98.0% │
│ │ │純質淨重:560.2328公克 │
│ │ │驗餘淨重:563.4992公克 │
├──┼─────────────┼───────────────┤
│ 三 │海洛因43包 │驗前淨重:665.1509公克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至44)│純度:73.2% │
│ │ │純質淨重:486.8905公克 │
│ │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四位) │
│ │ │驗餘淨重:653.0922公克 │
├──┼─────────────┼───────────────┤
│ 四 │包裝袋1 個 │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毒品 │
├──┼─────────────┼───────────────┤
│ 五 │包裝袋14個 │用以包裝編號二所示毒品 │
├──┼─────────────┼───────────────┤
│ 六 │包裝袋43個 │用以包裝編號三所示毒品 │
└──┴─────────────┴───────────────┘
附表四:(扣押物品-查獲槍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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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鑑定結果一部分,槍枝管制│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編號0000000000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制式子彈9 顆 │共14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
│ │(鑑定結果二【一】未經試射│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
│ │部分) │認具殺傷力 │
├──┼─────────────┤ │
│ 三 │制式子彈5 顆 │ │
│ │(鑑定結果二【一】已經試射│ │
│ │部分) │ │
├──┼─────────────┼───────────────┤
│ 四 │非制式子彈6 顆 │共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鑑定結果二【二】未經試射│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
│ │部分)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五 │非制式子彈3 顆 │ │
│ │(鑑定結果二【二】已經試射│ │
│ │部分) │ │
├──┼─────────────┼───────────────┤
│ 六 │非制式子彈3 顆 │共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鑑定結果二【四】未經試射│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 │部分) │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
│ 七 │非制式子彈1 顆 │ │
│ │(鑑定結果二【四】已經試射│ │
│ │部分) │ │
├──┼─────────────┼───────────────┤
│ 八 │非制式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鑑定結果二【三】部分)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 │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殺傷力 │
└──┴─────────────┴───────────────┘
附表五:(扣押物品-毒品、槍彈以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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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IPHONE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二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IPHONE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三 │電子磅秤1 台 │ │
├──┼─────────────┼───────────────┤
│ 四 │夾鏈袋1 包 │ │
├──┼─────────────┼───────────────┤
│ 五 │WIFI訊號盒 │ │
│ │(含SIM 卡1 枚) │ │
├──┼─────────────┼───────────────┤
│ 六 │廖建榮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局別:龜山民安街郵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七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SAMSUNG │
│ │(無SIM 卡) │序號: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八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BQ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枚) │序號: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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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現金603,9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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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卷宗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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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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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324號卷 │他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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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11 號卷一 │偵字卷一 │
├──┼───────────────────────┼─────┤
│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11 號卷二 │偵字卷二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035 號卷 │偵字卷三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5 號卷 │偵字卷四 │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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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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