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重訴,8,202005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I ZHI MING(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EI ZHI MI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個,合計淨重約貳萬零參佰陸拾貳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外包裝壹袋、衣物壹袋、行李箱壹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加拿大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WEI ZHI MING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 」之成年男子對於大麻為大部分國家所禁止,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等情,皆有所認識。

於民國108 年12月間,「PETER 」為達私運大麻入臺之目的,向WEI ZHI MING提議運輸大麻至臺灣之計畫,謀議將大麻夾藏在行李箱內,由WEI ZHI MING攜帶入臺,即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 萬6,000 元),WEI ZHI MING因受高額報酬所誘,遂加以應允。

WEI ZHI MING、「PETER 」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PETER 」於108年12月27日在加拿大溫哥華某處,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以及約定之半數報酬加拿大幣1,000 元交予WEI ZHI MING,要求WEI ZHI MING於同日攜帶上開行李箱搭機前往臺灣,並將該行李箱交付予「PETER 」所指定之臺灣人士,事成之後WEI ZHI MING返回加拿大即可再向「PETER 」取得其餘之加拿大幣1,000 元報酬,食宿、機票及來臺旅費則均由「PETER」支出,二人並約定以whats app 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方式,WEI ZHI MING隨即於108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當地時間)在加拿大溫哥華國際機場將上開行李箱交由加拿大航空AC-17 號班機托運(托運行李號碼AC652498)。

嗣該班機抵達臺灣後,於108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上開行李箱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發現影像可疑,遂於WEIZHI MING領取上開行李箱欲通關時予以攔查,當場扣得行李箱內夾藏之大麻20包(合計淨重約20362.53公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1 袋、用以遮掩上開大麻之衣物1 袋、裝盛上開大麻之行李箱1 個、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 號)等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WEI ZHI MI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5 至107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91頁、第111 頁),復有加拿大航空AC-17 號班機行程及訂位資料、旅館下訂資料、托運行李號碼單、被告手機資料蒐證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出入境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加拿大溫哥華機場警告標誌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49頁、第57至63頁、第79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9頁、第143 至145頁),並有扣案之大麻20包、外包裝1 袋、衣物1 袋、行李箱1 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 號)等物品可佐;

且扣案之大麻20包(合計淨重約20362.53公克,驗餘淨重20362.38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毒品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PETER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1 頁);

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運輸大麻」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第124 頁),僅辯稱其以為持有大麻是合法的,認為其並無違法性認識而有阻卻罪責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是被告自仍該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PETER」共犯本案之罪,運輸之大麻重量高達20公斤,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表示其已知悉自身所為非是,而見悔悟之意(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所幸運輸之毒品已盡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母親年邁、尚有11歲之兒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為加拿大籍,有其護照影本及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卷第81頁、第85頁),此次雖係合法來臺,卻因前開犯罪目的入境我國,並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大麻2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362.53公克,驗餘總淨重20362.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0780 號鑑定書可參稽(見偵卷第197 頁),而原盛裝該等大麻之塑膠袋20個,沾有微量大麻且難以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外包裝1 袋、衣物1 袋、行李箱1 個等物品,係用於包裝、掩飾、裝盛毒品,防止毒品外露,便利毒品之運輸;

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則係供被告與「PETER 」聯繫毒品運送事宜所用,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25 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1至9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運輸大麻犯行而已自「PETER 」處獲得加拿大幣1,000 元,此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本案另扣得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 號,見偵卷第63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5.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