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金簡,1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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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8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泰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泰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681號
被 告 林泰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22分許,佯為陳天佑之朋友「周燈壽」,向陳天佑訛稱其更換電話號碼,復於同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許、同年2 月5 日上午11時23分許,假冒「周燈壽」致電陳天佑,佯稱其亟需工程款應急,致陳天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 月2 日中午12時54分許、2 月5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各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林泰農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陳天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天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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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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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泰農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
│    │                    │  請並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交│
│    │                    │  付他人,惟辯稱: 係為│
│    │                    │  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
│    │                    │  亦坦承不會僅因他人提│
│    │                    │  供提款卡即同意借貸之│
│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佑警│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詢中之證述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3   │被告之郵局開戶文件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交易明細表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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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本 2 張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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