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金簡,13,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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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媗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媗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謝怡如達成調解,且允賠償其等財物損失並取得其等原諒,當庭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未扣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可透過掛失而中止其使用功能,且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故不宣告沒收。

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沒收與否問題,併予敘明。

五、公訴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上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49號

被 告 許媗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媗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掩飾不法所得,仍然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8 月間之某日,將所申請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8 月 30 日 20 時 33 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謝怡如佯稱:誤將謝怡如升級為會員,每月須固定自動扣款 1998 元,如須取消須提供郵局或其他銀行帳戶等語,致謝怡如陷於錯誤,於同日 22 時 13分許,在南投縣○○鄉○○街 000 號 7-11佳軒門市,將新臺幣(下同) 2 萬 123 元匯入上開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媗茹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開立、保管上│
│    │中之供述              │開山帳戶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怡如於警│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
│    │詢之指訴              │詐騙,匯款 2 萬 123 元至│
│    │                      │被告上開山帳戶之事實。│
├──┼───────────┼────────────┤
│3   │中國信託銀行 ATM 交易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
│    │明細、上開山帳戶之開│款 2 萬 123 元至被告上開│
│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
│    │                      │事實。                  │
├──┼───────────┼────────────┤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接獲不詳詐騙集│
│    │                      │團來電詐騙之事實。      │
│    │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 3 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 3 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 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而
犯同法第 14 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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