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3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國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9號裁定,與他案共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同屬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35號
被 告 陳國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呂由美,誆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可處理99年間之詐騙案並要求呂由美協助辦理公文,致呂由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37分許、同年5 月2 日下午2 時4 分許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75萬元、76萬元匯至陳國軒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二、案經呂由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
│ │中之供述 │申辦、使用,伊於107年2月間 │
│ │ │將帳戶辦理掛失,所以伊於同年│
│ │ │4月間沒有再使用過該帳戶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由美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下午│
│ │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3時許遭詐騙,分別於107年4月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27日下午2時37分許、同年5月2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日下午24分許匯款75萬元、76萬│
│ │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元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 │
│ │化銀行存款憑條各2紙 │ │
├──┼───────────┼──────────────┤
│ │證人潘元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將彰化銀行的帳戶交│
│ 3 │述 │給伊保管,107年1、2月間該帳 │
│ │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被偷走,伊有│
│ │ │去辦掛失,之後就沒有使用過該│
│ │ │帳戶之事實。 │
├──┼───────────┼──────────────┤
│ 4 │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⑴告訴人呂由美詐騙後,依詐騙│
│ │107年9月21日彰埔字第 │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
│ │0000000號函附存摺存款 │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又上開款│
│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 │⑵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臨櫃掛│
│ │份 │ 失印鑑及存摺,並於同日更換│
│ │ │ 新印鑑及重新補辦存摺、金融│
│ │ │ 卡(金融卡於96年4 月有註銷│
│ │ │ 紀錄);又上開帳戶於107 年│
│ │ │ 5 月8 日方以電話語音掛失存│
│ │ │ 摺、印鑑及金融卡,佐證被告│
│ │ │ 及證人潘元玲所述渠等於107 │
│ │ │ 年4 月間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等│
│ │ │ 語不實之事實。 │
└──┴───────────┴──────────────┘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犯第 11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16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 3 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