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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參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杜劭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某時,加入由暱稱「許育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
嗣杜劭倫、「許育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韓廖玉嬌,先後假冒為郵局專員、「警察局科長陳清水」、「黃立維檢察官」等人,向韓廖玉嬌佯稱:因其捲入刑事案件需繳交保證金,待案件審理完畢後即交還,會請專員前往收取保證金云云,致韓廖玉嬌陷於錯誤而應允提領款項交付;
杜劭倫再依「許育綸」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街00號旁,向韓廖玉嬌當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韓廖玉嬌,指示韓廖玉嬌至超商透過傳真方式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於韓廖玉嬌,足以生損害於韓廖玉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杜劭倫各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均旋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街附近某處轉交予「許育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並自許育綸處取得共計新臺幣1萬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劭倫固坦承其擔任車手工作,依「許育綸」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韓廖玉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並將該詐欺款項轉交「許育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與詐欺集團其他人都沒有交集云云。
經查: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部分:⒈上開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82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頁、第145至149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38、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217至21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來電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27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先收購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速指派詐欺集團成員以當面收取金錢、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取走詐欺贓款,並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贓款中牟利,則此一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
⑵被告雖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查:依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訛稱需繳刑事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該偽造公文書之內容,乃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表示檢察官已收受告訴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證明文件,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持續受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217至218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至91頁),可見行使偽造公文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重要環節,此節亦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
被告雖未參與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交付偽造公文書等行為階段,然被告既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成員而獲取利益,則詐欺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術手段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自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故被告與「許育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空言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尚難憑採。
⒊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張,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印文,形式上既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出具,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偵辦,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實際上並無該監管部門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開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⒋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復由被告從告訴人處收受取得現金款項,並將該款項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許育綸」,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自該當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與假冒為「警察局科長陳清水」、「檢察官黃立維」等人交談,嗣告訴人與前來收取款項之專員見面時,先由該專員將手機交由告訴人聽取,待告訴人確認為「警察局科長陳清水」之聲音後,始交付款項予該專員,並等候「警察局科長陳清水」通知至超商領取收據(見偵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依「許育綸」指示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及轉交款項給「許育綸」,當時見到告訴人後,有將電話給告訴人聽,電話那頭不只有「許育綸」,有換人接聽過,告訴人聽完電話後,將電話及款項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警察局科長陳清水」、「檢察官黃立維」及「許育綸」等4人,彼此分工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通知告訴人領取偽造公文書、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金錢等工作,並有指揮任務及保管金錢之人,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又被告知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與「許育綸」係不同人,且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予上游成員「許育綸」,藉此獲取報酬,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認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
至被告雖辯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交集,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依本院上開認定,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報酬取得之模式,堪認被告加入「許育綸」所屬詐欺集團,並依「許育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確已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縱其未認識全部詐欺集團成員,仍無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被告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育綸」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3次依指示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均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首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利用告訴人不熟悉檢警分工及案件偵辦流程等法律相關知識,與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嚴重減損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部分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衡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在監執行而無賠償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收取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旋即轉交「許育綸」,並由「許育綸」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1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檢察官認應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 被告收取款項之金額 1 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 2次共計新臺幣66萬元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 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 新臺幣4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證據卷頁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9年8月17日,監管金額為3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印文各1枚。
偵卷第87頁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9年8月17日,監管金額為3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印文各1枚。
偵卷第89頁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9年8月18日,監管金額為4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印文各1枚。
偵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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