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金訴,38,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被 告 黃廷瑜


具 保 人 黃楷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851 號、第298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廷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黃楷盛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附卷可稽。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9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