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育政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 貳、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被告賴宏凱就前述貳、一、㈢部分,與本案起訴前之
- 四、又查,本案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
- 五、況於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
- 六、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
- 七、從而,本案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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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政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捷拓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陳諺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洪敬庭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賴宏凱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邱彥豪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林志剛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林茗凱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徐宇暄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16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6號、108年度偵字第3849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8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9號、108年度偵字第13060號、108年度偵字第16507號、108年度偵字第16508號、108年度偵字第16509號、108年度偵字第16510號、108年度偵字第16511號、108年度偵字第16512號、108年度偵字第1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政被訴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林育政、陳諺德、林志剛、林茗凱被訴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被訴輸入、運送、販賣禁藥部分均免訴。
徐宇暄被訴販賣禁藥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育政前涉犯輸入禁藥之藥事法案件經檢警多次查緝後,深諳抗辯方向,並且據此自民國105年間發起輸入、運送、販賣禁藥之不法犯罪組織,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做為集團組織聯繋、溝通、並為被告林育政不法集團告知旗下成員各該品項電子煙油統一零售價格之途徑。
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張鉅浩(已歿,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運送禁藥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其他不詳成員,透過被告林育政加入該不法集團犯罪組織,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應以藥品管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共同組成輸入、運送、販賣禁藥之犯罪組織,該不法集團以被告林育政為首發起指揮且分工細膩,自105年起至000年0月間,主要由被告林育政負責向國外廠商負責接洽輸入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及電子煙機設備入臺,被告林育政並負責統一訂定集團煙油販賣之價格、招募組織成員,並提供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做為貯放上開禁藥、聚集集團成員之據點,而私運闖關進口之電子煙油禁藥產品推由被告洪敬庭、陳諺德、邱彥豪、林志剛等人至臺中市物流貨運營業站所搬運領取,被告林茗凱另於107年8月起負責被告林育政集團輸入禁藥新竹區取貨,再由被告林育政前往新竹領取;
集團雇用會計及貨品進出管理、理貨、出貨、進貨人員則由被告洪敬庭負責,並向被告林育政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續銷售則分別由集團成員被告陳諺德、林志剛、林茗凱、張鉅浩等人透過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及臉書社團中銷售;
被告林茗凱、賴宏凱等人另利用實體店面向消費者販售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禁藥產品。
該集團成員為逃避警方查緝,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林育政、林志剛、林茗凱等人收取之人頭銀行帳戶資料、人頭申設電話及工作機,持續以虛假人頭資料、手機門號申報進口通關,並申請新帳號於網路上販售禁藥。
被告林育政(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美珠寶)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暱稱「爽好精舍」、「精射黏滑」之群組,以教戰並討論、聯繫進出貨等不法事宜,其運作方式為集團成員向被告林育政於通訊軟體LINE上列出所需之煙油,再由被告林育政統一大量向大陸地區訂購,續由被告林育政負責理貨交付集團成員,且被告陳諺德於107年8月15日遭查緝後,被告林育政為躲避查緝,邀集犯罪集團成員被告林志剛、陳諺德、賴宏凱、邱彥豪等人,將原貯放於被告林育政住處之含尼古丁電子煙油禁藥搬運至該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敏力生氣業有限公司借用之倉庫。
該集團成員被告陳諺德、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張鉅浩、洪敬庭、賴宏凱透過組織運作,各自從事該不法集團必要之分工角色,集團成員因被告林育政係我國大盤商可獲得較低價格之進貨價、享有貨款後付、月結之優惠,並可一併至被告林育政在中國大陸開發之電子煙油產業廠商參觀、謀求合作,藉以拓展電子煙油事業,被告林育政亦於108年1月12日舉辦尾牙聚餐連繫集團成員感情,為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㈡被告林育政、陳諺德另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7年間,由被告林育政在其臺中市現居地,利用案外人張育誠所有人頭帳戶予被告陳諺德供販賣上開禁藥收款使用,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㈢被告林茗凱、林志剛另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林茗凱於107年間提供案外人大陸男子謝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被告林志剛供其以蝦皮購物「gaaga6969」帳號,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並販售予買家,販售不法所得162萬765元,做為販賣上開禁藥收款使用,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㈣因認被告林育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陳諺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洪敬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賴宏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邱彥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林志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林茗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
又因發起、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是於此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合先敘明。
⒉經查,公訴意旨認由被告林育政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之犯罪組織,及被告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一以輸入、運送、販賣禁藥而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於菸害防制法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已不以藥品列管,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是已無刑罰之規定(詳如貳、免訴部分所述),是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輸入、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行為自難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公訴意旨亦未指明何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於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所輸入、運送、販賣之電子煙油含有尼古丁成分,即據以認定該電子煙油為禁藥。
準此,本案就被告林育政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屬有疑。
㈡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林志剛、林茗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林育政、陳諺德雖以張育誠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之之價金;
被告林志剛、林茗凱雖以謝安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之價金,然渠等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之行為於菸害防制法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已難認屬「犯罪」(詳如貳、免訴部分所述),則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林志剛、林茗凱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育政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諺德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洪敬庭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賴宏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邱彥豪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志剛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茗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育政主導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不法所得達4,934餘萬元,包括:1.自105年至000年0月間,被告陳諺德向被告林育政所訂購之共達720萬1,874元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2.自105年至000年0月間,被告賴宏凱向被告林育政所訂購之共達1,855萬1,055元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3.自106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邱彥豪向被告林育政所訂購之共達660萬6,815元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4.自105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林志剛向被告林育政所訂購而於蝦皮網站賣出之共達508萬7,688元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5.自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被告林茗凱、徐宇暄向被告林育政所訂購而於蝦皮網站賣出之共達282萬951元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6.自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徐宇暄向被告林育政所訂購而於蝦皮網站賣出之共達8萬1,402元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7.自106年1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張鉅浩向被告林育政所訂購之共達901萬3,317元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
㈡於000年00月間,該集團自中國大陸進口電子煙油1批(數量不詳),推由被告林茗凱於新竹領取貨物後,再由被告林育政協同被告賴宏凱於107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自新竹將上開禁藥運送至臺中市被告林育政現居地15號址。
㈢自106年4月起至7月止,該集團自中國大陸進口電子煙油,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共計1,106瓶,由被告林育政指示被告賴宏凱前往臺中黑貓營業所領取。
㈣於105年10月23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4日,該集團自中國大陸進口電子煙油,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共1批(數量不詳),由被告林育政指示被告林志剛、陳諺德前往臺中黑貓營業所領取搬運,由被告陳諺德偕同搬運至臺中市被告林育政現居地15號址。
㈤於107年7月4日,該集團自中國大陸進口電子煙油,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共1批(數量不詳),由被告林育政指示被告林志剛、陳諺德、邱彥豪前往臺中黑貓營業所領取搬運,由被告陳諺德偕同搬運至臺中市被告林育政現居地15號址。
㈥於107年7月30日,該集團自中國大陸進口電子煙油,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共1批(黑貓宅急便訂單編號00000000000),由被告林育政指示被告陳諺德、邱彥豪前往統一速達大城營業所(俗稱臺中黑貓營業所)領取搬運,由被告邱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諺德,運送至臺中市被告林育政現居地15號址。
㈦於107年8月18日,該集團自中國大陸進口電子煙油,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共1批(新竹貨運貨號0000000000),由被告林育政指示被告邱彥豪前往新竹貨運烏日營業所前往領取搬運,由被告邱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至臺中市被告林育政現居地15號址。
㈧於107年11月7日,該集團自中國大陸進口電子煙油,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共1批(數量不詳),由被告林育政指示被告洪敬庭、賴宏凱搬運至據點內整理。
㈨於107年11月13日,該集團自中國大陸進口電子煙油,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共1批(數量不詳),由被告林育政指示被告洪敬庭搬運至據點內整理。
㈩於107年11月21日,該集團自中國大陸進口電子煙油,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共1批(數量不詳),由被告林育政駕駛被告邱彥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諺德、林志剛、洪敬庭前往領取搬運,運送至臺中市被告林育政現居地15號址,被告邱彥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該址,協助搬運上開貨物。
於107年12月6日,該集團之首被告林育政指示被告邱彥豪搬運渠等所輸入之電子煙油禁藥,並將已包好售出之禁藥(數量不詳),交由被告邱彥豪於統一超商寄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賣家。
駕駛被告邱彥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諺德、林志剛、洪敬庭前往領取搬運,運送至臺中市被告林育政現居地15號址,被告邱彥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該址,協助搬運上開貨物,被告洪敬庭則負責搬運及理貨。
於107年12月11日,被告林育政指揮被告洪敬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數量不詳),並搬運上開貨物至被告林育政上開據點。
被告陳諺德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之藥品,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販賣,且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如用於人體,即屬藥品,明知其從被告林育政處取得之電子煙油為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販賣上開禁藥,在臺中市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蝦皮購物網頁,以「vaper_de」、「vapennn」、「vaporad」帳號,刊登販賣含「美國ACID水蜜桃之淚PeachDream 60ml 非BLVK」之電子煙油等訊息,以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予買家,其中包含寄送予桃園市區內取貨之陳名儒、陳世達、謝宇鈞、林億全、鄒政洸、孟慶府等5人之買家,販售得利達637萬975元,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8月14日以1,4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諺德購買上開禁藥電子煙油2瓶,經被告陳諺德於同年8月17日寄出上開禁藥2瓶檢驗確含尼古丁成分後而查獲,及扣得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865瓶,經送驗為含液態尼古丁之禁藥。
被告賴宏凱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之藥品,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販賣,且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如用於人體,即屬藥品,明知其從被告林育政處取得之電子煙油為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販賣上開禁藥,在臺中市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蝦皮購物網頁,以「winter713」帳號,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商品並販售予買家,其中包含寄送予桃園市區內取貨之蔡麗琳、陳志平、張少鈞之買家,販售得利達414萬8,143元。
被告邱彥豪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之藥品,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販賣,且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如用於人體,即屬藥品,明知其從被告林育政處取得之電子煙油為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販賣上開禁藥,在臺中市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蝦皮購物網頁,以「m773532」帳號,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商品並販售予買家,其中包含寄送予桃園市區內取貨之楊辰竑、杜緒昇、陳政皓、劉漢威之買家,販售得利達619萬5,904元。
被告林志剛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之藥品,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販賣,且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如用於人體,即屬藥品,明知其從被告林育政處取得之電子煙油為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至106年3月28日及於107年2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販賣上開禁藥,在臺中市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蝦皮購物網頁,先後各以「asd62610」、「gaaga6969」帳號,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商品並販售予買家,其中包含寄送予桃園市區內取貨之卓均彥、王浚朋之買家,販售得利各達346萬6,923元、162萬765元,共508萬7,688元。
被告林茗凱、徐宇暄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之藥品,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販賣,且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如用於人體,即屬藥品,明知渠等從被告林育政處取得之電子煙油為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11月19日,販賣上開禁藥,在臺中市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蝦皮購物網頁,以「VAPEN莎莎」帳號,刊登販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商品並販售予買家,其中包含寄送予桃園市區內取貨之江翊喬、吳浩宇、陳建祥之買家,販售得利達282萬951元。
被告徐宇暄(起訴部分不包含訂單成立時間於107年2月11日、於107年4月12日2次販賣禁藥部分)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之藥品,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販賣,且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如用於人體,即屬藥品,明知其從被告林育政處取得之電子煙油為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11月19日,販賣上開禁藥,於臺中市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蝦皮購物網頁,以「andrew1366」帳號,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商品並販售予買家,販售得利達8萬1,402元。
因認被告林育政就貳、一、㈠⒈至⒎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就貳、一、㈡至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嫌;
被告陳諺德就貳、一、㈡至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嫌、就貳、一、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
被告洪敬庭就貳、一、㈠⒈至⒎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就貳、一、㈡至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嫌;
被告賴宏凱就貳、一、㈡至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嫌、就貳、一、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
被告邱彥豪就貳、一、㈡至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嫌、就貳、一、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
被告林志剛就貳、一、㈡至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嫌、就貳、一、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
被告林茗凱就貳、一、㈡至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嫌、就貳、一、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
被告徐宇暄就貳、一、、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又按案經起訴由法院審判之結果,雖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行為,然倘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即非犯罪,亦即確認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自始不存在者,法院應以「行為不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倘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大字第1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徐宇暄所涉罪名,均應以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23206號、111年度蒞字第260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法條為準。
三、經查,被告賴宏凱就前述貳、一、㈢部分,與本案起訴前之他案(即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案件)為同一案件:㈠該他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賴宏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迷霧仙境國際禮品號(下簡稱迷霧仙境)之負責人,販賣電子菸補充液及電子菸相關產品,因之,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自106年4月起至7月止,陸續於附表所示進口日期前,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大陸「淘寶網」網站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訂購電子菸補充液,而以附表所示之申報輸入貨物之數量,委託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報運公司報運進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實際來貨。
嗣於附表所示之進口日期,貨物運抵臺灣,經以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申報進口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倉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子菸補充液共計1,106瓶,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賴宏凱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暨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10萬元,而於108年11月1日確定。
㈡觀諸本案如貳、一、㈢部分之起訴事實,被告賴宏凱係於106年4月起至7月止,該集團自中國大陸進口電子煙油,即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禁藥共計1,106瓶,由被告林育政指示被告賴宏凱前往臺中黑貓營業所領取等情,參核與前揭他案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之來源、時間、數量均相同,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均未詳盡羅列申報輸入貨物之進口日期、數量等內容,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有何不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賴宏凱之認定,應認本案如貳、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他案為同一案件。
則前揭他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貳、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查,本案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徐宇暄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
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
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
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個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
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是於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此兩法規應如何適用即有疑義。
該法本次修正之目的,在於將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等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
五、況於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修正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
均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
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輸入或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販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有期徒刑7年,即非事理之平。
此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8月17日FDA藥字第1129047755號函覆略以:菸害防制法修正案業於112年3月22日起施行,有關電子煙相關產品,涉菸害防制法之規範,其產品屬性不以藥品列管,爰電子煙產品相關疑義,建請洽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㈥第63頁)、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以: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㈦第7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1日FDA藥字第1129051783號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三、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
…(見本院金訴字卷㈦第9至10頁)亦可印證。
六、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且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現已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禁藥。
再者,菸害防制法所稱之「類菸品」應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此觀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
。
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
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
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tobaccoproductsaretobaccoproducts,meaningthattheWHOFCTCfullyappliestotheseproducts)。
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
等語即明,是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或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均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或菸酒管理法之適用,自已無刑罰之規定。
七、從而,本案被告林育政、陳諺德、洪敬庭、賴宏凱、邱彥豪、林志剛、林茗凱、徐宇暄被訴於105年起至000年0月間分別輸入、運送、販賣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而其被訴輸入、運送、販賣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之類菸品行為,已屬菸害防制事項,而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菸害防制法既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制定公布之法律,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
就此,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或同法第83條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判決意旨,本案自應就此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進口報單 納稅義務人 輸入貨物(含尼古丁數量) 進口日期 報關業者 收件人 報單號碼 主號 分號 1 CX/06/557/FS632 000-00000000 Z000000000 CHIU-LI-CHIAO 23 106.4.2 麒祥 CHIU-LI-CHIAO CX/06/557/FS637CX/06/557/FS636CX/06/557/FS630 00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QIU LICHIAO 、WUN SHENGTASI、CaiWensheng 69 106.4.2 麒祥 QIU LICHIAO 、WUN SHENGTASI、CaiWensheng CX/06/557/FS633 000-00000000 Z000000000 LI JING-CHEN 23 106.4.2 麒祥 LI JING-CHEN 2 CX/06/557/FS592 000-00000000 Z000000000 ZONG JHEN-SHENG 22 106.4.4 麒祥 ZONG JHEN-SHENG CX/06/557/FS593 000-00000000 Z000000000 QIU LICHIAO 22 106.4.4 麒祥 QIU LICHIAO 3 CX/06/557/P5239 000-00000000 Z000000000 SHENG ZHEN CHEN 21 106.4.7 麒祥 SHENG ZHEN CHEN CX/06/557/P5209 000-00000000 Z000000000 TZUNG JEN WEI 21 106.4.7 麒祥 TZUNG JEN WEI CX/06/557/P5209 000-00000000 Z000000000 LI JING-CHEN 21 106.4.7 麒祥 LI JING-CHEN CX/06/557/P5231 000-00000000 Z000000000 ZONGJHEN-WEI 25 106.4.7 麒祥 ZONGJHEN-WEI 4 CX/06/0A4/Z5955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凱俐 64 106.4.21 東方 王凱俐 5 CX/06/0A4/2Z015CX/06/0A4/2Z050CX/06/0A4/2Z075CX/06/0A4/2Z078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HEN CHIH MING陳志明 254 106.5.5 東方 CHEN CHIH MING陳志明 6 CX/06/0A4/2Z618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凱俐 59 106.5.9 東方 王凱俐 CX/06/0A4/2Z569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馬志強 53 106.5.9 東方 馬志強 7 CX/06/0A4/3G152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馬國翔 61 106.5.10 東方 馬國翔 CX/06/0A4/3G201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張家豪 41 106.5.10 東方 張家豪 8 CX/06/0A4/5G121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文雄 108 106.5.20 東方 林文雄 CX/06/0A4/5G118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馬國翔 16 106.5.20 東方 馬國翔 CX/06/0A4/5G125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MA KUOHSIANG 16 106.5.20 東方 MA KUOHSIANG CX/06/0A4/5G128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CHEN CHIH MING 16 106.5.20 東方 CHEN CHIH MING CX/06/0A4/5G15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張家豪 45 106.5.20 東方 張家豪 9 CX/06/0A4/E3363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郭平志 49 106.7.6 東方 郭平志 10 CX/06/0A4/E5973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韓婉婷 77 106.7.12 東方 韓婉婷 輸入貨物(含尼古丁數量)共計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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