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晟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 ㈠、於108年5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奕慈,佯
- ㈡、於108年5月1日晚上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仇睿霆,佯
- 二、案經林奕慈、仇睿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 ㈥、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晟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晟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底(起訴書誤載為4 月初),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雯」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奕慈,佯稱先前購物交易錯誤,需操作ATM 取消云云,林奕慈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6 時27分、6 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123 元、2 萬9,985 元及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仇睿霆,佯稱先前購物交易錯誤,需操作ATM 取消云云,仇睿霆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31分許,匯款6,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奕慈、仇睿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第88頁),核與證人林奕慈於警詢中、證人仇睿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65至67頁、第122 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ATM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59頁、第68頁、第107 至11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先後詐騙告訴人林奕慈、仇睿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告訴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