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附民,225,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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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鄭靜芳


被 告 柯良耀




葉子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鄭靜芳以被告柯良耀、葉子聖詐欺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憑,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柯良耀、葉子聖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柯良耀、葉子聖涉犯詐欺乙案顯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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