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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96號
附民原告 陳弈熹
附民被告 王紀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弈熹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紀翔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遭起訴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受理審理後,就原告聲明被害部分判決無罪,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此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另對共同被告劉子萱提起民事訴訟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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