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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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8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46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章素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素蘭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往三聖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桃園區成功路3 段3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賴玫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部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0 年1 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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