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106,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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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筱涵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下僅稱路名)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 時52分許,行經南崁路與南清路卜字岔路口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右前方有告訴人蔡名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左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雙踝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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