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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如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第4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9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如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唐運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振興路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被告温如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亦應注意需先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仍疏未注意而逕自向左變換車道,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温如敏受有下巴擦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唐運春則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温如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唐運春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圖上註記之A 、B 車為相互記載錯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前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稱:我當時已經轉正到車道上,我不認為我有往左偏,且事發當時我們一起搭乘救護車到醫院,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之後調解時也沒看到她的傷勢,就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無法確定是什麼時候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上揭資料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而認被告有過失等語,然查: 1、錄影畫面時間下午5 時42分3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中間位置,此處路段為微向左轉之道路型態,41秒至43秒時,被告順著道路彎度逐漸微偏至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車道線處,隨後順著該線左側行駛,告訴人於此期間則係自最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車道線處、未順道路彎度而持續向右偏,並有行車不穩車頭搖晃情形,之後擦撞被告左側車身等情,有被告前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檔案暨擷取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79至85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足徵被告當時並無向左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該路段轉彎弧度,貿然前行而無法保持與被告機車之間隔,始肇治本件事故。
2、又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責任,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唐運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温如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但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1 至104 頁)。
又本院依告訴人聲請再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肇事原因,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惟修正文字為:唐運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温如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3 至127 頁)。
是以,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至前揭鑑定認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行政違規行為,然被告於當時應無變換車道情形,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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