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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49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江瑞芸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由龍岡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龍慈路口,欲右轉往龍慈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同向右後方適有告訴人吳國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吳國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江瑞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此由被告供稱:伊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至明,復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瑞芸雖於本院審理最後自承「我認為我有過失,就撞到了,被撞了。」
、「我不知道我錯在哪裡,但我尊重專業,我接受第一次鑑定和第二次鑑定說我的汽車和吳先生的機車兩車是並行的,我希望法院直接判決,因為我沒有能力負擔吳先生所要求的金額。」
,另辯稱:我沿龍岡路三段行駛,後來右轉龍慈路時,我看燈號是綠燈,也看了照後鏡,也看右後方沒有車子,然後我就右轉,我轉過去就聽到碰一聲,才知道發生車禍,我也馬上停下來,我不記得我右轉彎到何程度發生車禍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始對於案發之過程各執一詞,而警方移送本件時,僅檢送影印不清之黑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又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為中壢區之大型交岔路口之一,顯然設有監視器,亦未據調取監視器影像,本院乃命警方補正,嗣經中壢分局於109 年5 月28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0426號函補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彩色照片(然案發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已無從調取)。
依卷內現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彩色照片,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時,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係以左倒且車頭朝龍岡圓環方式倒在本件交岔路口接近龍岡路三段往環中東路方向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其車頭上方則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在該倒地之機車往龍岡圓環方向則延伸有一條未經警方測量長度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之起始位置約與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紋線切齊,該刮地痕約自龍岡路三段之路面邊線往本件交岔路口之虛擬延伸處起始,迄至告訴人吳國水倒於路面之機車止,長度約4.5公尺左右,此顯然為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之刮地痕,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水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該刮地痕應該是其機車之刮地痕,其並證稱其本然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等情。
另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於案發後則停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其之車身左後方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而車頭朝向龍慈路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
綜衡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之刮地痕起始位置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汽、機車於案發後所停位置,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顯然本來行駛於龍岡路三段之路邊,並自路邊駛入本件交岔路口,駛至上開行人穿越道第一條紋線附近,發生本件車禍,此為警方現場蒐證所可追逆之事實,逾此即無從追溯。
㈡依被告江瑞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陳,其行駛於龍岡路三段外側車道時係一路綠燈,沒有遇到紅燈,並非案發路口本來為紅燈,後來其駛至案發路口時,號誌變為綠燈,而其右轉龍慈路時看了照後鏡,右後方沒有車子,其始右轉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水於本院則證稱「(法官問:本件整個案發經過為何,請詳細描述?)龍慈路口有個紅綠燈,綠燈亮起我就行駛,被告的車本來不是在我前面,是被告要轉彎,才一直靠過來,我沒有辦法躲,所以就撞上了。」
、「(法官問:那你當時等紅綠燈等多久?)等了20-30 秒。」
、「(法官問:(提示壢交簡卷第81頁GOOGLE實景圖)你當時是沿哪一個車道向前行駛?)我當時是在實景圖上的停止線後方等紅綠燈,我是停在最前面等,我當時是停在我用鉛筆畫圈的地方(即邊線外停止線的後方)。」
、「(法官問:(提示壢交簡卷第31頁)依照下方照片,從你機車倒地位置那邊往照片下方有刮地痕跡,這是你機車倒地之後和地面磨擦的刮地痕嗎?)應該是…」、「(被告問:我一路都是綠燈沒有遇到紅燈,也並不是案發路口就是紅燈,後來我開到路口變綠燈,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剛才所述之位置停在路口等紅燈。
我就是和他對質這部分。
)我是綠燈亮起來最後一個走的,妳一直偏到我這邊,當然你的右後門在這個狀況當然有可能撞到我。
我的車子會倒地不是因為我撞到她而倒地,而是她偏到我這邊來撞到我,我才倒地。」
、「(檢察官問:所以綜合你前面所講的,你是在該處停等紅燈,綠燈後直行時,被告從你的左後方行駛過來,並超越你往右轉,是否如此?)對。」
等語,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水堅稱其係停等紅燈20-30 秒後,綠燈亮起始直行往前,而被告反堅稱其行駛龍岡路三段駛至本件路口右轉,號誌均為綠燈;
又告訴人吳國水堅稱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係自其左後方撞擊其所駕機車,而被告則堅稱其右轉時並未看見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然依告訴人吳國水之說法若屬實,則其機車右倒之可能性顯然較大,然依警方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係左倒,而非右倒,且機車右側並無刮痕。
㈢綜合上開㈠、㈡之論述,本件案發可能之情況為:⑴告訴人吳國水確停等於本件路口之龍岡路三段之路邊,且係停等之第一輛車,綠燈亮起,向前直行,被告江瑞芸本可注意其車前狀況,然疏未注意,致其所駕汽車仍自告訴人吳國水左後方撞擊其所駕機車;
⑵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行駛於龍岡路三段外側車道,其見本件路口號誌為綠燈乃右轉龍慈路,此時,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自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右後方之龍岡路三段路邊駛入路口,因右轉之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車速較慢,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違規自已駛入路口且正在行右轉彎動作之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右後方超車,且又在不得超車之路口超車,因而在被告江瑞芸無從預期與閃避之情況下,撞擊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之右後側;
⑶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與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於經過本件路口時係處於平行狀態,被告江瑞芸右轉時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路邊之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在其右側,於右轉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禍。
囿於案發後蒐證之疏略,本件究屬何種情況,實屬無從妄斷。
㈣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被告江瑞芸因而有過失云云。
然綜觀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可知,第7款之規定係規範交岔路口不同行向之直行車與轉彎車之行止,交通部101 年10年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亦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明確說明略以:『致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
,是聲請人上開認定即屬違誤,換言之,不能以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係轉彎車,而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係直行車,遽而認被告江瑞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㈤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認「伍、肇事分析—路權歸屬:⒈江瑞芸駕駛自小客車,沿龍岡路三段由龍岡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右轉彎,在右偏欲行右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吳國水駕駛重機車,沿龍岡路三段由龍岡圓環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屬往環中東路方向外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
、「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柒、鑑定意見:江瑞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
吳國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該會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認被告江瑞芸右偏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案發前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與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係處於併行之狀態,此已於上開㈢論述甚詳,本院乃將本件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該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認「肆、肇事分析—路權歸屬: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伍、鑑定覆議意見:依照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江瑞芸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右轉彎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
吳國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云云,實即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並無二致,然亦仍未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如何認定被告江瑞芸所駕汽車與告訴人吳國水所駕機車於案發前本處於兩車併行之狀態,就此未為詳細推理論證,即遽而達成上開結論,為本院所難憑採。
㈥綜上所論,本件若為上開㈢⑴、⑶之情形,則被告確有過失(就上開㈢⑶之情形,告訴人吳國水可能與有過失),然若屬上開㈢⑵之情形,則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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