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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珮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時珮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5 線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5 線三石里7 鄰路口欲右轉,明知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且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後再行右轉,適與同向自後行駛亦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楊煜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顎骨體骨折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101號卷第33頁;
110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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