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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延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40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董延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延平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正光二街往民族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其行向之閃光燈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小心通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與正光二街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秝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往正光路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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