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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應真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適有黃偲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金宸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黃偲宸攙扶至路旁處理。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黃偲宸所倒地之上開機車,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龔國輝(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遂與被告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腕擦傷、左手第2 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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