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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9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凱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不慎操控失當,自行滑倒,撞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李杜秀珠(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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