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13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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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2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桃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8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其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賴張金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張金枝受有左前額、鼻部、左臉頰、右手腕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玉桃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 年8 月2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5、29至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無罪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玉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張金枝之指訴、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證人王世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固有前揭事證可證,然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到場後,僅表示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而未製作談話紀錄,本件無行車紀錄器影像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 年4 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10208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7、48頁),且被告於事發後已移動車輛,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查無任何監視器可供調閱影像,警方所架設之天羅地網影像系統鏡頭未能看見本件車輛碰撞經過等情,亦有前揭現場圖、109 年5 月2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 、27頁),是以,本件事證均無法佐證本件事故實際發生情形原因究為何,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過失行為所憑藉之告訴人指訴,無法以前揭事證補強之,至證人王世賢於偵查、本院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從臺北趕到,告訴人跟我說,當時他在路邊慢慢騎,她載著雞飼料不可能騎太快,然後就突然被被告從左後方追撞等語,足徵證人證述內容亦係聽聞告訴人轉述,難認係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再者,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略以:因黃(即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已移動位置,致2 車碰撞位置之瞬間關係無法判別,當事人黃玉桃經本會通知2次均未到會陳述說明,卷內亦無肇事應訊筆錄,且無監視器與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佐參,究2 車行進中之相對關係與位置及動態為何不明確,卷附佐證資料未充分,致跡證不足,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歉難據予鑑定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2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8006號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憑。

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應歸咎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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