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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40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謝瑞香告訴被告蔡志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05號
被 告 蔡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下午 5 時 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 860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生街往新屋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統一超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謝瑞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生街往富岡方向自對向行駛而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在同市區○○街 000 號前發生碰撞,致謝瑞香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瑞香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志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於警詢時辯稱:伊在左轉時,因對向車道回堵,故無法即時查看對方從車陣右邊行駛過來,且對方在行駛時沒有查看前方車況雙方才會發生車禍等語。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謝瑞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像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 1 片在卷可稽。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
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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