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158,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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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玫



被 告 張翔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玫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52巷口欲左轉進入文化二路5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張翔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子慧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華亞科學園區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一時避煞不及乃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黃素玫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素玫、張翔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素玫、張翔壹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3、5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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