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16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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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楊睿真告訴被告曾伯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曾伯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伯權於民國 109 年 8 月 29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上午 9 時 51 分許,行經
中正北路 1126 之 1 號前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楊睿真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睿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擦傷、右上臂前臂多處擦傷、雙側手部手腕擦傷、雙側膝蓋擦傷、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睿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伯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真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各 1 份
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前段、第 9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訂有明
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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