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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巫啓紅對被告曾于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桃交簡卷第39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曾于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鮑台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巫啟紅,自對向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蘆竹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巫啟紅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曾于庭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啟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于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啟紅於偵查中指訴、證人鮑台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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