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168,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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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3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茂洋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往新農街2 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 時49分許,行經三民北路3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由沈良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突遭徐茂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沈良有因而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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