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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佩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萬凱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佩芳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梁馥旋,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北龍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徐音潔沿北龍路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遂遭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因而受有左腳踝腫、右足背擦傷、左外踝腫等傷害。
嗣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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