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人魁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379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行經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淑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79 巷往中興路392 巷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因綠燈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併軟組織壞死、左腳趾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 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官 呂宜臻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