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202,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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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1 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春霞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同向前方有梁文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欲自梁文駿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擦撞,梁文駿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舺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翁春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 年4 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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