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206,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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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亦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5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亦緯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桂林街往廈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昆明街與桂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謝振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昆明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適有告訴人外籍人士KONDUKOVA OLGA(奧利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昆明街往長沙路方向直行,因而遭謝振國駕駛之車輛波及倒地,KONDUKOVA OLGA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唇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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