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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4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301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文曉俊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 巷道由東北往西南即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介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與前方對向由告訴人董豐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碰撞失控後,再與同向右側由朱文清(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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