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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3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耀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仁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9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路口欲超越前車左轉入新中北路249 巷,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告訴人田昕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於110 年4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95至96頁、第131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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