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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儒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下僅稱路名)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匝道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檢修其車輛,逕將其車輛順向停放在該處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迄同日晚間8 時36分許,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鍾溧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左手背及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挫擦傷、左前臂擦傷與撕裂傷約1.5 公分、左膝挫傷、左肩及左腕韌帶損傷、左手小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被告給付全數約定之金額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交易字卷第5 頁;
另上述撤回狀案號記載本件調解成立後所分之附民移調案號,經本院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該內容為誤載,該書狀實為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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