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218,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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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瓏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6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瓏鍵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 號前(由縣府路249 巷往民安路方向),欲向左迴轉由民安路往縣府路249 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同向由告訴人許雅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避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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