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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均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879 號),本院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均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均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均騰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 至5 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嗣於109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37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建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徐榕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潘裕仁、施雅卿、潘星寧及施嘉佑,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八德區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徐榕宏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對施雅卿、潘星寧、施嘉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徐榕宏業已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9 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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