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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政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政漢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7月27日下午,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三民路3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行經永安路與永安路167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時永安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貿然持續進入交岔路口並直行,適有告訴人劉原彰騎乘車號0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永安路167 巷口綠燈起步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原彰告訴被告丁政漢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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