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交易,230,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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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本院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子喬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6月11日上午,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停靠路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靠右偏行變換車道,適同向車道後方恰有楊彥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彥旭人車倒地,並造成楊彥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拉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無名指扭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楊彥旭業已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772號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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