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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7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明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53公里時,欲自內二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旋撞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沈韋菱所駕駛搭載乘客王嘉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其失控自外線往內線橫向打滑,最終逆向停止在內側車道,使沈韋菱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王嘉安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自首韋肇事著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772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7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載內容,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均完全相同。
雖前案與本案所載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係以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沈韋菱、王嘉安受傷及陳文寶死亡,如成立犯罪,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又前案既已於109 年4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偵結後之109 年7 月3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8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1日桃檢俊上109 偵22374 字第1099089953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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